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十 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二公里后里收費站附近,丁○駕駛IP─三三 三號營業大貨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有XX─○七三號營業大客車…」云云, 然按車禍發生當時為十時十五分許,光線充足、視野良好,且車禍地點接近 后里收費站,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均欲過站,應無車速過快之問題,竟發生追撞意外,實係被上訴人臨時欲 變換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二)原審認本案被上訴人催告期限應以三日為宜,又斟酌兩造證人證詞及系爭大 客車修復所需期間以七日為宜,故判決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十日之營業損 失。惟修繕所需時間,僅須四日已足;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決定是否由上 訴人代為送修或自行送修,聯絡時間亦不需一日,總計被上訴人在不到五個 營業日內即可將大客車修畢、恢復正常營運。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修繕時間拖 延,將導致營業損失擴大,竟不思迅速將車送修,是其所受之營業損失,於 五日以外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十日之營 業損失,洵為失當。 (三)上訴人未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被上訴人自後方超車,硬擠過來, 才發生車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車斗部份被撞。上訴人以為是無照 駕駛,才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聲請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系爭事故當時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方被撞,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左前方、右前方受 損。肇事責任在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為營業損失,與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係不同之請求權,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川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五分 許,在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二公里后里收費站附近,上訴人駕駛IF─三三三號營 業大貨車,不慎自右後側追撞被上訴人所有XX─0七三號營業大客車,致上述 大客車右後方損壞。因上訴人稱保有車險,被上訴人遂待上訴人通知處理,然上 訴人經催告均未處理,乃於事發後十天自行送修。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損壞嚴重 ,傷及樑柱,費時十天始修復。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二十天無法營業,造 成營業上之損失參拾貳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營業損失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過失,係被上訴人司機之過失,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有損害;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大客車自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左後方擦撞,使上訴人之車往前撞及路旁圍牆所致,被上訴人之車輛 則繼續前行,過了收費站後方停住;依被上訴人大客車受損情形,不可能是上訴 人駕駛車子所致;被上訴人所提之收入表不正確,其提出之營業損失之文件,係 自行製作,否認其正確性;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有車損險;該車修繕時間僅 需五日;上訴人不識字,僅會簽寫自己姓名,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要求 上訴人簽名,然上訴人迄今不知該文書之內容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以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為十時十五分許,光線充足、視野良好,且車禍地點接近后里收費站 ,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均欲過站,應 無車速過快之問題,竟發生追撞意外,實係被上訴人臨時欲變換車道所致,被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照駕駛之上訴人駕駛其僱 用人即大川公司所有之前述大貨車,過失不慎追撞其所有前開大客車,致其車體 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前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損害賠償民事 事件中,由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 車損照片六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及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志賢到庭之證述:「兩造車輛是在后里收費站附近發生車禍,車禍發生 時伊不知道,是兩造之車均於車禍發生後開過收費站,停在一旁再通知伊處理, 伊到停車處時,兩造已經談好,丁○表明賠償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伊即將被上 訴人車輛受損情況照相,並記明二車駕駛人車輛、肇事原因及處理情形,由兩造 當事人簽名後自行離去」等語,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 前開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 認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有過失。且依上訴人於該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承認駕車 不當擦撞被上訴人之車輛,並願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等事實,而判認本件肇事係 因上訴人過失所致,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在卷可考,並經原審調卷審 認無誤。上訴人未提任何新證據,仍執陳詞辯稱:其於本件肇事無過失,本件肇 事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其因誤認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係有關無照駕駛而在 上簽名云云,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係上訴人駕駛車號IF—三三 三號大貨車,不慎過失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XX—○七三號營業用大客車, 致大客車車體右後方受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再行囑託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當時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惟按本件肇事, 業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已審認如前,且於前審即本院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審理中,原審即檢附相關資料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函覆謂因欠完整資料無法鑑定二造之過失責任,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 件上訴人重複聲請將本件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當時雙方 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影響不能正常營業之合理期間及其營 業損失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丁○受僱於大川公司,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 事故,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修繕期間,上訴人 主張加計催告期間,於五日內即可修復、重新正常營運;被上訴人則稱須費時 十天方可修復,加上等待、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時間,共需二十日等語,惟原 審經斟酌兩造所聲請之證人林忠田證稱:經十日修好,及徐文田證詞:系爭大 客車損壞之情形,依其經驗約四天可修復,平面玻璃亦一天可好等語,再依一 般修車修理汽車時,其所須時間,通常依客戶之要求及業務量之多寡定之,客 戶要求須快速交車或業務量較少時,其修理時間較短,客戶未要求快速交車或 業務量多時,修理時間較長之常情,並參諸系爭大客車受損之客觀情況,綜合 研判系爭大客車之修復期間需時七日;又系爭大客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被上訴 人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復,本件之催告期間以三日為宜,因認本件上 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總計十日之營業損失,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意拖延送修致其營業損失擴大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二)次按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固可參酌被害人過去營業資料,以過往同期間「平 均收入」減「平均支出」得出之「平均利潤」,作為營業損失;亦可以其恢復 正常營運所應支出之費用,即其實際所生成本作為營業損失。惟依據前者所得 出平均利潤中已經扣除其經營之固定成本,是依前者計算之營業損失,不可將 必須支出之固定成本為重複補貼計算。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收入表、每週 實付車金明細表及週報表,算出被上訴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壹萬陸仟參佰壹 拾貳元,平均每日營業成本為壹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將二者相減,得出被上訴 人平均每日營業利潤(反面推論即不能正常營運之營業損失)為伍仟貳佰肆拾 伍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肇事車輛受損計有十日無法正常營業,故其營業損失為 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於未能正常營運期間,所按日支出司 機及隨車小姐之薪資共計伍仟參佰肆拾元,亦計入被上訴人上述之營業損失中 ,然原審既依被上訴人過去營業資料,以過往同期間「平均收入」減「平均支 出」得出之「平均利潤」,作為營業損失,自不可再將被上訴人維持正常營運 ,所必須支出之固定成本,重複計算為營業損失。是上訴人就上述按日支出司 機、隨車小姐之費用,自無庸再行負擔。是總計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為 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伍萬貳仟肆 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 上訴人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份,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惠 郁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