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 告 戊○○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 信貨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係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P—五六九營業大貨車北往南方向途經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六公里加一百公尺處,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於超越同向前行,由原告所駕駛所有之牌照號碼GX—P三三營業大貨車後 ,因前方車輛煞車,被告丁○○隨採煞車,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丁○○駕駛 之IP—五六九營業大貨車,致原告右脛骨、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腳壓傷,刑事部 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六月並得 易科罰金在案。 (二)按「汽車向同一方向行駛時,前車與後車相隔距離,除擬超越前車外,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車之距離。」、「超車時應由前車左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加速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丁○○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肇致本事件,原告又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丁○○駕駛被告達信公司所有之 牌照號碼IP—五六九營業大貨車行駛途中肇事,應認執行職務無疑;又縱係爭肇 事車輛大貨車,僅登記靠行於被告達信公司,惟實務上認「靠行營業之卡車司機( 即該車車主)在監理站類多登記為受僱人,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該車行服務勞務 ,因之該司機如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其所靠之貨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達信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容 詳述如後: 1、物之毀損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所有,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計達新台幣六十八萬元,而實務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之適用,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上開決 議所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顯與民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原則相悖,故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物之毀損損害賠償六十八萬元。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事件所支出醫藥費用共計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職業,於本事件前四個月,即八十七年三、四、五 、六月份,其每月營業額依序為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十 四元、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四元,有原告之雇主訴 外人振順交通有限公司各該月份應付運費對帳單足憑,平均月營業額為三十一萬 四千二百十二元,從而,原告以每月三十萬元為平均營業額,以獲利率七成計, 每月至少應有淨利二十萬元,而原告自事故次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算,迄 今仍無法正常工作,是以原告據以請求十個月期間二百萬元之營業損失。 4、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係「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縱得痊癒,其機能亦大不如前,尤以 原告係以駕駛為業,有妻及子女四人尚待撫養,爾後得否繼續從事本行,實難預 料,其生理、心理所受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以稍 慰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物之毀害賠償六十八萬元、醫療費用九萬二千三 百三十三元、營業損失二百萬元、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三百二十七萬二千 三百三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紙,估價單 影本二紙、照片影本十幀、醫療費單據影本十七紙、運費對帳單影本六紙、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福春、戴嘉祈。 乙、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經查原告並非其所駕駛之車號GX—九三三號聯結車之所有權人,此觀之原告八十 七年三月二日寫立之切結書內容略謂:「立切結書人戊○○茲因向振順交通公司鄭 紹乾承購曳引車頭一部車號GX—九三三號,今靠行到振榮交通公司。如立切結書 人有任何違法行為,與振順交通公司無關,立書人願負民刑法一切責任」等語。而 大貨車、聯結車靠行於交通公司,在汽車監理業務上登記交通公司為車輛之所有人 ,實務上多認為此時交通公司與實際出資購買車輛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而以交通 公司為受託人,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 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 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於原 告與振順交通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並由原告取得其靠行車輛所有權之前,該車輛 仍屬振順交通公司所有。原告既非該車輛所有權人,當然不得以該車修復費用向被 告請求賠償。原告提出估價單為私文書,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 證其真正。另查民法定一百九十六條固規定不法毀損他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查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決議足資參照。矧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此得利。原告之車輛既非 全新,縱然因車禍發生而有修復之必要,亦應將折舊率算入,方符合「填補損害」 之原則。若依原告主張不考慮折舊因素,則原告反因車禍之發生而獲得不當之利益 ,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者,已非該物之「應有狀態」,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有關營業損失部分: 1、按「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原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於勞動能力不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 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均可參照。 2、原告所舉證人葉福春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每月營業收入四十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營 業帳冊等可供參酌,自難加以輕信。且衡諸上述判例意旨,亦不能以原告一時一地 之收入作為判斷其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 3、再者原告主張其營業之「獲利率」為七成;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十個月云云,亦 有疑義。蓋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三四二三號函 核備之「八十六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從事之貨運業,「 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八;「貨櫃汽車運送」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足見原 告所稱其獲利率為七成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又原告於受傷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工作 ,以致受有其所稱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 請求實不應准許。 (三)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可供參照。按本件車禍所以發生,乃丁○○超車不當以致,被告達信公司就其選 任與監督並無疏失,又原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所受傷勢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經醫療後僅需再修養二個月,有診斷證明書乙張可證,是以原告根本無所謂不能繼續 以駕駛為生之情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重,其起訴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 過高,其主張應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民事案卷。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學歷為小學肄業,現為臨時工,日新約一千元,有時做二 十天,有時沒工作,目前住旅社並無房屋。 丁、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監理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之受僱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P—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北往南 方向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六公里加一百公尺處,本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超越同向前行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照號碼GX—P九三三號營業大貨車,因前方車輛煞車,被告丁○○隨採煞 車,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丁○○駕駛之IP—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受 有右脛骨、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腳壓傷等傷害,被告丁○○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 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 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上揭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超車並變換車道,致在後行駛之原告車輛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丁○○自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達信公 司,擔任司機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於執行駕駛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達信公司自應就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損部分: 1、原告主張車號GX—P三三號營業大貨車為其所購買,因靠行振榮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振榮公司)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核與證人即振榮 公司負責人葉福春之證述相符,並經高雄市監理處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大貨車、聯結車靠行於交通公司,在汽車 監理業務上登記交通公司為車輛之所有人,此時交通公司與實際出資購買車輛之人間 成立信託關係,原告與振榮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前,該車輛仍屬振榮公司所有,原告 既非該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 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 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又靠行制度,亦 係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當事人間既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尚難以行政管理制度 即認交通公司與實際出資購買車輛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所購, 自為其所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算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包括材料費及工資共六十八萬元(折 扣前為七十五萬零八百元),其中材料費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工資為十萬三千八 百元(折扣前應為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業據提出磊新汽車有限公司開具之估價單為 憑,並經威皇企業(即原磊新公司)負責人戴嘉祈到庭證述屬實,自堪採信。查原告 所有車號GX—P三三號營業大貨車,為一九九四年(即八十三年)五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四年二月,又系爭車 輛材料費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其中車頭二十七萬元、方向主機四萬八千元及變速箱 排檔輔助器九千係以舊品更換,其餘材料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亦有 估價單可憑,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貨 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三千零四十 五元【249,200×(1-0.438)×(1-0.438)×(1-0.438)×(1-0.438)×(1 -0.438×2/12)=23,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十萬三千八百元及中古零件 車頭二十七萬元、方向主機四萬八千元及變速箱排檔輔助器九千元,原告共得請求者 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 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民 德醫院收據為證。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業經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行負擔之費用額。經查, 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自費金額於八十七年七月迄八十八年六月底,住院部分為一千一 百零二元、門診及急診部分為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住院部分 為一千一百零二元、門診及急診部分為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長庚 院法字第三六一、一0五八號函附卷足憑,另原告於民德醫院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四千 八百一十九元,部分負擔為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亦有單據在卷為憑,是原告自費負擔 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入院,預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拔除右跟骨骨釘, 完全復原預計將近六個月,此期間不能從事大卡車駕駛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禍迄今十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職業,於車禍前四個月即八十七年三、四、五 、六月份,其每月營業額依序為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十四元 、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平均月營業額為三十一萬 四千二百十二元,亦據提出運費對帳單影本為證,並經公司負責人證人葉福春證述在 卷,是原告以每月三十萬元為營業額計算獲利額,固無不可,惟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貨櫃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 ,據此計算原告每月淨利應為三萬元,原告請求十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三十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右脛骨、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腳壓傷等傷害,須住院手術, 出院後仍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工作,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 有據。本院爰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以駕駛為業,八十七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 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附卷可考,被告丁○ ○為小學肄業,現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二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達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