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美麗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住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被上訴人以少數人間之合意,雖有收費 之主張,並無共同自治之事實,不具有要求給付之權力。 (二)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其為取 得證明所提示之報備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及「規約」,均在不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下提出,既未 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該三要件之正當性可疑。被上訴人報備登記、 催繳單地址、起訴地址均不相同,所代表之組織是否相同?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積極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相關事 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依法召開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取得合法權力前之任何收費主張,無權拘束上訴人 ,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自應依會議決議繳費。 (四)該社區共有一百零七戶,但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工作檢討報告指全社區共一 百零六戶,只有一戶未繳管理費(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認另一戶不必繳 費,但該戶有停車位,管理委員會任意決定收費對象並無依據。又該社區建 設公司向每戶收一萬元,五千元為管理基金,五千元為管理費,嗣移交給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只剩三十六萬元,如依該社區共一百零七戶計算,二個月內 花費七十餘萬元,惟經上訴人調查發現有三十幾戶空戶未繳費,且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亦同意,有帳目不清之事實。 (五)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美麗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卷宗內所有權人 名冊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但上訴人簽名時不知用來簽所有權人名冊。 (六)未曾見過該社區之規約,不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確定及 認定。 三、證據: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移交金額清冊各一件、停車位專有認定之文件三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是召開住戶大會決定管理費。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及住戶規約係在八十一年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由該屆委員編訂,並經 八十一年度所有權人會議詳細討論表決,經與會多數人同意產生。 (二)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已依法報備在案,且依該法律辦理。報 備資料中所有權人名冊之簽名係所有權人親自參閱過報備登記申請書及所需 各項資料,同意後簽名。 (三)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建議及爭議事項,業經主席答覆及表決 ,有會議記錄可查。 (四)本社區為一百零六戶及一百零七戶之差別,係因另一戶係建設公司當時之辦 公室,位在社區○○○○巷道,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之獨立門戶,且迄今無人 使用,致該向該戶收取管理費,上訴人如有異議,應在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建 議,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追繳。社區停車場之所屬是所有權在購屋時與建設 公司約定之專有使用權,並在購屋時有明確記載之號碼,管理委員依據建設 公司移交時所發給資料發給汽車通行證。 (五)報備地址係該屆主任委員之住所,繳單地址係管理室之地址,起訴地址是管 理委員會辦公室之地址。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調美麗新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卷宗一件。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合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 當選之主任委員係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件在卷 可憑,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主任委員丙○○,惟被上訴人誤以財務委員甲○○為法定代 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逕為審判,第一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本院命被上 訴人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正法定代理 人為丙○○,並委任甲○○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兩造於本院合意願由本 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中縣龍井鄉○○路五十九巷三十號六樓之二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美麗新世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 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 催繳通知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對其應繳納自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並不爭執,惟不同意給付八 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之管理費部分,抗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被上訴人取得合法權力前之任何收費主張,無權拘束上訴人云云。 三、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三分之二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 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定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並有當事 人能力,分別為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美麗新世界」公寓大廈於八十五年五月 五日召開八十五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一百零七戶中有七十二戶出席 ,並一致通過由訴外人李省賢等五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 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檢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相關文件向台中縣政府龍井鄉公所請求准 予備查,並經該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函調之「美麗新 世界」公寓大廈管組織報備證明卷宗可查。上訴人既自認上開卷宗內之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內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其抗辯簽名時不知係用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顯與常理有違,另其抗辯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既於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為決議選出而組成,即為合法管理 組織,得依法執行前述職務,至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應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將所訂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 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嗣經歷次改選,迄八十八年九 月十九日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由現任管理委員當選,組成管理委員會,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會議記錄可查,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 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欠繳二期以上之管理費,經催告仍 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業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管理費,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無不合。 四、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後關於管理費之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後就前之公寓大廈之設置,已為社會所習見,住戶間之權利義務因欠缺 明確之法律規範屢有爭執,是該條例之制定,在於賦予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住 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之法規範,非謂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住戶間已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欠缺法律依據。且該條例關於住戶間權利義務之規定,基本 上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管理維護費 用分擔等事項,均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依同一法理,在該條例 施行前,關於管理費之負擔等事項,亦應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行之。 系爭社區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召開住戶臨時大會,並決議管理費收費標 準,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召開住戶大會經決議依原收費標準收費,該收費標準 亦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八十八戶一致追認同意 ,則該收費決議自有拘束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決議 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拒繳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僅向該社區一百零六戶收取管理費,未向另一戶收取; 及建設公司移交管理費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不清等情,惟查,管理委員會 係負責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事務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共有或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則係本於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尚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而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員,若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見同條例三十八條第五款)。上訴人指陳上情, 縱屬實在,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上訴人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或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尚不得以此理由拒繳管理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