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 告 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被 告 特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三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接受訴外人山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冠 公司)下單訂購「布縫珠珠鞋面條」,總訂購數量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 每條訂購價格為五十七元,分為粉紅色帶七千八百七十條、土耳其藍五千五百 八十四條、黑色帶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原告在接受山冠公司之訂單後,隨 即向被告採購,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大陸傳真其報價及交易條件,被 告報價每條為二十四元,交貨期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一批,同年三月 十五日全數交付完畢,付款條件為定金百分之三十,開具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 支票給付,尾款於交貨後七日以現金支付。原告同意後,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 傳真訂購之數量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公司職員賴怡珍。 (二)詎被告接受原告訂單並受領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後,並未依約交貨,經原告一再 催促,仍未能如期交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山冠公司因原告已遲延交貨 達二個月而與原告取消訂單,被告此時始自大陸以傳真通知原告,表示所訂購 之貨品已部分完成,剩餘數目需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能交付,惟原告已遭山冠 公司取消訂單,因而拒絕受領。 (三)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雙方約定第一批貨品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交 付,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前應全數交付完畢,惟被告並未依上開交貨期限交貨,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原告 經山冠公司取消訂單後,被告始表示已完成部分數量,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可 全部交貨,則被告此時之交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 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再者,原告已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之定金,而因為配合定作之貨品「布縫珠珠 鞋面條」之搭配,而採購搭配用之手提袋共支出三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且 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至所採購之手提袋無法搭配,形同廢物。另因本件交易 而支出之運費及報關費用為二萬五千元,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遲延交貨所致,自 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向被告採購之貨品,每條價格為二十四元,而出售予山 冠公司每條為五十七元,如依通常情形,被告能按期交貨,原告每條可預期獲 取之利益為三十三元,因被告之遲延交付致原告共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 七十六元之預期利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共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份、報價單一份、採購單一份、傳真文件一份、發票一張、 通知單一張、聯絡單四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委託斯裕傑公司的林小姐出面接洽,並 提供原告樣品室小姐自己縫製的樣品來詢問報價,然因尚未打確認樣,不知可 否投入量產,因此未予報價,此後即約定先行試做,待確定可量產之後再予以 正式報價,後經被告無數次的試作,並以傳真往返告知原告量產的困難點,且 提醒這產品無法量產,建議原告不要接這張訂單,以免日後爭議會很多,然而 原告仍執意接單,卻忽視了樣品與量產的技術層面不同,經數次往返溝通仍無 交集,並言此張訂單已報價出去,並且是郵購商品性質,非接不可,被告無奈 之下繼續為其試各種方法,期能試出可量產之方式,期間不計過程中所投入的 人力、物料、時間以維其商譽。在前後經過一個多月的試作及價格的調整,因 為每人每天僅能生產一條,所以工錢必須提高,原告仍不死心,還在價格上不 斷殺價,致使時間無謂的拖長,情況已至此,原告竟還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至農 曆新年前停滯了一段時間,要被告等待通知待其找其他廠商試做,並期望取得 更好的價格或確定交期,完全蔑視被告前期開發所投入的心血。故直到八十九 年二月初原告再與被告聯繫,聲明樣品已獲得國外買主的確定,並希望被告能 協助其在最短時間內交貨,實因其他廠商也遇到生產之困難,且報價高過被告 ,然因原始樣品是原告公司開發縫製出來,且為百分之百手工製作,其產能及 工期不具穩定性,故不能確定交期。又材料之採購在大陸皆以現金支付,考慮 以上種種因素,因此被告拒絕了承接訂單,熟料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之前,即 於二月二日逕自接下了山冠公司給予的訂單,且還定下了極不可能完成的交貨 期(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五日),為什麼會如此的果敢,原因是山冠公司給予 非常好的價錢,原告僅在轉手間即可獲得近四成的利潤,約一百一十四萬元, 有如此高的利潤竟不滿足,還三番兩次的企圖壓縮被告代工的空間,以換取其 更高的利潤,白白浪費掉不少時間,此實為原告承接訂單之錯誤。 (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請被告關於此筆交易作一報價說明,被告要求每條二十八元 ,原告仍嫌太高,言其所接這張訂單的利潤相當微薄(實則每條三十三元的利 潤),希望被告能夠再降價,為了顧及生意的長遠性,因此將價格降至被告所 能夠承受的底限,於是才有二月三日的報價說明,然而原告仍在交易條件上得 寸進尺,擅自更改了交易條件,隨後傳真一張未經被告同意之採購明細表,遭 到被告斷然拒絕,未予簽回。之後多次協調皆無交集,被告因過程變數太多, 交貨期實無法承諾,但原告仍信誓旦旦言,只要讓其督工,被告儘速配合一定 能如期交貨,於是雙方決定以被告為原告代工之方式製作此批貨品,交期由原 告與其客戶協調確定,代工後原告始於二月十一日先支付二十五萬元暫付款代 為購買材料,並進行量產試做以測試可能的交貨期,然因時值春節期間,許多 工人皆返鄉過節,要到過了中元節(二月十九日)之後才完全復工,此點已告 知原告想要如其所答應其客人之交期是絕對不可能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 公司林經理親自前往被告浙江生產基地督工並實際瞭解狀況,經瞭解了狀況之 後,才接受了二月二十五日無法交貨的事實,由於投入量產之後實際遇到的狀 況比預期的更多,因此二月二十八日再度向原告報告量產的困難處,並告知其 答應客人三月五日的交期仍無法如期完成,然而原告根本聽不進被告之陳述, 於三月初情緒化的告知被告說乾脆不要做了,這造成了第一次的停產損失,至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原告又直接通知被告此訂單仍必須繼續完成,請被告趕緊再 度復工,被告隨即動員近七百人為其趕工,然而如前所述,原告已然犯了承接 訂單的錯誤,交期承諾得太短,反過來壓縮被告生產的空間及必須的利潤,對 實際的困難置若罔聞,妄圖暴利,實不可原諒。然被告仍秉持服務客戶之宗旨 盡最大的努力設法為其完成訂單,由於該貨品是純手工製作之產品,耗時甚鉅 ,而原告要求之標準幾乎是機器生產才能辦到的程度,於是被告在同年三月八 日向其報告說明種種困難及狀況,然而原告仍堅信可以辦到的,於是在三月九 日傳真一張明細單說明其希望之交貨的量先後緩急,要求被告在每一項數量之 後押上日期,但被告自始即言明產量的不確定性,因此僅能依其希望之交期儘 量促使完成交貨。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原告得知產量真的如此慢且少時,又再度 揚言取消訂單,並要被告承擔空運費及其他損失等等,被告僅是為其代工,努 力至此還要承擔此等損失,自然不敢再做下去了,這又造成第二次的停產損失 ,而於同年四月四日原告又通知希望最遲能在四月十五日完成交貨,請被告再 繼續加速趕工,至四月十五日貨品已幾近全數完成,不幸在廣州運送途中提袋 遭搶,有一千多條成品在其中,另外一千多條是依原告之要求標準打掉的次品 ,共計約三千條答應可於三日後完成寄出,熟料原告於四月十七日通知訂單被 國外買主取消,並要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自始至終雙方皆無簽定任何合約,僅有原告逕自承接山冠公司的不 合理之訂單,而被告收到之二十五萬元是代原告採購材料之用,因為被告僅是 代工的性質,因此原告才會多次前往被告生產地督工,也因此瞭解到其所託付 工作之難處,才接受了交期必須往後展延的事實,而原告前後兩次的喊停也是 延遲的因素之一,對其損失應自負責任。被告自此事件之初即詳細陳述所有的 困難,並言明無法承諾交貨期,然而原告仍執意要求定出一個時間目標,並願 親自前往督工共同達成目標,基於此誠意,被告才接下其所託付之代工而所有 定出的時間目標,皆是依其所希望達成之時間作一生產進度之回報,並非被告 承諾之交貨期,若非原告自己承接訂單之錯失及利潤頗佳,怎可能願意承擔鞋 子的空運費,故被告自始自終只有代工生產並無承接原告所謂之訂單。 三、證據:提出發票二張、請款明細表二張、送貨單七張、收據一張、山冠公司訂購 單一份、交貨明細單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布 縫珠珠鞋面條」,總訂購數量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每條訂購為二十四元, 交貨期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一批,同年三月十五日全數交付完畢,付款 條件為定金百分之三十,開具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給付,尾款於交貨後七日 以現金支付,被告並已收受二十五萬元之定金,被告接受原告訂單並受領百分之 三十之貨款後,並未依約交貨,經原告一再催促,仍未能如期交貨,至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原告遭訴外人山冠公司取消該批貨物之訂單,被告既已遲延交貨, 則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後所為之交貨行為對原告已無實益,自得拒絕受 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共為一百七十三萬 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雖曾傳真報價單予原告,然原告已更改訂購 條件,且因被告就原告承買訂作之貨品係純係手工製作非機器量產,如依其交貨 期限並無法如期交貨,故已拒絕原告承買訂作,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嗣因 兩造達成代工協議,並約定僅由被告負責加工作業,對交貨期及出貨數量由原告 自行負責後,被告始先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作為代購材料價款,故該 二十五萬元非屬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定金,原告稱被告接受訂購而非代工云云 ,應屬無據,本件純係代工糾紛,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被告自無須負債務不履 行之契約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被告訂購「布縫珠珠鞋面條」,訂購數量 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並已收受定金二 十五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一份、報價單一份、採購單一份、傳真文件一 份、發票一張、通知單一張、聯絡單四張(均係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伊僅負責代工,且無約定交貨期限,該二十五萬 元係代購原料之價款非屬定金,自無違約可言等語。經查:(一)原告所提出之 報價單影本一份,固係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單據,且該報價單原始所載之付款條件 為:「請先支付百分之四十的定金,票期二月二十五日,尾款於交貨後七日的現 金。」,然原告自陳嗣後該報價單之付款條件業已更改為「請先支付百分之三十 的定金」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屬可疑 ,是僅憑該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訂購貨品之約定達成意思合致。(二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已收受二十五萬元之定金,兩造間確有契約存在,並舉出採 購單一份以資證明云云,然對照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內容,被告要約時所 約定之定金應為訂購總價之百分之四十,且票期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而 原告所提之採購單雖載明已支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然該二十五萬元僅為訂購總 價之百分之三十,且票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顯見上開報價單與採購單所載 之內容已屬不符;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就定金比例合意修改為總價之百分之三 十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其修改後之訂購條件, 另被告辯稱雖收受原告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然該款項係代原告購買代工所需之原 料,非屬定金等語,已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二張、送貨單七張(均係影本)為證, 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原告所為之新要約即同意定金修改 為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並已收受該二十五萬元定金,兩造間卻已成立買賣契約云 云,應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之採購單內容以觀,僅簡單記載訂購總數、暫付款 及票期等事項,對於訂購貨品之重要項目:如交貨期限、如何交貨、尾款給付方 式、違約之處理等條件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原告復未能舉出正式訂單以為兩造 間成立契約之憑據,此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採購單 而遽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生效。(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出訂購單一份、報價單一份、採購單一份、傳真文件一份 、發票一張、通知單一張、聯絡單四張(均係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僅足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製造「布縫珠珠鞋面條」貨品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 間已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主 張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且被告因遲延交貨而有違約情事等事實,難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