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丑○○○ 庚○○ 己○○ 辛○○○ 林巳○○ 戊○○ 癸○○ 寅○○ 未○○ 丁○○ 趙梁文連 卯○○ 丙○○ 壬○○ 午○○ 子○○ 乙○○○ 甲○○ 辰○○ 複 代理人 蔡宜宏 法定代理人 王吉川 訴訟代理人 王智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 肆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給付原 告辛○○○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林巳○○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 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肆拾壹元,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萬肆 仟貳佰元,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給付原告未○○新臺幣陸 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給付原告趙梁 文連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捌元, 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貳萬 捌仟零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午○○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子○○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辰○○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 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丑○○○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 轉讓期存單,原告庚○○以新臺幣肆萬柒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 己○○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辛○○○以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林巳○○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 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癸○○以新臺幣捌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 原告寅○○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未○○以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趙梁文連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或以等值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卯○○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 存單,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壬○ ○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午○○以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子○○以新臺幣貳萬元或以等值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期存單,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原告辰○○ 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 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或以 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 拾陸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肆佰伍拾壹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 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林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肆拾壹元或以 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或以 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 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寅○○預共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 捌拾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零陸拾伍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趙梁文連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捌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卯○○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 丙○○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 為原告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期存單為原告午○○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 轉讓期存單為原告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或以等值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或以 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伍 元或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期存單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給付原告庚○○ 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己○○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 辛○○○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給付原告林巳○○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給付 被告戊○○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癸○○二萬四千二百元,給付原告 寅○○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給付原告未○○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給付原告 丁○○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給付原告趙梁文連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給付 原告卯○○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給付原告丙○○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給 付原告壬○○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給付原告午○○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給付原告子○○六萬零一百六十八元,給付原告乙○○○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 ,給付原告甲○○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給付原告辰○○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 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⑴原告丑○○○、庚○○、己○○、辛○○○、林巳○○、戊○○、癸○○、寅○ ○、未○○、丁○○、趙梁文連、卯○○、丙○○、壬○○、午○○、子○○、 乙○○○、甲○○、辰○○等十九人原均任職被告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間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詎被告竟以公司金錢週轉不靈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突然宣佈翌日起遣散原告等人,此有被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據 。嗣原告等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臺中市政府以八九府勞 資字第七七九二四號函通知雙方開會,詎被告屆時竟無故未派員出席協調會,此 有臺中市政府八九勞資字第八八六四六號函可稽,原告等因被告事前無預警片面 宣佈遣散,至不及另謀他就,生活遽陷困頓。 ⑵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固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之。有關資遣費之計算,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者,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發給原告等人 資遣費。 ⑶次按事業單位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先預告勞工後始得 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雇主突然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不及另謀工作,影響其權益甚鉅。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 一條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 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 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雇主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 事前並未有任何預告或通知,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該預告期間之工 資。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以原告等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 勞動契約,而拒不給付原告等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被告公司早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主動為原告申辦退保事宜,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稽,足證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係五月二十日而非五月二十二日,準此勞動契約既已於 五月二十日終止,何來二十日至二十二日曠職三日之說。故被告因財務困難而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先踐行預告之法定程序, 並依同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其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者,更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②被告另辯以其與部分原告商量暫以留職停薪之方式,待公司營運完全恢復正常 ,即通知回廠上班云云,惟原告等人就留職停薪一事並未與被告合意,且被告 如有解決誠意,則為何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主動為被告申辦退保事宜,足 徵被告所稱未主動解聘原告、自始希望原告能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說詞,並不可 採。 ③被告辯稱遭逢財務危機,所有時間及精力皆放在拓展業務與爭取資金,且將四 、五月份薪資發放完畢一事以存證信函告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未參加勞資 爭議協調會云云,惟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者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非四、 五月份工資,被告以薪資發放完畢函知勞工局,顯係模糊爭執焦點。另被告所 稱將時間、精力皆放在拓展業務與爭取資金,更屬推拖,資方拒不出席勞資爭 議協調會,則勞資爭議協調制度豈不形同具文,經濟上弱勢之勞方,其權益更 無從確保。嗣原告雖遲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拜訪原告梁金俗洽談,惟此不過係 因恐原告等訴請法院裁判。 ④被告雖稱原告趙梁文連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公司告知已另有工作 ,而要求退保蓋章,另辯稱原告辰○○、乙○○○二人曾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云 云,惟原告是否得幸他就,或是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並不影響原告已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一事。 ⑤退一步言,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謂留職停薪者,需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法定期 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始得為之,且期間以一年為限, 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上開情事, 被告即片面予以留職停薪,實不知依據何在,況被告所稱待公司營運完全恢復 正常,即通知回廠上班之條件,究竟何種程度方屬營運完全恢復正常,胥依被 告公司之解釋認定,勢難保原告在勞動契約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三份、臺中市政府八九府勞資字第七七九二四號 函、八九府勞資字第八八六四六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勞工保險 卡九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二份、存摺影本十七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 等值之金融金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原告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等十九人雖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因客戶應收帳款未獲兌現而致財務困難, 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等人離職,被告係與部分員工商量暫以留職停薪方式,待公 司營運恢復正常,即通知回廠上班,且隨即成立計件小組,以論件計酬方式給薪 ,使願意留下之員工能繼續工作,並無解僱原告之意,原告等人原已同意,卻未 依公司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除原告趙梁文連要求被告退保,其他原告係集體曠 工連續三日以上,方被解職。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原告等人不願與被告共同 勉力維持,相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被 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定有工作規則,其中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請 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均以曠工論,另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訂立之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規章,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離 職時如未依照公司流程辦理交接,則以曠工三日論,另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之休假規定未按規定手續請假或特別批准者皆以曠職論,復以連續職三日 、單月曠職超過六日、全年警告超過六次可酌予解僱之規定。而原告任職公司時 ,簽有任職切結書,其中第四條亦有立書人若因故離職,須於三週前通知公司提 出申請,若經核准也將完全清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否則願賠償原在職一月薪資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填具之履歷表亦有本人同意離職時,願依照 公司流程辦理交接,如未按辦理,一律以勞基法曠工三天論,絕無異議之承諾事 項。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原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故被告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且猶可向原告請求一個月薪資之 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根本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資遣費之計算並無意義。 ⑵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雇主須預告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以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主動遣散員工或解除勞動契約時,始得適用,如係可歸責員工之事 由而自行離職者,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因財務困難而與部分員工商量暫 以留職停薪方式先行停工,伺公司營運完全恢復正常即可通知回廠上班,原告等 人亦同意此方案,可知被告自始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甚至希望原告等人繼續 留在公司,惟可能原告等人對公司較無信心,渠等於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發生財務危機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完五月份工作時數之薪資,即私下串 連一同離職,並非原告主動解僱。嗣後被告公司董事長曾親至原告丑○○○家中 ,希望其能號召其員工回公司上班,但丑○○○表示拒絕並稱渠已另有工作等語 。至於原告辰○○、乙○○○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曾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至 同年十月六日始另行提出辭呈,渠等於工作期間,猶稱不知本件訴訟情事,渠等 再度離職後,被告之副總經理王智慧於同年十月九日曾聯繫約定湯、林二人前來 被告公司領取離職單、離職證明書,惟渠等人迄未前來領取。本件訴訟雖有十九 名原告,惟實係原告丑○○○一人主導,其他原告不過受丑○○○慫恿,始附和 提起本件訴訟。 ⑶原告雖稱渠等勞工保險遭退保,惟其退保原因係「離職」而非「資遣」,且原告 提出之退保申報表僅列陳秀茗、丁○○、丑○○○、丘芸貞、寅○○等五人,同 表另有其他五名員工為訴外人因自動離職而一同申報,其退保原因均係離職,而 非資遣,原告主張渠等遭被告「遣散」,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梁金俗、丁○○ 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四日離職,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 前往友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離職,於 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前往臺灣超權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另原告寅○○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離職,於同年六月三日即前往敬越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盧已仔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後,於同年六月八日即前往大宏有限公司上班,以 目前市場就業普偏不景氣之情形下,員工在離職後二、三日即獲得新工作,甚為 困難,除非其在離職前即已找好新工作,始有可能。可知原告於被告發生財務危 機後,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醞釀辭職,甚至找好工作,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領完五月份薪水後逕行離職。原告等人係自動離職,被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等情,係因被告所有時間、精力皆用在 拓展業務與爭取資金,以期改善公司現況,雖未能與會,惟已發函告知原告,有 存證信函可證,被告並非無解決誠意。且被告雖發生財務危機,仍兢兢業業於本 業之經營,尋求資金運用之改善,並積極辦理公司經營型態之轉型,以期增加收 入,目前被告公司仍在繼績經營中,有營業人銷售額與數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 書、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可參。 ⑸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終止,而非原告終止,因八十九年五月間公司財務有困難 ,和員工協商是否按件計酬或其他方式共體時艱,留職停薪只是領導幹部之構想 ,並未付諸實行,但原告等人就不來上班,公司才以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公司原本是在五月十日發薪水,但有困難延至五月二十日才發薪,這段期間內 公司仍有在運作,發薪水日前一、二日有和原告等人溝通希望共體時艱。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十九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打卡紀錄影本十九份、原告領取五月 份薪資之簽領清冊、存證信函、營業人銷售額與數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留職停薪申請書、工作規則、騰輝工業人事規章制度 、休假規則、員工保證書十八份、公司任職切結書十五份、新進試用切結書三份 、原告甲○○履歷表一份、公告一份、平均薪資照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美 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梁金俗、庚○○、己○○、辛○○○、林巳○○、戊○○、癸 ○○、寅○○、未○○、丁○○、趙梁文連、卯○○、丙○○、壬○○、午○○ 、子○○、乙○○○、甲○○、辰○○等十九人原均任職被告騰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其間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詎被告竟以公司金錢週轉不靈為由,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突然宣佈翌日起遣散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 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之。有關資 遣費之計算,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者,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 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發給原告等人資遣費。又事業單位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先預告勞工後始得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終止勞 動契約,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 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事前並未有 任何預告或通知,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該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等十九人雖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因客戶應收帳款未獲兌現而致財務 困難,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等人離職,被告係與部分員工商量暫以留職停薪方式 ,待公司營運恢復正常,即通知回廠上班,且隨即成立計件小組,以論件計酬方 式給薪,使願意留下之員工能繼續工作,並無解僱原告之意,原告等人原已同意 ,卻未依公司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除原告趙梁文連要求被告退保,其他原告係 集體曠工連續三日以上,方被解職。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原告等人不願與被 告共同勉力維持,相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定有工作規則,其中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均以曠工論,另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訂立之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規章,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亦 規定離職時如未依照公司流程辦理交接,則以曠工三日論,另被告公司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之休假規定未按規定手續請假或特別批准者皆以曠職論,復以連續 職三日、單月曠職超過六日、全年警告超過六次可酌予解僱之規定。而原告任職 公司時,簽有任職切結書,其中第四條亦有立書人若因故離職,須於三週前通知 公司提出申請,若經核准也將完全清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否則願賠償原在職一 月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填具之履歷表亦有本人同意離職時, 願依照公司流程辦理交接,如未按辦理,一律以勞基法曠工三天論,絕無異議之 承諾事項。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原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故被告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且猶可向原告請求一個月 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根本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資遣費之計算並無意 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丑○○○、庚○○、己○○、辛○○○、林巳○○、戊○○、 癸○○、寅○○、未○○、丁○○、趙梁文連、卯○○、丙○○、壬○○、午○ ○、子○○、乙○○○、甲○○、辰○○等十九人原均任職被告騰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 出)申報表三份、勞工保險卡九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二份等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公司金錢週轉不靈虧 損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經原告等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未果一節,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七七九二四號 開會通知單、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勞資字第八八六四六號函、台中市政府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固自承因客戶應收帳款未獲兌現而致財務 困難,但並未因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被告並未能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等情 ,係因被告所有時間、精力皆用在拓展業務與爭取資金,以期改善公司現況,雖 未能與會,惟已發函告知原告,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並非無解決誠意。且被告 雖發生財務危機,仍兢兢業業於本業之經營,尋求資金運用之改善,並積極辦理 公司經營型態之轉型,而原告等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薪水後即未來上 班,而原告趙梁文連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公司告知已另有工作,而 要求退保蓋章,其餘原告則因歷經曠職三日,被告方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困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實在,而兩造均主張 勞動契約係被告終止,惟有爭議者,在於被告公司係於何時如何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員工自翌日起即無庸上班,並於翌日 (即二十日)前來被告公司具領五月份工資等情,被告固自認確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發放薪資與原告一節,惟否認告知原告等人無庸上班一節,辯稱係原告趙 梁文連自行請求退保,其餘原告等人曠職三日方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 告等十九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員工自翌日起無庸上班一節,原 告梁金俗、己○○、趙梁文連、乙○○○均於審理中稱渠等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課長公開宣布告知明日即五月二十日不要再來上班了,來領薪水等語, 本來領薪水係每月五日,後來改為十日,五月時才在二十日領薪水。二十日渠等 去領薪水,自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上班,至於公司並未提及留職停薪、計件小組等 事宜,而勞工保險亦不知何時辦理退保等語,另原告即證人趙梁文連復證稱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課長說做到今日,明天來領薪水,渠並無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至公司表示已另有工作,而係要求公司蓋失業補助的章,並未要求公司辦理退 保等語,原告即證人辰○○、乙○○○證稱並無擔任計件小組員工,按件計酬一 事,辰○○復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班時林課長說做到今日,明天十一時來領 薪水,當時有集合全部員工等語,被告復自承原告等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來領薪水,另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放四月份薪資, 並計算五月份薪資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簽領清冊影 本等為證,查原告薪資原係每月五日發放,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改為二十日,而 原告等人係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並命原告等人翌日領薪且無庸再行上班 ,足徵顯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算工資並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非無據。 四、被告辯以原告等人係因曠工三日方予以解職,並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影本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打卡紀錄均記載原告等人於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 二日曠工,並於二十二日解職,有上開打卡紀錄影本十九份可證,其就原告趙梁 文連之部分亦為如此之記載,其記載內容顯與被告辯以原告趙梁文連自行請求退 保一節不符。次查原告丑○○○勞工保險卡記載退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另原告庚 ○○勞工保險卡記載退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辛○○○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記載年資計算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林巳○○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癸○○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年資計算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寅○○之勞工保 險卡退保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發 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未○○勞工保險卡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原告丁○○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趙梁文連、卯○○、丙○○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年資計算均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 何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原告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原告陳茗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乙○ ○○之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之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原告 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辰○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之年資計算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 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戊○○之 勞工保險卡記載之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己○○之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記載之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有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三份、勞工保險卡九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二份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就十九名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陸續辦理退保,倘如被告所辯係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止 曠工三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予以解職,其就部分原告何以早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即曠工三日之事由發生前即遭被告辦理退保,顯見被告所辯曠職三日 解職一節,並不足採,況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星期六,二十一日係星期日,而 被告提出之員工打卡紀錄週末、週日均蓋曠工,而被告自承其休假均依勞動基準 法為之,其竟就星期假日亦論以曠工,其記載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被 告復辯以當時有幾名員工主動要求退保,被告公司希望不要退,但部分員工態度 堅決,言語激烈,只好讓他們退保,每一位員工退保之情形不一而足,公司發生 困難時有跟員工協調是否採按件計酬或留職停薪,但原告沒有明確回應就不來上 班云云,復稱留職停薪只是領導幹部之構想,並未付諸實行,又被告有向員工表 示以按計酬方式計薪,但員工不置可否就未來上班,其中乙○○○、辰○○二人 有採此方式,但二人不到一週即未來工作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兼總 務,暨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吉川之配偶曾美枝證稱被告公司當時發生跳票,公司對 外與客戶協調,對內照常營業,照常支付薪水,並未欠薪,亦未要求原告人退保 ,但員工知道公司財務發困難,即要求離職,並表示要退保,趙梁文連跟其中一 位員工表示退保,還帶他們的兒子來在一旁說:你試試看云云。渠因為公司還需 要員工工作,堅持不讓他們退保,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間原告等 人如何退保,渠並不知道等語,復證稱被告公司跳票時有要求員工辦理留職停薪 ,趙梁文連等人要求退保,至於打卡紀錄為何以曠工為由解職,渠並不清楚等語 。渠等所述係以退保係因應原告之要求方才為之,惟倘依被告所述,則原告即已 終止勞動契約,方有要求退保一事,此時被告何需再以再以原告等人曠工三日為 由將原告等人解職。足徵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未可採信,而證人曾美 枝所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以渠係留職停薪方式處理財務危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況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所謂留職停薪者,需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法定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始得為之,且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上開情事,被告即片面予以留職停薪,並 無依據,而被告復稱留職停薪僅係領導幹部的構想,並未付諸實行云云,其所主 張事實反覆不一,且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足憑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辰○○、 乙○○○二人曾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按件計酬云云,為原告辰○○、乙○○○所否 認,且終止勞動契約後或是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並不影響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六、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又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 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雇主未依法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 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 ,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者,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財務發生困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事前並未有 任何預告或通知,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該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而原告等十九人之平均工資,依被告提出之平均薪資對照表所載,為原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等人之薪資對照表所表列之原告等人 薪資計算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原告丑○○○部分: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 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二萬零六十一元、二萬二百四十二元,共計十一萬 五千一百一十四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三十二元(十一萬五 千一百一十四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 四年五月十五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四年六月,其資遣費為八 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四年六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二元) ,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預告期間三 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二元)。共計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二)原告庚○○部分: 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 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一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共 計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七十七元( 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 作時間為六年又十八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四年六月,其資遣 費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四年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 七十七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零三百一十元(預 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七十七元)。共計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 (三)原告己○○部分: 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二 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一萬 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四十元、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共計十一 萬九千三百零五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五十六元(十一萬九 千三百零五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費為十 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五年七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五十六 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預告期 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五十六元)。共計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四)原告辛○○○部分: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一 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共計 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為五百八十八元(十萬六 千九百六十一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 二年又四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二年一月,其資遣費為三萬六 千六百九十一元(二年四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八元), 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預告期間二十 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八元)。共計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 (五)原告林巳○○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 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一萬五千 五百八十六元、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一萬八千六百 四十五元,共計九萬五千三百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二十四 元(九萬五千三百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 間為二年五月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二年六月,其資遣費為 三萬九千三百元(二年六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二十四元), 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預告期間二十日 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二十四元)。共計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六)原告戊○○部分: 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萬 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萬零十三元、二萬零四百零九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二 百七十四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一十七元(十一萬二千二百 七十四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五年二 十二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一月,其資遣費為九萬一千零 三十一元(五年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一十七元),其預告 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 平均工資六百一十七元)。共計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 (七)原告癸○○部分: 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一 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二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共計十 一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零五元(十一萬零 一百三十一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十 一月又十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一年,其資遣費為一萬一千 八百五十元(一年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零五元),其預告期 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六萬零五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 百零五元)。共計二萬四千二百元。 (八)原告寅○○部分: 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一 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一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共計 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三十七元(九萬 七千六百八十三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 為八月十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九月,其資遣費為一萬二千 零八十三元(九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三十七元),其預告期 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五千三百七十元(預告期間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 百三十七元)。共計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九)原告未○○部分: 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一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一萬 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共計 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七十六元(十萬 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 為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三年,其資遣費為五 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三年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七十六元),其 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預告期間二十日 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七十六元)。共計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十)原告丁○○部分: 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一萬 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共計 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四十五元(十 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 時間為五年七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 費為十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四 十五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預 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四十元)。共計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十一)原告趙梁文連部分: 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二 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萬零六十八元、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一萬九千 零六十八元、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十一萬五千 五百八十八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三十五元(十一萬五千五 百八十八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五年 七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費為十萬八 千零十四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五元),其預 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零五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 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五元)。共計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十二)原告卯○○部分: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 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共計十 萬一千零五十一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五十五元(十萬一千 零五十一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一年 十月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一年十一月,其資遣費為三萬一 千九百八十元(一年十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五十五元), 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預告期間二十日乘 以平均工資五百五十五元)。共計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 (十三)原告丙○○部分: 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二 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萬零四百零七元、二萬零 七百四十六元、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共計十三萬 四千九百一十九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百四十一元(十二萬三 千二百二十五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七年三月,其資遣費為 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七年三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七百四十 一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預告 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七百四十一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 (十四)原告壬○○部分: 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一萬八 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共計十 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四十元(十一萬 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 為五年七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費為 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四十元 ),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預告期間三十 日乘以平均工資元)。共計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 (十五)原告午○○部分: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 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共 計元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八十二元( 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 時間為四年六月十三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四年七月,其資遣 費為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四年七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 十二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預 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二元)。共計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十六)原告子○○部分: 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 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一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共計十 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八十七元(十萬 六千八百一十八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 為二年八月四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二年九月,其資遣費為四 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二年九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七元 ),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預告期間 二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七元)。共計六萬零一百六十八元。 (十七)原告乙○○○部分: 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 為二萬零三百九十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一 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共 計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五十三元( 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 作時間為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 資遣費為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 百五十三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五十三元)。共計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五 元。 (十八)原告甲○○部分: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一萬 七千零三十一元、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共計十萬 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六十一元(十萬二千 一百七十四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六 月又十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七月,其資遣費為九千七百六 十一元,其預告期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五千六百一十元(預告期間十 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十九)原告辰○○部分: 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一 萬六千零四百二十一元、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共 計十萬八千九百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九十八元(十萬八千 九百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三年又十 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三年一月,其資遣費為五萬五千二百 五十五元(三年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九十八元),其預告 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 平均工資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 七、綜上,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丑○○ ○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給付原告庚○○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己 ○○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辛○○○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給付 原告林巳○○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給付被告戊○○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給 付原告癸○○二萬四千二百元,給付原告寅○○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給付原 告未○○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丁○○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給付原 告趙梁文連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給付原告卯○○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給付 原告丙○○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壬○○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 給付原告午○○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給付原告子○○六萬零一百六十八元, 給付原告乙○○○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 元,給付原告辰○○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終止契約之日起算部分 ,經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其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 達被告,自應以此為催告日而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起算利息,容有未合,是就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經原告催告即為請求,尚屬 無據,未能准許,就此部分請求之利息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