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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附帶 上訴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調解時,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而不成立,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原判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誤會。

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三十五歲,目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稱專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雖有房屋一棟,但仍有貸款,而丈夫現受傷無法工作,子女三名均賴其扶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過高,上訴人礙難同意。

三、證據:提出貸款繳息證明、薪資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其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容有不當,是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判決剔除之診斷書費五十元,無意見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緣被上訴人年逾六十,受傷復原不同於一般年輕人快速,原判決疏未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以二個月為適當,似嫌速斷,又證人許勉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每月有二十餘日工作天,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下,認定被上訴人應以每月工作二十日為適當,亦有違經驗法則,是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工作二十五天,有四個月不能工作計算,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就精神慰藉金部分,除原判決駁回關於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部分之精神慰藉金五萬元,無意見外,被上訴人之職業雖係泥水臨時工,惟職業雖有高低,但人格尊嚴則一致,不應因職位高低有所分別,原判決認定金額尚屬過低,爰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四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第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刑事案卷。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日數。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Q-四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由臺中縣沙鹿鎮龍井方向至龍井鄉○○路○段奇美便利商店前,以該車右後視鏡撞擊伊於同向慢車道騎乘OBE-─二0一號輕型機車之左把手,致伊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足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擦傷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工作收入損失十八萬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過失傷害部分五萬元,毀謗部分五萬元)之判決(其中醫藥費五十元及毀謗部分精神慰藉金五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上訴人為閃躲他人機車而偏向快車道,伊所駕駛之汽車才會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Q-八四○三號小客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沙鹿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路○段美奇便利商店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冒然前行,適有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OBE-二○一號機車在同向快慢車道間行駛,亦疏注意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上訴人之小客車右照後鏡擦撞到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左足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擦傷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即應注意與併行之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終致肇事,其自應負過失之責,灼然至明。上訴人復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上訴人為閃躲他人機車而偏向快車道,伊所駕駛之汽車才會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伊無過失等語置辯,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快慢車道間,即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前方機車,疏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而為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自後方上前撞及倒地受傷,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過失,固無可取,惟尚非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可因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即解免其自己之過失責任。易言之,上訴人對自己之未盡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參諸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亦認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偵審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後,分別至光田綜合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有該醫院現金繳費收據四紙,及中醫免用統一發票據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開費用其五十元為診斷書費,非屬必要醫藥費用,已據原審剔除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原於裕昌工程行從事土木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有任職證明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十頁),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而依出院當時病況研判,其不能從土木工作之日數大約需二至三星期,此有前開該醫院現金繳費收據四紙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光醫事歷字第8900798號函一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仍陸續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二十次,亦有該診所診斷書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另審酌被上訴人之年紀、傷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適當,至於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非惟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每月工作之日數,雖證人裕昌工程行負責人王金鉤之妻許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每月有二十餘日工作天,工作正常時僅星期日方才休假等語,惟該證人許勉亦另稱被上訴人係臨時工,有工作時方才僱用被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伊每月工作二十日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應以每月工作二十日為適當,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為三萬六千元(一千八百元乘以二十等於三萬六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此數額列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足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擦傷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查上訴人現年三十五歲,高中畢業,任職保險公司職稱專員,每月薪資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雖有房屋一棟。被上訴人現年六十一歲,從事泥水臨時工,每日薪資一千八百元,已據兩造各自陳明,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三萬六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萬元,以上合計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輛肇事事故之發生,固因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前狀況而為肇事之原因,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前方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事故發生地之道路狀況,斟酌本件肇事情及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兩造應就損害之發生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之責任,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調委員會調解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調解時即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並自催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以調解不成立,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抗辯遲延利息不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算,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判決所命給付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於該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範圍內,自非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其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源森~B法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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