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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被告
華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三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六樓之一
右 一 人
參 加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九號十四樓
被   告 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庄之助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華泓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八千零二元(約合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八千零二元(約合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於右列一、二被告中,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澤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以CIF為貿易條件,自台灣台中港以敞篷平板貨櫃海運出口機械乙批( MACHINGCENTERSAND PARTS)至美國洛杉磯之TAKUMI SEIKI U.S.A.公司,該批貨物由匠澤公司交由被告華泓公司代為洽定船公司運送,被告華泓公司則將貨物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MING PROP -ITIOUS輪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後,發現上開貨載其中一平板櫃(下稱系爭貨物)之鋼索變形、斷裂,貨物移位發生碰撞而嚴重受損。

(二)海商法之相關規定相對於民法債篇各論第十六節「運送營業」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此係基於海上運送之營業人所承擔之風險較大,以及基於多數國家獎勵海上航運而設。是以海商法上諸多責任限制及免責事由之規定,僅實際從事海上冒險之海上運送人方得主張。被告華泓公司係一承攬運送人,其業務性質係向零星之貨主攬貨,再由自己之名義向海運公司洽定運送契約,承運其所招攬之貨物。是故,僅實際從事海上運送人之人(於本案為受告知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方有海商法之適用。被告華泓公司之責任型態,則概依民法債篇各論中關於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

(三)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固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本條關於提單文義性之規定,係規範運送人及提單持有人(即運送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縱令提單上所記載之內容和運送契約之內容不符,運送人對提單持有人不得以運送契約之實際內容與提單上所載者不同以為抗辯,提單所有人得依提單之記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向運送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無上開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文義性規定之適用,一切之權利義務,概依運送契約之內容為準,縱令契約內容與提單內所載者相歧異亦然。是故,不能謂提單持有人得依提單之內容向運送人為主張,則託運人於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及其他運送人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時,託運人即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運送人是否依債之本旨為履行,須依運送契約之內容而非提單上之記載而已。被告華泓公司為一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六四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今被告華泓公司既簽發提單於委託人,故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本條課與運送人就運送物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型態之一種,是以運送物若係於運送過程中致喪失、毀損或遲到,運送人概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華泓公司自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本件貨物係由訴外人匠澤公司委託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榮公司)負責包裝、固定,匠澤公司及幸榮公司間為一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因幸榮公司既受任於匠澤公司為貨物包裝之事務且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三五條之規定,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幸榮公司應於包裝時確實測量運送物之重量,並使用合格且足堪負重之鋼索以為運送物之包裝,然由現場拍攝之相片足見,包裝用之鋼索因不堪負重而斷裂,以致裝載貨物之木箱翻落破損,亦因此導致系爭貨物之毀損。被告幸榮公司未使用足堪負重之鋼索以為貨物之包裝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五四四條之規定,對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民法第一八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又被告幸榮公司抗辯該包裝工作係由其另行委請得利工程行實施,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為實際包裝工作之得利工程行係由被告幸榮公司自行選任,性質上為其委任契約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今得利工程行於包裝過程中,既未使用足堪負重之鋼索;而得利工程行即被告幸榮公司之使用人,幸榮公司就得利工程行之過失行為亦須負責,自不待言。綜上,若本件貨損係由包裝不固所致(原告仍否認之),則顯見被告幸榮公司就運送物包裝固定之事務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認為過失致訴外人匠澤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幸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華泓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是故,本案保險標的物所有權原屬於託運人(即保單上所載之被保險人)匠澤公司,然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雖已移轉於美國之受貨人,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保險契約即為美國受貨人之利益存在。運送物因毀損可認為保險事故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應由保險人即原告負擔,當無疑問。被告華泓公司為前述之抗辯,當係對保險法第十八條之意涵有所誤解所致。今原告依前所述保險金之給付係屬合法,自應合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要件。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法律性質係法定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無待被保險人為債權讓與,為債權法定移轉之類型。

2、目前保險實務上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由被保險人直接受領保險金之情形,保險公司多要求受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簽具「代位求償保險給付收據」,其性質如同買賣價金交付予出賣人時,出賣人簽發收據予買受人類似。然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後,並非由被保險人直接受領保險金,而是由原告負責找美國當地廠商將運送物修繕,而由原告負擔修繕之費用,以此方式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故無法要求被保險人簽具上開收據。再者,保險法上亦無要求保險人須取得上開之收據始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適用代位權之規定,且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只要被保險人之損害獲得填補,為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被保險人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已如前述。斷不得以被保險人未簽發收據,即謂保險人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

3、海商法之相關規定相對於民法債篇各論第十六節「運送營業」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此係基於海上運送之營業人所承擔之風險較大,以及基於多數國家獎勵海上航運而設。是以海商法上諸多責任限制及免責事由之規定,僅實際從事海上冒險之海上運送人方得主張。被告華泓公司係一承攬運送人,其業務性質係向零星之貨主攬貨,再由自己之名義向海運公司洽定運送契約,承運其所招攬之貨物。是故,僅實際從事海上運送人之人(於本件為受告知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方有海商法之適用。被告華泓公司之責任型態,則概依民法債篇各論中關於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而海商法之內容大致上包含「海上企業組織」、「海上企業活動」、「海上事故」及「海上保險」四大部分,此一獨特制度之目的係在規範船舶於海上航行時所生之債之關係,及保障船舶上人命、財產之安全。今被告華泓公司非屬海上企業,且華泓公司並無自有之「合於海商法第三條要件之船舶」。是故,其非海商法規範之主體,至為顯然。蓋被告華泓公司為一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六四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今被告華泓公司既簽發提單於委託人,故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依民法第六三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本條課與運送人就運送物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型態之一種,是以運送物若係於運送過程中致喪失、毀損或遲到,運送人概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華泓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委由被告幸榮公司包裝,不應由華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因簽發提單而依民法第六六四條規定擬制為民法上之運送人,而運送人之責任型態依民法第六三四條為通常事變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型態之一種,故除因不可抗力所導致之貨損外,運送人概須負責。今貨損之發生雖係由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幸榮公司未妥為包裝之行為所致。然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失為通常事變之一種,故華泓公司不得據以免責。

4、被告華泓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提單未經簽名云云,惟查,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流通提單通常為二至三份,不可流通提單(NON- Negotible B/L)份數則無限制,惟僅持有流通提單之受貨人始得據以提領貨物。由於不可流通提單性質上為可流通提單之抄本,故貿易實務上受貨人即不得持不可流通提單據以領貨,運送人亦多未簽名其上。簽發不可流通提單之目的僅表彰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內容。且原證一之提單下方,明確註記提單原本之份數(Number oforiginal BL'S)為三份,足認被告確有簽發流通提單。由於本案運送物業經受貨人提領,於提領貨物時,基於提單係繳回證券之性質,非繳回提單予運送人無法領貨,是以系爭提單原本已於受貨人領貨時繳回予運送人,原告無從取得。被告華泓公司若未簽發提單,何來抄本(即不可流通提單)之有?又何以註記提單原本之份數?故被告華泓公司曾簽發提單之事實,當無疑議。

(六)對被告幸榮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幸榮公司以「相同之鋼索」固定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三只貨櫃,其他二只貨櫃均平安無事,足認其所用之鋼索足堪負重云云。惟查:本案掉落之貨櫃,其貨櫃號碼為TEXU0000000,非被告幸榮公司於答辯狀所陳述係CRXU0000000 號貨櫃,首應敘明。又被告幸榮公司自承三只貨櫃所用之鋼索完全相同,然細觀被證六之一貨櫃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受損掉落之貨櫃為21,848公斤,其他二只貨分別為20,788公斤及17,320公斤。三只貨櫃中「最輕之貨櫃」與「本案受損掉落之貨櫃」相差達4,528公斤。而TEXU0000000貨櫃及CRXU0000000貨櫃亦相差1060公斤。足認受損之貨櫃相較其他二只貨櫃為重。既然較其他貨櫃為重,何以被告幸榮公司以相同之鋼索加以固定?且各個貨櫃重量相差達數千公斤之多,以相同之鋼索加以固定,致最重之貨櫃TEXU0000000因鋼索斷裂而掉落,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再者,被告幸榮公司主張貨物上船前業經「大副」檢查合格後始得裝載於船上,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云云。惟查:船公司為確保船舶本身及船上其他人員及貨物之安全,對貨物固定是否妥當,上船前通常由大副加以檢查。然大副准予運送系爭貨櫃,並不足認被告幸榮公司已就貨物之固定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概大副檢查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承運船舶之安全而已,不得謂被告幸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得因大副檢查後准予上船載運而免除。而被告幸榮公司於訴訟中一再以系爭受損貨櫃業經中國貨櫃檢查合格,其處理委任事務係無過失,故無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被告幸榮公司自行提出之貨櫃交替驗收單,上已載明本案受損之貨櫃TEXU0000000於進站時即有超高120cm超寬60cm之情形。足認縱然經過中國貨櫃檢驗有包裝不當之情形,仍然得准許檢驗不合格之貨櫃上船。是故不得以本案貨櫃業經核准上船即謂被告幸榮公司於包裝之工作係無過失。

(七)本案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就本件所支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原附件四),各項支付情形詳述如後:1、就支付EAST WEST公司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部分,係為系爭貨物委請DUNN SALES INC公司相關之測試(inspected)及啟動(startedup)及提供報告予原製造廠之費用。

2、支付EAST WEST公司美金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係因該受損貨物經測試後,EASTWEST公司轉達DUNN SALES INC公司修繕費之估價結果為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原告所支付之美金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為決定委由DUNN SALES INC公司修繕之訂金(Down Payment)。

3、支付華泓公司新台幣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係為運送前述修繕所需之零件至美國所支付之運費。

4、支付EAST WEST公司美金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係修繕之結果令美國之買受人滿意後,將修繕費總額扣除訂金後之餘額,原告所支付之尾款。合計上述之金額,原告共計支付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及新台幣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依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匯率一美金約折合新台幣三十二元計算,損害賠償額為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

(八)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匠澤公司為被保險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第95號及第96號分別向幸榮公司及華泓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前開貨損事件原告已理賠該貨損機械之修復費用,及因為修復系爭貨物而引起之相關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匠澤案賠付金額統計表、匠澤公司出具予TAKUMI SEIKI U.S.A.公司之商業發票、匯款證明、DUNN SALES INC公司之收據、EAST WEST公司之估價信函、匯款證明、DUNN SALES INC公司請款明細、華泓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匯款證明、TAKUMI SEIKI U.S.A.公司表示滿意修繕狀況之信函及EAST WEST公司之請款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美金匯率資料、貨櫃交替驗收單、運送單各一件(均係影本)及貨損照片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泓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系爭編號TALAX 0000000號提單,其「有權簽名」欄 (Author izedSignature)並未經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予以簽署,且該提單明白記載乃係不得據以提示要求提領貨之「副本」 (Non-negotiable copy),而非有表彰物權效力之「正本」 (Original)提單,則本件被告是否有「簽發提單」?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提單簽發人之責任,實無所據。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訴狀陳稱,其係由訴外人匠澤公司處受讓請求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稱匠澤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然原告復陳稱系爭貨物已經受貨人提領,並將正本載貨證券繳還予被告。倘依原告之陳述,系爭貨物果真受有損害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出具正本載貨證券以提領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而非託運人,詎料原告竟以其由託運人處受讓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既已自認其係由無權利之人處受讓系爭債權,其所提起之訴訟應係顯無理由。

(二)又查原告雖自稱其已理賠訴外人匠澤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明,以示訴外人匠澤公司果真有任何債權讓與之行為,足見原告自稱彼已受讓匠澤公司之債權,純屬空言。倘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受讓系爭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既並未有任何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何來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故原告以其受讓對被告債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查,原告於其起訴狀內自陳,彼係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基礎。惟查:就所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份,其權利讓與人為何人?其讓與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為何?其讓與之證明及通知何在?迄均未經原告為任何舉證。是其請求顯屬無據,自不應允許。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固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原告於其所呈歷次書狀內均自承,其所主張之「被保險人」乃指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匠澤公司」而言,復自承,系爭貨物於運抵美國目的港後,已經第三人,亦即本件所涉提單上明示記載之受貨人,根據並提示、繳回上開提單正本後,提領貨物完畢。另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再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商業發票之明示記載,系爭貨物乃係以CIF美國洛杉磯為買賣條件,而在CIF買賣條件下,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所生之風險,依法於貨物經交付運送人進行運送時起,即已經移轉予買受人負擔。換言之,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縱使受有任何損害,依法亦應由受貨人承擔,而與貨物託運人無涉。綜上說明,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亦即原告所主張之「被保險人」,於本件貨物運送事件中,從未受有任何損害,故根本無所謂對第三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被保險人既無損害何來賠償之可言?而在被保險人並未受有損失,亦無對第三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保險人又何來保險賠償責任之可言?又何來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指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及權利可言?即被代位之貨物託運人對第三人既無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何來權利可得繼受或「代位行使」,是原告頃主張民法債權讓與及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者,其請求顯屬無據,自亦不足憑採。

(四)退萬步言,倘原告真能證明被告所質疑前揭之諸多問題均不存在,惟查上開提單就本件之「收貨地」 (PLACE OF RECEIPT) 與「卸貨地」 (PLACE OFDISCHARGE)欄中,均有「CY」之記載,顯見系爭貨櫃實係由貨方整裝/整拆,衡諸航運實務,整裝/整拆之運送模式,裝櫃、拆櫃乃指貨櫃內貨物之堆存、繫縛及固定,均由係貨方自行負責及操作,是則原告何得執系爭貨櫃內部繫縛鋼索變形、斷裂,以致貨物於櫃內移位等應由貨方負責之事實及疏失,強令被告代為受過?又原告本身所提出之貨損證明,即公証報告第三頁內,既已明載作成上揭報告之公証人勘驗系爭事故現場時,已發現「系爭貨櫃內之機器早已不再安全地固定於其外箱上 (it was discovered that the machine is nolonger secured to the skid)」;此外;上揭報告第七頁結論更明指「我們建議當事人應向負責將貨物箱子裝載並固定於平板櫃上的公司請求賠償 (wehave recommended that they submit a notice of claim to the companythat loaded and secured the cases onto the flatrack)」,足見系爭貨損事故純係因託運人本身所僱用,以代其進行貨物裝櫃、固定等工作之第三人之疏失所致,與舊海商法第一○七條之運送人照管貨物之義務無涉。而原告卻仍反於公證人於上揭報告中之建議及說明,濫行向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恣意利用訴訟制度之心態,殊不可取。

(四)再者,倘原告真能證明其確係合法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法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起訴狀自認,負責包裝系爭貨物之被告幸榮公司,係託運人匠澤公司所僱用,而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係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稱除因不可抗力所導致之貨損外,被告均應負責,實係曲解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意旨。是系爭貨物之損害,即已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證明係因被告幸榮公司之過失所致,原告復一再自認幸榮公司係託運人匠澤公司所僱用,從而原告實係自認系爭貨物之損害應係託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原告空言彼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稽。從而系爭貨物乃係因原告所代位之貨物託運人(匠澤公司),或其僱用人(幸榮公司)本身之錯誤、過失,使用強度不足之索具,以行繫固系爭貨物所生之結果。而就此種可歸責於系爭貨物託運人本身之過失行為,及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所致之損失,不論係依修訂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或同條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被告華泓公司就之均無須負賠償之義務及責任。

(五)原告所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之計算不足憑採,分述如下:

1、原告頃所提出據以計算損害之單據,均係由第三人於我國境外所製作,而其做成後,復未經我駐外單位予以認證。是而該等文件是否確為有權製作人本身親行製作及簽署,以及其內容記載是否屬實,俱堪質疑。

2、查原告所主張支付之款項,大多數係支付予位於美國之案外第三人East-WestServices Inc.公司。而上指East-West公司,不僅乃係原告本身所選任及授權,代表其於國外處理保險事故及賠償等相關事務之「代理人」及「公證人」,而非被保險人,而且,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公證人之費用,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之決議,其性質並非屬「損害」,故運送人對之並無賠償給付之責任。

3、原告雖稱上開費用中,大部份乃係經由該公證人代為「轉付」修理廠商之費用,惟查,該公證人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曾轉付相關修理廠商?所轉付之金額為若干?其證明何在?俱未見原告為適切之舉證,是何得僅以其曾付款予彼本身所選任,代其履行其於保險契約下,就被保險人所主張之事故及損害,進行調查之契約義務之保險理賠代理人,即得要求被告對該等費用之賠償及給付?

4、原告本身所提出上開East West公司於西元二○○○年六月二日所發交原告之函文內,既已明文記載及說明:「本件原估計修理費用為二○、六六四美元,但現今最終完成修理之價格則為一二、八五二美元,這表示,本賠款獲得了很大的節省。」從而亦可證明,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充其量,亦只須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美元即可全部予以修復。而原告竟請求為二萬八千零二美元之賠償者,其請求亦顯屬無理,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EAST WEST公司回復原告函一份為證。

貳、參加人之抗辯:

一、按本件貨物運送契約乃係海上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並無海商法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原告迄未就其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求償權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合法說明及證明,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可採。

二、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運送契約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此點觀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七款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即明。茲查,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依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第七頁有關貨損原因 (CAUSE OF DAMAGE)所載:「經審視所有因素,本件貨物移位,係因為繫固本件木箱於平板櫃之纜繩,於航程中斷裂脫落所致。因此,系爭貨物顯係因託運人未將系爭貨物安全穩當地繫固於平板櫃所致,本件運送人即被告華泓公司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包裝不固」、第十五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及第十七款:「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未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經記載於載貨證券。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華泓公司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華泓公司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每件九千元。茲查,系爭受損貨物為乙貨櫃,則原告本件請求超過九千元部分,即無理由。

叁、被告幸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幸榮公司對於受任訴外人匠澤公司所委託之系爭運送物,而負責包裝、固定之事,業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雖華泓公司負責運送過程中,系爭貨物之鋼索變形、斷裂,貨物移位發生碰撞而嚴重受損,受貨人損失共計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且已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匠澤公司所投保之原告即保險人理賠完畢,然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因未能具體明確舉證為被告幸榮公司包裝不固所致,豈可即遽指為「若本件貨損係由包裝不固所致」,顯見原告遽向被告幸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被告幸榮公司,雖係受任訴外人匠澤公司包裝系爭運送物,又因被告並無能力自行為貨櫃固定之工作。於包裝後,必須委由台灣台中港專業人員得利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蔡瑞能,該行於固定前後及裝船前,必須前後經過嚴格檢驗,並經船運公司確認之後才可裝船啟運。係因被告為一日籍外資公司,所用以對系爭運送物件包裝之規格和材料,全係依照日本之標準規格,並經訴外人匠澤有限公司確認。而之所於包裝後,在貨櫃裝船前之固定,委由臺中港專業人員得利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蔡瑞能負責系爭運送物貨櫃裝船前之固定,非因被告自行無能力行此工作,而係因念於港埠環境之國情不同,而才將此一系爭運送物貨櫃裝船之固定工作,委由臺中港有實際此一工作績效之專業人員得利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蔡瑞能負責。

(三)復查負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僅對系爭運送物之因移位發生碰撞而受損提出證明,並未能就其原因舉證證明係由被告幸榮公司之包裝不固所導致。且原告於其所舉不過僅以假設之語氣猜測為被告幸榮公司之包裝不固所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於裝船啟運前之包裝固定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即不合於此項損害賠償成立之要件,更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四)被告所包裝之三只貨櫃,其中同時出貨之貨櫃二只並無任何異狀,足證並非貨物本身固定包裝上的問題。且論其出貨後責任流程,係由台灣幸榮公司→得利→中國貨櫃→陽明海運。而在貨櫃裝、卸船階段時,皆有所稱為﹃大副﹄的人在負全責。更且,貨櫃及海運公司有對鋼索的容許範圍能充分瞭解的內行專家。因此,設若真有如原告所稱係因貨櫃之鋼索斷裂而致生事故的話,也是因貨櫃裝、卸船,亦即屬於前述流程中所顯示出來之中國貨櫃以及陽明海運階段的責任問題,而非最初貨物包裝固定上之責任。

(五)系爭貨物之損害,並非肇因於被告幸榮公司固定包裝上有所過失。且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譯本中所載者,並未論及海運期間可能發生之狀況,而竟遽指稱為被告固定包裝上之責任,且又係以假設性之「若本件貨損係由包裝不固所致」。更由公證報告譯本第7頁之第四行起稱:「而經審酌各項因素,此貨箱移位則應肇因於固定該木製貨箱於托架上之鋼索於海運期間脫裂所致。」觀之,若真係由於鋼索之不良,則另二台同時由被告固定包裝後,再由得利工程行以鋼索固定之另二台必亦同樣會有無法負擔而致斷裂之情況。然,另二台卻安然無恙。更何況得利工程行所使用之材料鋼索等,皆符合台中港埠之規定,經由中國貨櫃以及陽明海運公司現場負責人之核可。而鋼索既如原告舉證稱係於﹃海運期間脫裂﹄,所應究明者,應係屬海運期間之運送人有否過失為原告之訴求對象,而非屬被告固定包裝上之過失。

(六)復依照原告所稱該掉落貨櫃號碼應為TEXU0000000,重量為二一點八四八公噸,並稱被告所用之鋼索與其他二只較輕之貨櫃所用之固定鋼索相同致最重之貨櫃才會因而掉落受損等等。然,據本狀所附證八之二,即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印行頒訂之﹁吊掛作業人員訓練教材﹂之安全荷重計算即如證七所列第五項和第七項所計,該包括TEXU0000000貨櫃等三只所用鋼索,皆在安全荷重二十七點八四公噸之範圍內,亦即遠遠超過原告所稱號碼應為TEXU0000000之掉落貨櫃二十一點八四八公噸之重量。是故,原告自始即以猜測之語氣,片面猜疑認係由被告包裝不固所致,實無明確之證據。更由被告所提證物及證人,已足證被告之包裝作業確係在安全荷重範圍。顯然,並無可能有所謂因包裝不固而導致貨損情事發生之根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銷貨單一份、請款明細表一張、統一發票八張、產品責任保險單一份、卸櫃准單暨過磅單三份、請款明細表一份、貨櫃運送單及交替驗收單各二張、V18裝載40平板櫃固定方式之詳列以及證人之簽認一份、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所印行之吊掛作業人員訓練教材一份、吊掛作業人員訓練教材內所列安全荷重範圍之計算標準資料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瑞能及聲請本院向中國貨櫃以及陽明海運公司調閱上開包裝之三組機械之裝、卸船之檔案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泓公司在訴外人匠澤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航次中,因貨物裝載繫縛於平板櫃櫃內之鋼索變形、斷裂,以致貨物位移發生碰撞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因運送過失所生之損害。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華泓公司抗辯,系爭貨物實際由參加人陽明海運公司之MING PROPITIOUS輪運送,是被告華泓公司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華泓公司將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參加人求償,則本件參加人陽明海運公司將因被告華泓公司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華泓公司聲請告知參加人陽明海運公司參加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匠澤公司為要保人,就上開機械設備,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 CIF為貿易條件,出售上開機械設備,予美國洛杉磯之TAKUMI SEIKI U.S.A.公司,並自台灣台中港以敞篷平板貨櫃海運出口該批機械設備至美國洛杉磯,以交付TAKUMI SEIKI U.S.A.公司。因該機械設備係由訴外人匠澤公司交由被告華泓公司代為洽定船公司運送,被告華泓公司則將貨物交由陽明海運公司之MING PROPITIOUS輪運送,匠澤公司並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幸榮公司負責包裝、固定,因被告幸榮公司未於包裝時確實測量運送物之重量,並使用合格且足堪負重之鋼索以為運送物之包裝,致包裝用之鋼索因不堪負重而斷裂,以致裝載貨物之木箱翻落破損,亦因此導致系爭貨物之毀損,而於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後,受貨人始發現上開貨載其中一平板櫃之鋼索變形、斷裂,貨物移位發生碰撞而嚴重受損,經計算後損失計達美金二萬八千零二元(約合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該損害業已由原告理賠,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訴外人匠澤公司為被保險人,且匠澤公司復已將對幸榮公司及華泓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並告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二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得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各向被告華泓公司、被告幸榮公司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華泓公司則以:原告自陳系爭貨物已經受貨人即美國TAKUMI SEIKI U.S.A.公司提領,則倘系爭貨物果真受有損害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出具正本載貨證券以提領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而非託運人匠澤公司,又原告雖自稱已受讓匠澤公司之債權,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與匠澤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乃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訴外人匠澤公司,且系爭貨物乃係以CIF美國洛杉磯為買賣條件,而在CIF買賣條件下,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所生之風險,依法於貨物經交付運送人進行運送時起,即已經移轉予買受人負擔。換言之,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縱使受有任何損害,依法亦應由受貨人承擔,而與貨物託運人無涉。故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被保險人匠澤公司,於本件貨物運送事件中,從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保險人既無損害,何來賠償,故根本無所謂對第三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保險人即無保險賠償責任可言,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指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及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又退萬步言,縱被告華泓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須負責,亦得依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十五、十七款主張免責或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主張責任限制等語資為辯解。被告幸榮公司則辯稱:係受任訴外人匠澤公司包裝系爭貨物,且於固定前後及裝船前,均已經過嚴格檢驗,並經船運公司確認之後始裝船啟運,且伊所包裝之三只貨櫃,其中同時出貨之貨櫃二只並無任何異狀,而受損之系爭貨物之所用鋼索,皆在安全荷重二十七點八四公噸之範圍內,亦即遠遠超過該貨櫃二十一點八四八公噸之重量,顯見伊就系爭貨物之包裝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僅對系爭運送物之因移位發生碰撞而受損提出證明,並未能就其原因舉證證明係由被告幸榮公司之包裝不固所導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匠澤公司為要保人,就上開機械設備(含系爭貨物),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並與美國TAKUMI SEIKI U.S.A.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以CIF為條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匠澤公司之商業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依 CIF之貿易條件,出賣人除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及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外,尚須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貨物之危險負擔,係以貨物是否越過裝船船舶之船邊欄杆為準,於此之前,由出賣人負擔危險,於此之後,由買受人負擔,是以,在貨物越過船欄之後發生保險事故時,須由買受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次查,系爭貨物係於貨物裝船以後,到達目的港以前,發生保險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貨物既在貨物裝船即越過船欄之後發生保險事故,依CIF貿易條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即美國TAKUMI SEIKIU.S.A.公司公司負擔。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訴外人匠澤公司則係被保險人,而系爭貨物航海運送中之危險既應由買受人即美國TAKUMI SEIKI U.S.A.公司負擔,則訴外人匠澤公司對系爭貨物即無保險利益,自不得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害。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訴外人匠澤公司就本件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損害等語,則訴外人匠澤公司既無損害,自無從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縱然美國TAKUMI SEIKIU.S.A.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其他約定得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害,如未將其對保險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匠澤公司,訴外人匠澤公司亦不得對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是以,訴外人匠澤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貨物既無保險利益,且無損害,原告對訴外人匠澤公司亦不負給付賠償金之責任,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可言。末查,系爭貨物受損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既均由買受人美國TAKUMI SEIKI U.S.A.公司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參照),則訴外人匠澤公司對於被告有否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無疑義,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匠澤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乙節,尚難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美國TAKUMI SEIKI U.S.A.公司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訴外人匠澤公司亦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復未能證明美國TAKUMI SEIKI U.S.A.公司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則原告即無任何權源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八千零二元(約合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請求被告幸榮公司應給付告美金二萬八千零二元(約合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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