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富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春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楊培典、蔡清清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交與原 告收執,保證富春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 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富春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上開連帶保證 人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清償,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 五即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 務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有財產,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拍賣財產,如有不足再向 連帶保證人求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保證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向借款債務人求償云云。惟按被告簽立之保證書第二條約 定: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 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則被告 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其上開抗辯,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