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甲○○ 住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 度附民字第二七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第六一七○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意圖勒贖而強擄原告,強取原告之財物, 並索取贖款得逞,而此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 (二)被告擄人後先搶原告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又勒贖得款三百萬元,除 獲案時查扣贓款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業已發還外,尚欠四十一萬四千元,已為被告花 用。惟此款業經被告家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代為償還。 (三)如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在晚間侵入原告住處躲藏 ,於黑暗中頭戴頭套,手持玩具槍,強押原告至住處後小路,再以預藏之膠帶將原告 雙眼及雙手捆綁,強押至其坐車,關入後行李箱內,載至清水鎮○○路空貨櫃關閉, 並以鐵絲將原告雙手捆綁,而以電話向家人勒贖得款三百萬元得逞,使原告精神上所 受無形之痛苦,原非區區金錢所能慰藉。法律對加害人既於刑事制裁外,復定有民事 制裁之規定,為使犯罪者知其責任而無可逃避,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 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五專畢業,擔任大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先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負 責人,月入三十萬元以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明:被告固然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然被告父母因年紀已大又生病,且因九二一地 震之故,房屋被地震震垮而倒塌,為受災戶,另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又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在押,故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給付賠償予原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擄原告,強行搶奪身上現金三萬七千元,後又勒贖三百萬元得逞 ,雖嗣後業經獲案而返還一部分贓款及獲得被告家人償還花用部分贓款,惟被告犯罪手 段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形之痛苦,為使犯罪者知其責任而無可逃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父母年老,伊又因案在押,房屋因地震倒塌,目前無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原告等語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十四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刑事犯罪之犯罪手 段、動機、犯罪後態度、因案在押即將服刑之情況,與被告雙親年邁無工作能力,其家 庭經濟困難等情,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