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群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底止,向被告購買建材一批 ,經扣除退貨後,貨款總計為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內含瑕疵品)。 (二)原告以被告給付之系爭建材施作於南投縣前山國小工程,嗣因被告給付之系爭 磁磚有施釉不良之瑕疵情形,造成所鋪設之磁磚表面遭受水泥沙漿污染產生黑 斑,致原告就遭污染之磁磚須重貼再為處理修繕。系爭有瑕疵磁磚,經雙方會 同至現場計算有污點之磁磚範圍後,估計修繕費用花費四十二萬九千元。本件 磁磚受污染須再為修繕情形,既因被告所售予之磁磚有瑕疵所致,則本件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開全額修繕費用。 (三)又本案發生時,原告適擔任前山國小家長會副會長乙職,並有三名子女於該校 就讀,精神及肉體上所承受痛苦甚大,且原告所經營之建材行信譽亦遭受相當 程度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賠償一百萬元。(四)上開因磁磚瑕疵遭受污染而須重貼善後部分,原告曾請求被告處理,惟被告認 為費用過高而置之不理。故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磁磚,造成原告所經 營之建材行信譽受侵害,並有因須重復施工增加額外支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南投 縣前山國小函影本乙紙及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僅售予原告系爭磁磚,而係由原告自行施工,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送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磁磚有施釉不良情形雖不爭執,惟施釉不良僅憑肉眼看不 出來,且本件原告須重貼磁磚理由係因磁磚黑斑,並非磁磚施釉不良,而磁磚 發生黑斑實係水泥沙漿造成,而非磁磚本身之問題。故原告應向提供水泥沙漿 之廠商請求而非被告。 (二)本件磁磚瑕疵,雙方到現場僅為取樣,並未估算瑕疵之面積,至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有瑕疵之磁磚部分為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係法官自行認定之 結果。且被告就磁磚有瑕疵應負責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減免原告 本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十四萬多元,故其餘部分則不應由被告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被告購買磁磚,施作於南投縣前山國小 工程,嗣因被告給付之磁磚有施釉不良之瑕疵,造成磁磚表面遭受水泥沙漿污染 產生黑斑,經前山國小請求就產生黑斑之磁磚拆除重新貼上無瑕疵之磁磚,致原 告須就產生黑斑之磁磚再為修繕,因而增加修繕費用四十二萬九千元之支出損害 ,並原告所經營之建材行因此遭受信譽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該磁磚瑕疵所增加之修繕費四十二萬九千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磁磚雖有施釉不良之瑕疵,然本件原告係因磁磚有黑斑而需 拆除重貼磁磚,而造成磁磚產生黑斑之原因為水泥沙漿,並非施釉問題,故被告 不須負責,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磁磚貨款時,已就 磁磚瑕疵部分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十四萬多元,故本件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為 任何請求等語,以為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出售之系爭磁磚有瑕疵,被告故意或過 失致原告受有增加修繕費用之損失。查系爭磁磚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 在,是原告自始所獲得者為一價值較低之所有權,自不能認係所有權受侵害,其 所主張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屬契約責任之範圍,尚難認有侵權行為法則之 適用。又按債權受侵害,雖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然 其以侵權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限。查本件被告給 付有瑕疵之磁磚,為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然法 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 本件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就此侵害債權契約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磁磚瑕疵所增加之修繕費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磁磚問題發生時,伊係南投縣前山國小家長會副會 長,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磁磚,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伊所經營之建 材行信譽亦遭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查本件 故因被告提供有瑕疵之磁磚予原告用以施作於南投縣前山國小工程,造成原告必 須就因此發生黑斑部分重新施作,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給付有瑕疵 之磁磚行為有何不法情事,且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此一給付有瑕疵磁磚,造成伊所 經營之建材行信譽受何種損害,參酌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