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 F-三九六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東光路方向綠燈行駛,途經臺中市○ ○路與旱溪西路口時,適被告酒醉駕駛車牌號碼NF-五九八○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由精武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十甲路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限速四 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闖越紅燈,原告見狀雖立即 剎車惟已不及閃避,致原告機車右側中段遭被告強力撞擊,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恥骨下枝骨折、右鎖骨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嚴 重傷害,住院多日才出院,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原為一快樂的家庭主婦,每天接送小孩上下學,生活非常單純,惟遭酒 醉駕車之被告嚴重撞擊後,生活鉅變,不僅無法照顧家庭,且因傷及右恥骨 下肢,因此出院後迄至六月中旬,都還需要仰賴柺杖才能行走,且原告為單 親家庭,平常仰賴娘家資助,心理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據現場圖,原告應是由西向東前進,依撞擊地點,原告是逆向而且闖紅燈 ,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喝酒。 (二)被告是高職畢業,平日以搬運大理石的工作維生,每日工資約一千五百元至 二千元,每月薪水不定,上月初至今領了三萬多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八○四、一九四一 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 F-三九六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東光路方向綠燈行駛,途經臺中市○○路 與旱溪西路口時,適被告酒醉駕駛車牌號碼NF-五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路由精武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 速六、七十公里超速闖越紅燈,使伊不及閃避而相撞,致伊機車右側中段遭被告 強力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恥骨下枝骨折、右鎖骨部挫 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住院多日才出院,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伊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造成伊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據現場圖,原告是從被告左側向右側前進,依撞擊地點,原告是逆向 而且闖紅燈,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喝酒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F -三九六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東光路方向綠燈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 旱溪西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F-五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由精武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於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違規超速 進入十字路口,致與原告機車相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恥 骨下枝骨折、右鎖骨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方出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八○四、 一九四一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當時係以時速六 、七十公里超速前行,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對肇事現場圖 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酒醉駕車, 並舉證人賴培爐即原告之兄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說他到朋友家喝很多酒,到朋 友家先休息,他到醫院時有酒味」云云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其當天 確實沒有喝酒,參以證人邱志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過失傷害一 案審理證稱:「當天被告是將近凌晨四時許離開我家,他是在前一日晚上十點多 到我家,當天還有另外一位朋友陳文鍊也到我家,他們是各自開車到我家,是在 我家聊天玩牌,當時沒有喝酒...」等語綦詳,審酌證人賴培爐為原告之兄, 其言當有迴護原告之處,尚難採信,自難以證人賴培爐所述遽以認定被告究有無 喝酒之情事。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紅燈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屬實,並堅 稱係原告闖紅燈等語,審酌兩造就對方闖紅燈之供述,均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均 難採為渠等有利之憑證,是被告有無闖紅燈之情節,本院亦難遽認。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由西向東逆向行車云云,惟查,原告之機車為右側中段車身凹陷,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為左前角內凹即左前保險桿及車燈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由兩車受損之部位顯示,被告之車應為右側來車(由北往南),原告之車為左側 來車(由東向西),被告所陳述之機車行進方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陳述機車 行進方向與兩車受損部位符合,應為可採。綜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一節,本院斟酌被告陳述其是高職畢業, 平日以搬運大理石的工作維生,每日工資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每月薪水不定 ,肇事後已至醫院探望原告,並支付醫療費一萬二千元及療養費三千元,並表明 修理機車之和解意願,惟因原告不接受而未達成協議,, 此有警、偵訊筆錄可參 ,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原告具有高職同等資歷,目前為一家庭主婦,因係單 親家庭,平日靠娘家資助,並無收入,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同年三月一日止住院治療共六天,亦有資格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卷可 佐,堪認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十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