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明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出納之工作,然 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將客戶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支票存入其私人帳號, 共計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被告於被察覺後,已返還三十六萬五千 元,並承諾於三年內清償所有款項,惟於三年到期時,卻不願清償。嗣被告遭 鈞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是被告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刑事判決 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職員,竟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利用 職務之便,連續將原告公司同戶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客票侵占已,存徵其個人所有 之郵政儲金帳戶內(局號○○二一四四號,帳號○○五○九二號),金額達二百 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三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參諸,判決內容載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錢都花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變易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 為己有之行為,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且被告亦未於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被告顯有侵占原告財物之行為。原告上揭 主張尚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占原告之金錢計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而侵占 係為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未尚返還之二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