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昌育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複 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慈大悲實業 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二巷三二弄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紙 飾品數批,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拒 不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當初因被告交付發票日為六個月以後之遠期支票,與兩造約定貨款票期為二個 月之付款方式不符,故原告乃將支票退回被告,要求伊重新開立支票。惟被告 至今卻仍拒不清償。 (2)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六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系爭貨款。 (3)被告所提「意思實現」契約書,為被告單方所為,原告自不受拘束。 (4)係因被告先未依約支付系爭貨款,原告始未交付被告所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 之貨物。 (四)證據:提出債權明細二紙,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 ,送貨單二十二紙,訂購單十二紙,統一發票五紙為證。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係因反訴原告拒不清償上開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貨款,反訴被告為免 損失繼續擴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而交付反訴原告所 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貨物。 (2)係因反訴原告違約拒付貨款在先,反訴被告本得拒交貨物,自無違約可言。而 該等貨物,現均仍由反訴被告庫存中,並未銷售予他人。(3)反訴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均依反訴原告之授權及指示,生產貨物,再交付反訴 原告。故否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專利權之 行為;亦否認反訴原告之業務受有侵害。 (4)又反訴被告銷售予他人之其他貨物,均與反訴原告所訂購之貨物,顯然不同, 並未有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二十四紙,生產通知單四十紙,生產單十九紙,採購單四紙 ,聯絡單、出貨單、組合說明、電話號碼簿、合作契約書各一紙,蓮花片二紙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確有收到原告的貨物,且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但系爭貨款請款之 月份應係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而非原告所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 月。 (2)兩造事後有另外達成協議,為利被告拓展業務,原告本已同意被告得開立六個 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故被告事後即開立六個月之遠期支票,支 付系爭貨款,但事後該支票卻因原告反悔,遭其退回,且進而拒不交付被告所 訂之其他貨物。是系爭貨款至今未清償,應非可歸責被告。 (3)原告故意先重覆提起訴訟,再撤回前一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 號),除拖延訴訟程序外,並已造成被告無謂之困擾及損害。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聲明撤回狀各一紙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其害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報 費用。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曾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先由反訴原告將著作權 及專利權授權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憑以製造貨物,交由反訴原告販賣。詎 反訴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後,即末依約交貨,造成反訴原告之銷售業務無法 正常運作。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將本應交付反訴原告之庫存貨物,出 售予他人。復在未經反訴原告之授權及指示下,私自製造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 及專利權之貨物,販售予他人,藉以謀利。 (2)又反訴被告挾其為國內獨家製造蜂巢事業之優勢,拒絕交付該等貨物予反訴原 告,藉以斷絕反訴原告之貨源,使反訴原告處於不公平之處境,致反訴原告三 年多來苦心經營之業務,已受到存亡危機之傷害。 (3)另在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斷貨前,其即私下刊登廣告,事後並擅自製造侵害反 訴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貨物,銷售予他人,藉以謀利。此舉顯係故意詐欺反 訴原告,及侵害反訴原告之智慧財產權。 (4)再者,反訴被告早已同意反訴原告以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 詎事後竟反悔,並進而以此事由,惡意對反訴原告斷貨,反訴被告所為顯係侵 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5)反訴被告所提庫存單與反訴原告之訂購單數量並不符合,足見反訴被告確有私 下販售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貨物予他人。 (6)反訴被告確有抄襲仿冒反訴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憑以製造貨物,據而販售 圖利。反訴被告辯稱:其販售予他人之貨物,與交付反訴原告之貨物,截然不 同云云,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業務損害計有八百八十七萬 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加上其他因侵害反訴原告營業秘密、專利權、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與反訴被告背信、詐欺致反訴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共計受有一千二 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營業秘密法、著法權法、專利法等相關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毀其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 報費用。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意思實現契約書,明細表、電話號碼簿、庫存表、存 證信函、著作權謄本、不良品退回單、傳真各一紙,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函 文各二紙,貨物樣品三紙,產品目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紙飾 品數批,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事後有另外 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得開立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因 原告反悔,退回被告所開立之六個月遠期支票,且即拒不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其他 貨物。是系爭貨款至今未清償,非可歸責被告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 權明細二紙,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送貨單二十二 紙,訂購單十二紙,統一發票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業已同意伊開立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 之事實,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辯。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 難信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依約提出給付(即未以二個月 之遠期支票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退回被告交付之六個月遠期支票。故 被告辯稱:系爭貨款至今未清償,並非可歸責伊一節,亦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曾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先由反訴 原告將著作權及專利權授權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憑以製造貨品,交由反訴原 告販賣。詎反訴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後,即末依約交貨,造成反訴原告之銷售 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將本應交付反訴原告之庫存貨 物,出售予他人。復在未經反訴原告之授權及指示下,製造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 及專利權之貨物,販售予他人,藉以謀利。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所受 之業務損害計有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加上其他因侵害反訴原告營業 秘密、專利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與反訴被告背信、詐欺致反訴原告所受之一 切損害,共計受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爰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毀其侵權 行為所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報費用。反訴被告則以:係因反訴原告拒不清償 貨款,反訴被告始未交付反訴原告所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貨物,是反訴被告 自無債務不履行。另反訴被告所庫存之貨物,並未銷售予他人。又反訴被告銷售 予他人之其他貨物,均與反訴原告所訂購之貨物,顯然不同。故否認有侵害反訴 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行為;亦否認反訴原告之業務 受有侵害等情置辯。 二、查:(一)依反訴原告所提合作契約書、著作權謄本、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所示 ,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反訴被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 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上開著作權、專利 權之權利人亦同為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而非反訴原告。是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侵害著作權、專利權行 為之事實屬實,惟因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且亦非上開著作權 、專利權之權利人,自不得據該等事實,對反訴被告作何主張,殆屬當然。(二 )另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製造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之貨物,販 售圖利之事實,據認反訴被告顯已侵害伊營業秘密。惟按著作一經對外發表,該 著作之內容即已達一般人可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是該著作之內容,即已無何秘 密性可言,自非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新式樣專利係指對 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參照), 就概念上而言,應僅屬就物品外觀設計之低度性創作,與屬高度性創作之發明專 利(專利法第十九條參照)、中度創作之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有所不同。是新式樣專利之創作,因僅具低度創作性,故一經對外發表,即已達 一般人可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因而喪失其秘密性,自亦與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故反訴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反訴被告侵害伊之營業 秘密一節,顯於法無據,殊無可取。(三)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係指 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又二 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 者,亦視為獨占(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係經 由反訴原告授權及指示,製造貨物,交由反訴原告販售。而觀諸反訴被告所製造 之貨物,均僅為一般宗教用之金紙,全國有能力製造該等貨物之廠商,應在所多 見,是實難認反訴被告就一般宗教用之金紙之製造,係屬獨占之事業。再者,依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範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 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是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即斷絕對伊供貨之事實屬實,然因該等事實並非上開 條文所規範之情形,反訴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反訴被告對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 顯有誤解。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部分,同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 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營業秘密法、著法權法、專利法等 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毀侵害侵 權行為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報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為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