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律師 被 告 甲○○ 住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十五分之六,被告丙○○負擔七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肆 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 貳萬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丙○○應付原 告九十一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原為訴外人皆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品公司)之股東,兩造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簽立讓渡切絕(應為結之誤)書,由被告將伊等於訴外人皆品公 司之出資額,即被告甲○○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之出資額一百萬 元,以二百萬元及一輛車牌號碼B六─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為代價,讓與原告。 兩造並約定:原兩造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轉讓,被告不得重複經營該客戶, 以確保訴外人皆品公司之客戶資源。被告如有違約,願歸還二百萬元及上開汽車 ,而預定被告違約時之賠償金額。 ㈡詎被告於簽約退股後,任職於連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鑫公司),進而違 反上開契約約定,繼續經營原共同開發即皆品公司客戶之業務。又被告事後已將 上開汽車出賣,兩造合意該車價值以二十九萬元計算。而本件契約兩造於簽訂時 並未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且無法律明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讓渡與原 告之股份中,被告甲○○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之出資額為一百 萬元,其比例為三比二;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 即二百萬元加上汽車價值二十九萬元之五分之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九十 一萬六千元(即二百萬元加上汽車價值二十九萬元之五分之二),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所任職之連鑫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丙○○之母鐘蔡忍掛名負責人。被告 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一一八號詐欺案件中,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業已自承伊等為訴外人連鑫公司之股東,且實際參與 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丙○○曾傳真連鑫公司之「貨物拖運單」予客戶,包括皆 品公司之客戶以招攬生意,故被告所辯不實。 ㈡又被告所辯自願與主動不一樣,所以被告未違約等語。惟依兩造讓渡切結書附註 所載「如該客戶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限。」據此約定,被告不得 再經營皆品公司客戶之業務,除非客戶自願將業務交由被告承辦,而所謂自願應 解釋為客戶自動將業務交由被告承辦,而非客戶有無選擇的權利或客戶有無受到 強迫,蓋客戶欲將業務交由何家公司承辦本來就是客戶的自由,任何一家公司也 不能強迫客戶將業務交由其承辦,此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辯稱讓渡切結書有關不得重複經營該客戶之內容雙方並無合意,所以才要求 原告加上附註內容,亦即以附註推翻原來之約定等。惟讓渡切結書為被告親覽後 簽名,自不容事後任意否認;而依該讓渡切結書中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為同意原 有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轉讓,不得重複經營該客戶,此段文字並無模糊不清之 處,即便參照被告加註之附註:「如該客戶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 限。」亦無任何扞格之處,亦即附註僅放寬被告甲○○之不得經營該客戶之限制 ,使被告甲○○在客戶自願委由其辦理業務時,免受切結書本文之限制而已。 四、證據:提出讓渡切絕書、出貨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汽車車籍查 詢、貨物托運單二紙,請款單九紙,託運明細五紙,客戶託運資料十八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憲聰、王月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二人對於有以二百萬元及一輛車牌號碼B六─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因已出 賣,同意以二十九萬元計價)為代價,將其在皆品公司之股份出賣與原告,並簽 署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切結書,被告甲○○對於其後來在連鑫公司有招攬皆品公司 客戶,及被告丙○○其後在連鑫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以傳真方式傳真資料給與 皆品公司相同客戶等行為等事實不爭執,惟均表示其不認同原告所指之讓渡切結 書,其並未違約。 ㈡依兩造讓渡切結書之附註載明:「如該客戶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 限。」是原兩造所共同開發之客戶主動將貨物,自願性地交由被告所任職之連鑫 公司托運,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沒有拒不接辦之道理,被告未強拉該等客戶 至連鑫公司辦理托運業務,故被告自未違反上開讓渡切結書之約定。並是否出於 「自願」完全取決於該客戶是否有選擇權,倘若被告沒有強拉客戶之舉動,即係 出於客戶之自願;原告所列舉客戶中,「雄港公司」是由連鑫公司黃泰德接洽的 ;「富祥公司」是收到連鑫公司傳真後主動打電話詢問,並未配合過;另「尚純 公司」也是出於自願者。 ㈢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與原告至台中縣豐原市黃兆毅會計事務所辦理退 股事宜,在此之前始終未提及切結書內容,是退股時原告始提出本件讓渡切結書 要被告簽名,被告認為不妥不同意簽名,原告始讓步稱「沒關係,倘若客戶要讓 你們做,你們就做」,因恐空口無憑,原告始依被告之意思寫下附註內容,由此 可知,被告簽名當時被告對於讓渡切結書內有關「...並同意原有共同開發之 客戶無條件轉讓,不得重復經營該客戶..」之內容並無合意,所以才要求原告 加上附註內容,亦即以附註推翻其先前未經被告同意之該段文字,由於被告對法 律用語不熟,也許有詞不達意之處,但當事人之真意,確如前述。 ㈣因證人施憲聰、王月利均與被告有業務上之糾紛,故證言不可採;且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三、證據:提出連鑫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鐘蔡忍(後又捨棄該證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皆品公司之股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立讓 渡切結書,由被告將伊等於訴外人皆品公司之出資額,即被告甲○○之出資額一 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之出資額一百萬元,以二百萬元及一輛車牌號碼B六─ 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九萬元計價)為代價,讓與原告。兩造並約定:原 兩造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轉讓,被告不得重複經營該客戶,被告如有違約, 願歸還二百萬元及上開汽車,而預定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簽約退股後 ,任職於連鑫公司,並違反上開與原告契約約定,繼續經營原共同開發即皆品公 司客戶之業務。為此,爰依被告出賣股份之比例,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一百 三十七萬四千元之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六千元之違約金,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有以二百萬元及一輛車牌號碼B六─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為代價,將 其二人在皆品公司之股份出賣與原告,並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切結書,及被告甲 ○○對於其後來在連鑫公司有招攬皆品公司客戶,被告丙○○其後在連鑫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有以傳真方式傳真資料給與皆品公司相同客戶等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認有違約情事,並辯稱:其並未同意讓渡切結書之內容,經原告始讓步有 加附註,由此可知,被告簽名當時被告對於讓渡切結書內有關「...並同意原 有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轉讓,不得重復經營該客戶..」之內容並無合意,所 以才要求原告加上附註內容,亦即以附註推翻其先前未經被告同意之該段文字; 且讓渡切結書附註之記載:「如該客戶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限。 」是原兩造所共同開發之客戶主動將貨物,自願性地交由被告所任職之連鑫公司 托運,被告未強拉該等客戶至連鑫公司辦理托運業務時,被告並未違反上開讓渡 切結書之約定。並且是否出於「自願」完全取決於該客戶是否有選擇權,倘若被 告沒有強拉客戶之舉動,即係出於客戶之自願,即係客戶自願將業務交由被告甲 ○○承辦,自無違約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皆品公司之股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立讓 渡切結書,由被告將伊等於訴外人皆品公司之出資額,即被告甲○○之出資額一 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之出資額一百萬元,以二百萬元及一輛車牌號碼B六─ 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九萬元計價)為代價,讓與原告。兩造並約定:原 兩造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轉讓,被告不得重複經營該客戶,被告如有違約, 願歸還二百萬元及上開汽車,而預定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簽約退股後 ,任職於連鑫公司,並違反上開約定,繼續經營原共同開發即皆品公司客戶之業 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讓渡切絕書、出貨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汽車車籍查 詢、貨物托運單二紙,請款單九紙,託運明細五紙,客戶託運資料十八紙為證; 且經證人施憲聰、王月利結證屬實;且被告對於確有轉讓皆品公司股份與原告, 及有與原告簽立本件系爭讓渡切結書,並其後被告分別任職於連鑫公司,被告甲 ○○在連鑫公司有招攬皆品公司客戶,被告丙○○則擔任會計工作,有以傳真方 式傳真資料給與皆品公司相同客戶等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讓渡切結書之內容,故經原告始讓步後有加附註,由此可 知,兩造於簽約時係以附註推翻讓渡切結書內有關不得經營原共同開發客戶之限 制。且讓渡切結書附註之記載:「如該客戶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 限。」是原兩造所共同開發之客戶主動將貨物,自願性地交由被告所任職之連鑫 公司托運,被告未強拉該等客戶至連鑫公司辦理托運業務時,被告並未違反上開 讓渡切結書之約定。並且是否出於「自願」完全取決於該客戶是否有選擇權,倘 若被告沒有強拉客戶之舉動,即無違約可言等。且證人施憲聰、王月利均與被告 有業務上之糾紛,故證言不可採。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附註所載「如該客戶 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限。」係指被告不得再經營皆品公司客戶之 業務,除非客戶自願將業務交由被告承辦,而所謂自願應解釋為客戶自動將業務 交由被告承辦。又讓渡切結書為被告親覽後簽名,自不容事後任意否認;且依該 讓渡切結書中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為同意原有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轉讓,不得 重復經營該客戶,被告加註之附註僅放寬被告甲○○之不得經營該客戶之限制, 並非否定本文之意。經查,本件兩造確於為股份買賣時,簽定有讓渡切結書,已 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立讓渡切結書之記載,被告同意原有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 轉讓,不得重複經營該客戶,如有違約則願歸還二百萬元及汽車等,並於簽約時 由被告甲○○加記附註:「如該客戶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限」此 由該讓渡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甚明。雖被告以讓渡切結書附註之記載係否定 本件有關限制被告經營業務之意,其與原告就限制經營業務部分並無合意等置辯 。惟本件讓渡切結書既係由兩造簽名承認,自係指兩造均同意該讓渡切結書所記 載之內容。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查本件兩造讓渡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其有關限制被告經營行為之記載 分別為被告「...並同意原有共同開發之客戶無條件轉讓,不得重複經營該客 戶..」,附註則記載「如該客戶自願由甲○○承辦該項業務,不在此限」其文 意記載清楚,即就兩造合意之範圍已經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且有關本文與附 註之記載,其本文係完全限制被告之經營行為,而附註僅係放寬對於被告甲○○ 經營行為之限制;意即如該客戶係自願將業務交由被告甲○○承辦時,不受本文 之限制,被告甲○○為此類行為時,應不認為是違約行為,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即難認係以附註取代本文有關記載之意。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讓渡切結書本文 有關限制被告經營行為之記載並無合意等詞並不可採。蓋如係如被告所言,係以 附註取代本文之意,則何不逕將本文有關之記載刪除即可,且依一般經驗,附註 之意顯係指對於本文之限制,而非取代本文。又被告抗辯依附註之記載,如原皆 品公司之客戶係自願將業務交由被告承辦,被告未強拉該等客戶至連鑫公司辦理 托運業務時,即未違反上開讓渡切結書之約定,無違約可言等。惟查依兩造有關 讓渡切結書附註記載之意,應即係指原皆品公司之客戶在未經被告之經營、招攬 之下,主動將其業務交由被告承辦,始符合所謂「自願」之意思,非如被告所言 其未強拉即不算違約,蓋任何人並無權利強拉他人與自己訂立契約,如依被告之 解釋方式,則在讓渡切結書有關被告出讓股份後所為限制經營行為,豈非等於無 任何限制,喪失兩造訂約目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亦不足採。另被告雖以證 人施憲聰、王月利均與其有業務上之糾紛,故證言不可採等置辯。然查,證人施 憲聰、王月利所證皆係指被告於出讓股份予原告後有為招攬原皆品公司客戶業務 之行為,而此部分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者,自應認證人所言為真,其證人是否 與被告有業務糾紛,應與事實之認定無涉。 五、從而,被告甲○○既於與原告簽約後,復於其所任職之連鑫公司有為招攬兩造所 約定不得招攬之原皆品公司客戶之行為,被告丙○○於任職連鑫公司時雖擔任會 計,然除任會計工作外,復有以傳真方式傳真其經營內容予客戶知悉,且有傳真 給兩造約定不得經營之皆品公司客戶,其雖以傳真方式為之,而傳真亦為業務之 拓展、宣傳、招攬之方式之一,自亦屬經營行為之態樣之一;是被告二人既均於 出賣皆品公司股份與原告,並約定不得經營原皆品公司相同客戶後,復自為之, 自屬違反兩造之約定,而為違約行為,依兩造讓渡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負違 約之賠償責任。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數人同負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違約之 情事,惟依兩造約定應賠償數額之違約金係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及上揭車牌號碼 B六─六二一八號汽車一部,而其後該B六─六二一八號汽車業經被告移轉予第 三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件為證,顯已無從返還,而被告主張該車 於兩造為股份轉讓時約定係以二十九萬元計價,復為原告所同意,是依兩造約定 ,被告違約時所應負給付違約定之義務即為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元,其給付已 為可分。又本件兩造於買賣皆品公司股份時,被告甲○○出賣之出資額為一百五 十萬元、被告丙○○出賣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而由原告全部以二百萬元及上揭 汽車承買,應可推論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對價,當係以三比二之比例取得;且依 兩造所立之讓渡切結書並未明示被告違約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律明定 被告就其違約責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就被告違約之賠償部分,自應亦三比二 之比例,負其賠償之責任。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高達二百二十九萬元,參照兩造 有關本件契約之對價,被告係出賣其在皆品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 其對價尚稱適當,且原告現仍為皆品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目前從事水電 工作,被告丙○○現為家庭主婦,二被告均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每月八十五萬元之損害,並未提出確實之事 證以證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者,而不足採;本院以為二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顯然過高,自應予以酌減,而參照上揭兩造之經濟地位等,認為以總賠償金額三 十萬元為適當,並由被告二人分別依三比二之比例賠償原告,即被告甲○○應賠 償原告十八萬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十二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給 付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甲○○給付十八萬元,被告丙○○給付十 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經核均無 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