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全吉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仲智 被 上訴人 元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委由訴外人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開立支票 支付工程款,則該支票是否兌現致本件工程債務消滅,即屬本件關鍵之點,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顯有違誤。 ㈡證人陳培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所提出之支票,原本票上所 載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但事後又刪除,足見此一支票並未軋入上訴人帳內,最 可能之解釋即為:此一支票乃屬證人與訴外人陳博全間私人債務事宜。又證人 陳培樑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既非八十四年八月間交付當時所為,而係事後補簽 ,更非收取支票之劉黎瑩所為,自與本案無涉,當不可信。 ㈢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表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豪泰公司提 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清償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 年四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委託之台中市○○○路面刨除工程,是本件工程款為 承攬人之報酬,工程早於八十三年間完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才 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工程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上訴人起訴稱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就被告如何不當得利,並未有任何說明。事實上 ,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業已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豈是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並無獲有任何不當利益,是以無從返還利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承攬舖設道路之工程,須委由他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以及 瀝青舖設工程。瀝青工程向來與豪泰公司配合,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均請該 公司代覓路面刨除工程之公司,本件上訴人承攬本工程之情形亦同。於八十三 年前四、五年前,被上訴人已與豪泰公司及上訴人配合多件工程。因此,被上 訴人於支付工程款時,向來開立二部分支票交由豪泰公司,一部分用以給付豪 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一部分用以給付路面刨除之工程款。豪泰公司嗣後再轉 交工程款予路面刨除之公司,本件情形亦同。本件工程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 整,被上訴人已開立支票交由豪泰公司兌現,豪泰公司再轉交上訴人。是以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博全之妻即劉黎瑩業已 簽收本件工程款無誤,此情並經證人陳培樑證述屬實。事實上,兩造配合工程 四、五年,被上訴人從來都未與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乙○○接洽,都是 與其兄弟即陳博全接洽,由陳博全或其妻劉黎瑩領款,就陳博全和乙○○兄弟 之間為何產生糾紛,致乙○○不承認已領取此筆工程款,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知 悉。 ㈣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自無法本於所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殊型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固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次按同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工程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 期限,是以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使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上 訴人仍應再次催告始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觀之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揭示之意旨甚明:「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僅為一次催告即 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解約 並不合法,自不得本於解約後之關係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事實上,被上訴 人早已付款,豈有任何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委託之臺中港路 面刨除工程,工程款計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完工後被上訴人以己向第三 人劉黎瑩清償為由,拒絕付款,然劉黎瑩非上訴人公司所派收款人員,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又未交付該款給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時,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相當工程款之價額,爰依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 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所述之完工時間為八十三年間,卻遲至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才以證信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起訴, 其請求權時效早完成,提出時效利益之抗辯;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情形,但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承攬該舖設道路工程,委由訴外人豪泰公司負責 瀝青工程,並由豪泰公司介紹上訴人完成路面刨除工程,嗣工程完工後,被上訴 人簽發二紙支票交付豪泰公司,用以支付瀝青及刨除工程款,其中刨除工程款四 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己由豪泰公司轉支付給陳博全之妻劉黎瑩領取,被上訴人己 完成支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臺中港路面刨除工程,該工程 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乃在於:⑴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⑵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三、經查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豪泰公司負責人陳培樑之介紹,向被上訴人承攬本件路 面刨除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培樑到場結證屬實。又針對本件系 爭路面刨除工程款,被上訴人業已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一 萬三千三百元支票一紙(扣除推土機及臨時工清理費後之餘額),交付訴外人豪 泰公司;再由豪泰公司負責人陳培樑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同面額 支票一紙,轉支付訴外人陳博全(由其妻劉黎瑩收取)等情,有支票及支出證明 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證人陳培樑並到庭證稱:伊是找訴外人陳博全施作該路面刨 除工程,陳博全施工後開立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伊再把統一發票交給被 上訴人,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款伊已經簽發支票轉付給陳博全,支票並已兌現,本 來係由訴外人劉黎瑩即陳博全之妻簽收,後來八十七年間因上訴人又來索討,並 稱劉黎瑩無權收款,故伊又拿一張支出證明單交給陳博全補簽等語。按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路面刨除工程既係由訴外人陳博全代表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攬,且訴外人陳博全係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為該公司負責人乙○ ○之兄,其妻劉黎瑩亦為該公司股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 人名單各一份附卷可佐,參以兩造間於本件工程之前四、五年間之業務往來,向 由陳博全出面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則客觀上陳博全自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受領權人」,是本件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款既經訴外人豪泰公 司轉交陳博全受領,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 延之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亦無從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據以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款業已清償,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依民法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李國增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