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源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哲銘 律師 被 告 岳龍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二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簽立外包合約書,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 ,由被告承製汽車冷氣風管模具加工,約定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貨。詎被告竟 遲至同年六月底,始交貨。且所交之貨品有重大瑕疵,原告被迫重購材料,另 委託他人加工,共計支出費用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又被告既遲延九十天 ,依上開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天千分之一總報酬之罰款,共計 二萬二千五百元。 (二)再者,因被告所交貨品有瑕疵,導致原告將被告所交之貨品,組裝於汽車冷氣 機殼塑膠射出型模具後,賣予訴外人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笙公 司)後,遭扣款一百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 (三)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因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業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 第一四一七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應予扣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二)在起訴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亦曾向被告 請求賠償。 四、證據:提出外包合約書、民事判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鑑定 報告書各一紙,費用單據四紙,支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之貨品有瑕疵,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 年消滅時效。否認原告曾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否認被告所交之貨品有瑕疵,鈞院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之認 定,實有違誤。且被告遭訴外人至笙公司扣款,與被告所交之貨品無涉。 (三)否認被告交貨有遲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立外包合約書,以二十五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承製汽車冷氣風管模具加工,約定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貨。詎被 告竟遲至同年六月底,始交貨。且因伊所交之貨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重購材料, 委託他人加工,支出費用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又被告既遲延九十天,依約 定,被告應賠償罰款二萬二千五百元。(二)再者,因被告所交貨品有瑕疵,導 致原告將被告所交之貨品,組裝於汽車冷氣機殼塑膠射出型模具後,賣予訴外人 至笙公司後,遭扣款一百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三)原告所受損害,除扣 除業已抵銷之二十五萬元部分外,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 :(一)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否認原告曾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賠 償。(二)否認被告所交之貨品有瑕疵,又被告遭訴外人至笙公司扣款,與被告 所交之貨品無涉。(三)否認被告交貨有遲延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縱係屬實,惟查:(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定有明文。(二)而如原告所自陳:其於八十六年 六月底,即已知悉被告所交貨存有瑕疵等情,但其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 提起本訴,是其請求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三)至原告所請求之違約罰款二 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性質上雖屬現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約金,而 該條項之違約金性質,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學說與實 務或容有不同見解。然本院參酌修正後尚未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業已明文將之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參立法理由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每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 之罰款,屬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職是以故,該罰款既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亦應有上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 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萬 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