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並自 第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為被告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下午,因接受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潘日欽之叫貨,駕駛貨車載運鋼材至原告 住處。丁○○於準備卸貨時,請原告幫忙用手扶吊起之鋼材,避免搖晃,詎被告丁 ○○於酒意甚濃、滿臉通紅之情形下,於操作車載起貨吊鉤時,操作不當,致使原 應向下緩降之鋼材竟反常向上彈升。由於彈升之力道極大,致在旁手扶鋼材之原告 ,於措手不及下,遭受向上彈升鋼材之碰撞致向後翻倒,頭部撞地造成當場昏迷, 經送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除頭部外傷外,並已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第五腰椎異位」、「細菌性心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等症。其中「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進行「開顱手術」 ,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十八日於加護病房內治療;「第五腰椎異位」則屬於 慢性傷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分別至重仁骨科診所、沙鹿童綜合醫院及 思恩堂中醫診所看診,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現仍繼續治療中;其更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心臟「二尖瓣置換」之手術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物運輸行業之從業人員,於執行起貨吊鉤之操作時,對於他 人權利之侵害及法益之保護,即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其本身並有一定之注意能力 。被告丁○○於酒意甚濃滿臉通紅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操作起貨吊鉤不當 ,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其具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之行為合侵權行 為要件,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因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 如前述,其發生於「執行職務時」應不容否認,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國暉公司 與被告丁○○,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於受傷之日起,即停止工作在家休養,而原告所受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造成原告視力不良,記憶力大不如前;而所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症 」,性質上即是脊椎之異位,原告現已無法負重,更遑論工作。是原告有向被告請 求下列損害賠償之必要: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病房費十萬一千七百七元、膳食費二千四百六十元、門診 費用共四九○七元,共計十萬九千零三十七元。 2、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傷致有調養身體之需要,且已無法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若以侵權行為發生 時年齡計算,原告尚有十九年之可勞動年資,換算成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 曼係數為十三.0000000,乘以現行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可 得向被告請求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之賠償。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 爰引前揭法條,向被告主張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第五腰椎異位症」之將來手術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有關「第五 腰椎異位」部分,其雖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沙鹿童合醫院門診乙次,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日一日至重仁骨科進行門診及物理治療七次,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五月三十日分別至思恩堂診所門診四次,惟迄今仍未 完全康復,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原告亦有接受手術之打算,故參照二次手術自付 之病房費及膳食費數額,預向被告請求手術所需之費用共計十萬元。以上共計新台 幣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均載明原告所患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當日原告頭部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清泉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勞工殘廢診斷書所載為工作時受傷,事實上即指原 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受之傷害而言,故可知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第五腰椎異位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二份、台中榮民總醫院醫 療費用證明單五紙、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十三紙、思恩堂診所收據影本 五紙、清泉醫院收據、被告公司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存證信函各份、調解通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李志傑。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述內容完全子虛烏有,被告鄭重予以否認。被告一向嚴禁員工在上班時間 喝酒,故原告所稱內容核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稱被告丁○ ○操作載貨吊鉤時,操作不當云云,究竟被告丁○○有何操作不當,原告並未載 明,足見純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因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惟此與原告所稱受傷時點(即同年三月二日)已距 離三個多月之久,兩者是否有關聯,亦不無疑問。至於「第五腰椎異位」、「細 菌性心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等症狀,為何當日就診時並未發現,且時隔 已久,顯無任何因果關係,足證上列傷害顯與本件無關。 (二)原告所主張損害項目中,其中病房費係進行「開顱手術」及心臟「二尖瓣置換」 手術所生,而上揭傷害並非本件引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病房費;膳食費 並非醫療所必須,依法自不得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原告目前行 動自如,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後仍有工作收入,其主張顯然虛偽不實,應令原告負 舉證責任;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當日究竟受有何傷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顯屬無據;至「第五腰椎異位」之將來手術費用是否與本件有關,已有 疑問,況原告稱有接受手術必要,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不足採信。 (三)依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內容載稱,乙○○當日問診主訴頭部被鐵棒打到頭,當時有 頭暈症狀,後枕部有一小的裂傷,當時無腰椎異位之情形,惟原告卻聲稱係遭向 上彈升鋼材之碰撞致向後翻倒,頭部撞地云云,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該函所 載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第五腰椎異位」、「細菌性心內 膜炎」及「僧帽瓣閉鎖不全」等症狀。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若非怠於 此種注意,即不得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自始至終並無證明同案被告丁○○有何過失,自不能要求被告國暉公司連帶賠 償,且原告在日前尚能騎乘車上街購物,足見原告行動及工作能力,並無任何損 害。 (四)再查本件自八十九年開庭至今,十一月之久未見有何證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刑 事訴訟,現原突然提出傳訊證人李志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且原告指稱係 遭向上彈升調之碰撞致向後翻倒,頭部撞地云云,與證人李志傑聲稱是被鋼架打 到不相符合,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說明,原告經X 光檢查結果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性脊椎滑脫,其可能因急性創傷或慢性重覆 性傷害所造成,故無法判斷是否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撞擊有關,而原告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頭部受傷至同年十月發現有細菌性心內膜炎,亦無足夠證據顯示兩 者有關聯。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幀、出貨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明輝。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天有載貨去原告處,下完貨在收吊車桿時,原告要來簽收,然後原告不知 道踩到什麼而跌倒,我就去扶她起來,後來她回去打電話叫她先生載她,我不知道 她如何受傷的。 丙、本院依職權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害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 撞擊有無因果關係,並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及喪失勞動能力之 等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員工,八十八年三 月二日下午,被告丁○○載運鋼材至原告住處,並請原告幫忙用手扶吊起之鋼材,避免 搖晃,詎被告丁○○操作吊鉤不當,致使原應下降之鋼材竟向上彈升,原告遭向上彈升 之鋼材碰撞,頭部撞地昏倒,造成原告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殘廢診斷書及被告國暉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李志傑到庭作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國暉公司雖辯稱:原告指訴全係子虛烏有,依沙鹿童綜合醫院函稱原告當日主訴頭 部被鐵棒打到頭,並非遭向上彈升鋼材之碰撞致向後翻倒,且該函稱原告當時有頭暈症 狀,後枕部有一小的裂傷,並無原告所稱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足見原告之傷害與 本案無關,又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乃係礙於原告以申請勞保給付所騙取云云。被告丁 ○○亦辯稱原告不知因何跌倒受傷,非因遭鋼材打到而受傷云云。經查,證人李志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從公司出來,看到卡車吊鋼構,乙○○ 幫忙扶,是被鋼架打到..,在吊時我即在那邊看,因在吊時就不平衡,下降時鋼構彈 到她,我有去扶她起來,頭部外傷有流血,司機有下來說要負責,司機應該是在庭被告 (回頭指認丁○○)」等語,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丁○○操作吊起鋼構不當而受傷。證人 李志傑所述鋼構下降不平衡撞到原告,雖與原告所稱鋼構向上彈升撞到乙節略有不同, 惟就原告遭鋼構撞擊倒地乙情證述明確,並當庭繪製位置圖附卷可稽,而原告瞬間被撞 擊昏倒在地,對鋼構彈升或下降之細節是否能正確記憶,難以遽斷,況原告記憶力已因 此受損,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沙鹿裡欽字第二三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證人李志 傑證述不實。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頭部外傷至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並至 該院診療數次,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診斷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並於同年六月十七 日開顱手術,本次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 沙鹿童綜合醫院載明於診斷證明書及保險傷病診斷書,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 告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與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遭鋼構撞擊倒地有相當果關係 ,堪予認定。另證人簡明輝雖證稱: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伊所書寫,那天公司司機 丁○○打電話回來說原告跌倒,但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要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基 於客戶關係,才依原告之請求出具證明書云云,惟證人簡明輝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具有 利害關係,嗣後所為迥護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遭鋼材碰撞倒地,受有第五腰椎異位、細菌性心內膜 炎及僧帽閉鎖不全等傷害,並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重仁骨科、清泉醫院及台中榮民總 醫院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異位傷害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出現,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當時並無第五腰椎異位之情形,且該傷害可能因急性或慢性重覆性傷害 所造成,由X光只能診斷疾病,無法判斷是否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撞擊有關,有沙鹿 童綜合醫院八九沙鹿童欽字第五二九號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中榮醫行第二五八號函 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五腰椎異位傷害與撞擊有因果關係,即無可採。又原告 所受細菌性心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等傷害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發現,與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事隔七個月,且七個月中病程不明顯,無完整檢查,故無足夠證據足以顯示兩者有 關聯,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中榮外字第六號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其所受細菌性心 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傷害與撞擊有因果關係,亦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國暉公司員 工,平時以載運鋼材為及裝卸貨為業,就此具有目的性、反覆性之業務,即應負有注意 義務,詎被告丁○○竟疏於注意,操作起貨吊鉤不當,致原告遭鋼材撞擊倒地,頭部受 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揭規定,被告丁○○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國暉公司送貨 ,其於裝卸貨物之執行職務時,因操作吊鉤不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 定,僱用人被告國暉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析述如後: (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1、病房費:原告主張其因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症狀,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共支出 病房費八百二十八元,業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支出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脊椎崩解,在沙 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支出病房費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及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僧 帽瓣閉鎖不全等症狀,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支出病房費共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惟原告所受脊椎崩解、細菌性心內膜炎、僧帽瓣閉鎖不全等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2、膳食費:原告主張其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僧帽瓣閉鎖不全等症狀,於台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支付膳食費共計二千四百六十元,並提出該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 為證,惟如前述,上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3、門診費: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症狀而於沙鹿 童綜合醫院共支出門診費用三千五百零七元,並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表等為證,此項支出亦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腰痛至思恩堂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門診費共一千四百元,惟其腰痛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均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第五腰椎異位症」之將來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第五腰椎異位之傷害,須接受手術治療,預向被 告請求手術費用十萬元。惟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異位傷害既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家庭主婦從事家事勞動即家庭管理 工作,雖無現實金錢上所得收入,但如將家庭管理工作,僱用女傭或管理人時須支付 報酬,蓋因家庭主婦於家庭內為家庭管理工作,使其配偶無後顧之憂,因此得認真於 發展事業,其家庭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努力,是我民法增列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乃用以肯定家庭主婦之為家庭管理工作,應認具經濟上評價,故於家庭 主婦因傷而無法為家庭管理之工作時,自仍有經濟上之損害,而我民法既明文規定對 於被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家庭主婦自應比照雇用女傭 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為家庭主婦,自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受傷時起至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不得強制退休)止,尚餘可勞動年數十九年又七月餘,因此 原告依行政院勞委會訂頒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可勞動年資十 九年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固屬有據。惟原告並非喪失全部勞動 能力,其因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受傷造成記憶力受損及左側肢體稍乏力之情形,其乏力 現象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七級損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六九、 二一%,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沙鹿童欽字第二三五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十九年, 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15840×12×13.000 0000×69.21%=0000000(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 ,因而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並遺存顯著障害,均有診斷證明書 足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 原告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國中肄業,有房屋乙間,及被告丁○○職業為司機,月入約二、三 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酌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病房費八百二十八元、門診費三千五百零七元、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九萬三千 九百零一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 自第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國暉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他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