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統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二六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二六號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二百萬元,迄今仍未獲清償,屢經催索被告仍拒不付 款,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貨款二百萬元,並有同意書、應收帳款明 細表影本各一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丁○○已自認向該公司訂貨者為丙○○所經營之公司,並非丙○○本 人,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上所記載,被告係以MEGA公司代表人名義 簽具該紙同意書,內容則說明被告願提供土地一筆作為債權清償之保證此僅足以 說明被告個人同意以所有之土地作為物上保證,尚難認買賣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 本人;因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既非被告個人,而係被告所代表之公司, 被告本人僅負有物上保證人責任,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之人仍為被告所代表之 公司,實難謂被告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