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就本件之肇事現場圖, 即可明顯看出本件肇事原因實係支線道車(被上訴人之車道)不讓幹線道車( 訴外人張三華之車道)先行所致,且被上訴人之車業已侵入張三華之車道三分 之一位置,而張三華於本車道內正常行駛,其偏左或偏右行駛並非肇事之原因 ,上開肇事之事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判例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影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車於肇事當 時在路口準備直行,竟遭張三華之車撞擊,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正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意見較 正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XL─0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八日在高雄縣岡山鎮阿蓮鄉光德寺旁,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損上 訴人所承保張三華所駕駛之UR─四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該承保車輛業經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修復完畢,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肇事地點有樹林遮住視 線,被上訴人減速慢行駛至路口準備直行,先看左方無車,因張三華之車偏左行 駛,致撞擊被上訴人之車,是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抗辯。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 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 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 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 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第五四0著有判例。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真偽。經查,證人 張三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道路二旁有樹木擋住視線,因被上訴人之車由右駛出 ,其一時緊張故偏離車道撞上電桿等語(參照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據高雄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位置圖所示,張三 華所行車向道路乃向左彎曲,該道路寬九點六公尺,被上訴人之車道路寬四公尺 ,肇事後被上訴人之車子大部分在其車道上,其車左前方向左斜停在中間附近, 車頭略出張三華行車道路不及三分之一位置。再者,張三華之車因本件車禍,致 其車頭部分,在左前方引擊蓋約三分之一部位 (約在駕駛坐正前方)有明顯之撞 凹痕跡,且駕駛安全氣囊噴出,撞及後張三華之車停在幾與被上訴人之車同向, 但在自己車行方向右側,而車頭撞在電桿上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 照片等件為證。是本院依據上述情形判斷,本件車禍之緣由係因張三華之車車速 過快,行經左彎曲之道路及十字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因前車道向左彎,乃偏左行駛,在車禍路口,因樹林遮住視野,嗣其發現被上訴 人之車自左方交叉路駛出時,己無法煞車減速,固急欲將車轉駛回自己之行車道 ,然不及駛回而與被上訴人之車互撞,進而使其車轉向右自己車行方向,因該車 己失控,固再撞擊路旁電桿。從而,本件車禍係肇因張三華駕車未靠右行駛而偏 左前進,其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十字路口視線不佳處竟未減速慢行,致發現 被上訴人之車由右交叉路駛出時,己不及應變而導致本件車禍,足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查,被上訴人之車既在遵行向前進,且依規定進入十 字路口時暫停查看左右來車情形,其無過失足堪認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唯未 審究張三華之車未靠右行進且偏左行駛之肇事原因,倘張三華之車遵行車道上行 駛,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所為鑑定意見,顯不足為憑。另依據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議稱:如依現場位置圖來看本案肇事以張三華車偏 左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與本院上開之判斷相符。本件車禍既係因上訴人所 承保之張三華汽車肇事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代位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