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子,並已分居三年餘,因被告未能善盡母職, 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被告出面解決處理,並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然 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惟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本來就有腎臟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為被告將小孩子趕出去,我 在喝酒時,覺得很生氣,把易開罐酒瓶摔在地上,被告拿掃把要打我,我擋她 、推她,被告才受傷。被告離家後,有一次回來,兩人言語不愉快,被告說要 討客兄,我生氣拿鐵棍要打車子砸成兩半,因為被告要向我收房租,我才砸車 。達成調解後,被告曾在調解委員陳水、原告姑姑、姑丈陪同下回來,但條件 談不攏,我不希望被告在娘家上班,所以不歡而散。我希望被告在家整理家務 及照顧小孩。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結婚,生有三子,一家五口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四七六巷六五號,惟原告常因細故毆打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更變本加厲,毆打被告致背部挫傷、左腰脅部挫傷、合併血尿及腎臟腫大 ,被送往醫院急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住院七天 。 (二)被告被打傷後,回娘家靜養,被告家人與原告理論,原告竟攜三子搬至臺中 市北屯區更生巷三三之七號居住,惟當時兩造為會首及會員之互助會共六會 ,每月需支付會款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被告為了支付會款,不得 不繼續在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被告薪資微薄,根本不足支付會款 ,只好向證人洪墩波即被告哥哥借款,目前尚欠七十餘萬元。 (三)原告攜子搬家後,被告曾多次去探望兒子,原告皆拿棍子欲打被告,幸被兒 子阻擋,始免於難。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調解,達成被告同意先回原告住處適應家庭生活,若 兩造彼此皆能互相適應,則被告同意彼此履行同居義務之協議。嗣被告在調 解委員陳水及原告姑丈潘坤宗、姑母潘廖素霞陪同下,回到原告住處,被告 表示因尚有借款未還,仍須上班賺錢,乃要求每天通勤,原告居然不同意, 只好作罷。 (五)兩造既還不能互相適應,依調解內容所載,同居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即不須 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互助會會員名冊六份、 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洪燉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子,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未同居一處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三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被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遭原告用腳踢背,摔在地上起不來一節,雖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沒有用腳踢被告背部云云。惟查,證人洪燉波到庭證述 :「兩造住我隔壁,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常常打架,原告有暴力傾向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衝突時,我不在場,但我回來後,我看到被告臉 、背部腫的很大,一直在哭,原告有說是被告打的」等語明確,再審之原告自 承「當日喝酒時,覺得很生氣,有將易開罐酒瓶摔在地上,被告拿掃把要打我 ,我擋她,推她,被告才受傷」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受 傷害確係原告行為所致。次查,被告當日係受有背部挫傷、左腰脅部挫傷,合 併血尿及腎臟腫大,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急診治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住院,十月一日出院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觀其 傷勢及住院天數,當非僅係原告輕微拉扯所可造成,而顯係受到強大外力撞擊 方會導致如此嚴重傷害,故被告主張原告當日有用腳踢被告背部等情,堪可採 信。原告辯稱沒有用腳踢被告背部云云,殊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自承有一次被告回去看小孩,原告說被告「討客兄」,還拿鐵棍子 要將被告車子砸成二半等情,本院審之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 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原告竟動輒以上開污 衊他人尊嚴言語,挑釁羞辱被告,自難認令人得以忍受。(三)原告對於八十七年間調解後,達成被告同意先回原告住處適應家庭生活,若兩 造彼此皆能互相適應,則被告同意彼此履行同居義務之協議,嗣被告在調解委 員陳水及原告姑丈潘坤宗、姑母潘廖素霞陪同下,回到原告住處,但原告不同 意被告繼續上班,希望被告在家帶小孩整理家務,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均不爭 執,並經證人洪燉波到庭證稱:「調解時,原告出口談條件,要被告回家,每 個月給被告一萬五千元,不准被告出去,好像把被告關起來一樣,但我仍希望 兩造和好如初,隔天,由調解委員及姑姑、姑丈帶到原告家談,談的內容我不 清楚,下午姑姑、姑丈就帶被告回來我工廠」等情綦詳,是被告既願意在不影 響目前工作之情形下與原告履行同居,然此竟為原告所拒絕,顯見原告甚不尊 重被告之工作權,仍將配偶當成私有財產禁錮,此與當今男女平權之潮流有違 ,益徵原告在兩造達成調解後,尚無與被告履行同居之誠意。 (四)綜上,原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傷害被告致傷,並對被告出言不遜, 且於八十七年間達成調解後,又刁難被告返家履行同居,堪認被告確有不堪忍 受之情事,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被告既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