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豐原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過高,其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確無力賠償,請求法院減少賠償金 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原 審命其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實無賠償之誠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步行於台 中縣潭子鄉往豐原市方向之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五九八號道路上,詎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SYS─四五七號輕型機車逆向行駛,竟應注意疏未注意而撞擊被 上訴人,致其受傷倒地,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 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醫治,期間進行手術,並以骨骼外固定器加以固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止,始出院返家,其後陸續門診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因左側脛及腓骨骨折外固定合併癒合不良等情事,至台中縣豐原市漢忠醫院( 下稱漢忠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四月三日始行出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而受傷,導致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其於受 傷期間至少有八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一萬六千元計算之工作之損失,計十二萬 八千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身體受有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十萬元。上開金額合計三十八萬八千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萬二千元,被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則以雖其騎乘機車撞及被上訴人,惟其家境清寒,實無力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於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五九八號道路上步行,詎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竟撞擊被上訴人,致 其受傷倒地,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經 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治,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始出院,其後陸續 門診接受治療。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又至漢忠醫院治療,至同年四月三日 始行出院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緣起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撞擊 被上訴人倒地受傷,既如前述,是上訴人有過失責任甚明,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生損害,於法有據。本院茲審究被上訴人 之各項請求,並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致生之財產上之損害,如醫藥費等費用 ,雖屬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應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九八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醫藥費用部分,其中救護車費二千元、杏豐醫院三百五十元、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漢忠醫院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等費用, 合計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救護車收據、杏豐醫院收 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及漢忠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此 等費用為必要之醫藥費用。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列費用之中,列有七 百三十元為證明書費用,而漢忠醫院所列費用之中,亦有四百元為證明書費 用,此二筆費用均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該部分自不得請求賠 償,應自上揭醫藥費用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損害應為八萬 零五百五十九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樹安堂接骨所及新民生藥局等費用之支 出,均未經醫生之處方,難認為與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有關,顯非必要 之醫藥費用支出,自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次按親屬間之看護,非屬對價關係,尚難謂須支付看護費用(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妻林秀枝於被上訴 人治療期間擔任看護工作,為此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訴外人林秀枝係被上訴 人之妻,依據前揭說明,縱使曾於被上訴人醫治期間擔任看護工作,亦不得 謂被上訴人為此曾支出看護費用與其妻。況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之支出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看護所需費用為若干,以供本院斟酌,是被上訴 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 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醫療未能工作,依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計算 八個月未工作之損失,計減少工作收入十二萬八千元等語,並據提出八十六 年度之各類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伯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舟公司)所出具 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有固定 工作,係臨時工為惟生,且伯舟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表示被上訴人在該公 司之日薪,是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即遽認其每月未工作之損失為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屬 勞力性之工作,本院參諸其八十六年度之所得及從事臨時工可能之收入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每月未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充計算之基準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 ,造成被上訴人需要醫療、復健等治療,觀以其就醫之經過,即其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受傷起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止始行出院,並陸續門診接受治療,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 左側脛及腓骨骨折外固定合併癒合不良,再至漢忠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 同年四月三日再行出院等事實,有上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 原審向漢忠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開刀治療所需痊癒之期 間為何。據漢忠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需三至六月之時間治療,始得從事一 般勞力性之工作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漢忠醫字第七二號函附卷 可憑。準此,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受傷接受醫療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三日於漢忠醫院治療後出院止,期間約六月時間,再加上出院後尚需三 至六個之醫療期間,始可從事一般勞力性之工作,顯已經逾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八個月減少工作之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八個月減少工作之損失,於法有 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八 個月,合計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可採。 (四)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 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漢忠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期間長達半年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豐原市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足見被上訴 人於住院開刀治療及療養復健期間飽受生活不便之累,其精神、身體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甚明,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之加害 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十萬元 ,核屬相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八萬五千二百 七十九元(即醫藥費八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加上減少工作損失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 元再加慰撫金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命上訴 人給付上揭金額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 ~B法 官 吳蕙玟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