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是上訴人飼養的二隻狗咬傷她的,且上開二隻狗是他人送給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承通運公司)防盜用,屬該公司所有,上訴人 之年所得只有二十幾萬元,不可能養獒犬。 2、公司的狗平時多是上訴人夫妻及公司男職員在飼養,關在公司後面的貨櫃屋內 ,且自開始飼養時起就有上鎖。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稱狗是上訴人夫妻 養的,意思是比較常在餵牠。 3、上訴人下班後未住在公司內,在公司旁整排二十幾戶都沒有人住,只有大承通 運公司及隔壁之報關行有在營業,隔壁偶爾有人住。公司這一排房子除了上訴 人公司外,沒有人養狗,但附近有很多野狗。 4、公司原養有二隻狗,其中一隻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轉送他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省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照片五張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是騎乘機車到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狗先咬手的部位,被上訴人退到牆 邊,另一隻狗又來咬我的腳,當場有上訴人公司任職十多年的職員看到,且有 一個拿著釣具的男生拿鐵條趕狗。被上訴人會跑到上訴人公司是因為該公司小 姐叫我進去,且該公司小姐有打電話給狗主人說他們的狗不曉得為何被放出來 咬人。而公司小姐送被上訴人到醫院救治時,曾表示咬人的犬類是獒犬,被上 訴人才告訴醫生是被獒犬咬傷,以為診治之參考。 2、狗兩隻腳站起來大約到被上訴人肩膀高,所以有咬到被上訴人之肩膀。當時有 兩隻狗,狗的型都一樣,顏色約是灰黑或棕色,耳朵塌下來,狗毛是長毛的, 約有十多公分長,很乾淨,且臉不是皺皺的,有點像聖伯納狗。其中一隻狗咬 被上訴人時,有用手去抓牠的毛,頭頂有部分的毛是黃色的。並非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中的狗咬傷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提供獒犬圖片供被上訴人指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六六二巷使用公共電話時,遭上訴人所飼養之獒犬咬傷,經送往沙鹿童綜 合醫院救治,身心均遭受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 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是上訴人飼養 之獒犬所咬傷,且上開犬隻係大承通運公司所有,上訴人非狗的所有人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狗咬傷右前臂、左腿及臀部,經大承通運公司小姐送往 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被上訴人親人並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口頭備案等情, 有診斷證書明、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建宏證述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飼養之二隻獒犬咬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中自承在該公司內確有飼養二隻獒犬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次查 ,被上訴人於被狗咬傷後,先至大承通運公司避難,嗣由該公司小姐送醫救治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陳稱:意外發生當時,有大承通運公司小姐看 到,是公司小姐叫被上訴人到公司躲避,被上訴人才會到該公司避難,且於醫院 詢問咬傷人之犬隻種類時,亦是該公司小姐表示係遭獒犬咬傷,被上訴人才據以 告知醫師,作為診治之參考等語,即堪採信。再查,獒犬係名貴而價高之犬類, 體型龐大,性情兇猛,大都經人飼養,顯少野放,顏色多為黑、灰黑、棕色等情 ,有犬隻圖片二紙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咬傷她的犬類係大型犬,兩腳站立 時約到肩膀高,顏色為灰黑或棕色,其中一隻確定頭頂上有黃色的毛,且毛長約 十多公分,很乾淨等語相符。另參以大承通運公司附近整排二十幾戶,皆無人居 住,只有該公司及隔壁之報關行有營業,且除該公司外,並無人飼養犬類等情, 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可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所 飼養之獒犬咬傷一節,應屬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可能係野狗咬傷云云,惟依現場 照片以觀,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頗為偏僻,未見野狗行踪,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 公司附近有許多野狗出沒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信採。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由「占有人 」而非「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占有人既占有動物,應負注意保管之義 務,亦經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其旨。是以凡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者,均應受此條之 規範,直接占有人固屬之,占有輔助人因對動物亦有實質之管領力,自亦為該條 所稱之「占有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大承通運公司所飼養之二隻獒犬 ,平日多由上訴人夫妻或公司男員工餵養,並將獒犬鎖在公司後方設置之貨櫃屋 內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照片二張可證,足徵上訴人對於上開犬隻確 有直接管領力至明。又查,上訴人係大承通運公司之受僱人一節,有庭提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可資佐憑,上訴人又自承該獒犬為公司所有,係作防 盜之用等語,則上訴人飼養上開獒犬顯係受該公司之指示而為該公司之占有輔助 人一節,應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之「 占有人」,自應依法就獒犬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非上開 二隻獒犬之所有權人,毋庸負責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要無足採 。是以上訴人所飼養之獒犬既對被上訴人造成前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被獒犬咬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有 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就支出之證明書費三百一十元,亦請求上訴 人賠償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 資參照。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 等語。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七十年五月十七日生,於本件意外發生時年僅十八 歲,尚在就學中,上訴人則受僱於大承通運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為二十八萬八 千元,有上課證影本、庭提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學生證原本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為證,以及上訴人飼養之犬類為獒犬、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兩 造職業、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一十二萬元,尚屬相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十三萬一千八 百八十五元(11,885+120,000=131,8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一千八百八 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冰芬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