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在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 條上填具帳號00000000000之一,並加蓋存留印鑑章樣式之印文交付 原告,且同意原告自該帳戶中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二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均為天地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福公司)股東,公司成立之初 即約定合作事業以甲○○、乙○○二人名義共同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之一帳戶為乙存活儲存款戶,作為合作事業收入 之存款帳戶,另在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則為甲存支 票存款戶,作為合作事業支出票款之帳戶,對於甲存支票、乙存之取款條與土 地銀行之存提款往來,均約定應由被告甲○○與原告乙○○共同用印行使權利 ,雙方對於支出取款手續互有配合蓋印之義務。 (二)查兩造合作事業因工程款應給付尚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 四元、應給付羅盛家飾有限公司一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應給付威德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四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應給付劉美華即翔宏行二十一萬元、應 給付金永翰石材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合稱上開債權人)一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 十二元,並已經被告甲○○、原告乙○○共同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章簽發支票交 予上開債權人。詎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開債權人持兩造所簽發之支票向銀 行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被告對應給付上開債權人之工程款既已無爭執,並與原告共同簽發支票予上開 債權人,則兩造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負給付票款義務。因兩造平時所簽發 之支票均由上揭乙存帳戶取款轉帳,且本件被告未配合在土地銀行兩造所設立 之乙存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用印,致原告未能將現款轉入兩造所另設之甲存帳戶 以支付上開票款,而有退票之情事。再查銀行對於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在一星期內未補足該票款達三張以上,就會以信用不足而列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原告因與被告均係共同發票人,恐因本次發票行為而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為維持票據信用,除催告被告履行票據義務外,另於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支票支付工程款, 並換回兩造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支票以註銷退票記錄,上開債權人並同意將所持 票據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四)又本件對於支票簽發及乙存活儲帳戶之存取款均明示以兩造共同名義設立帳戶 及蓋印,依票據上共同發票人所負責及共同名義帳戶之約定亦可見屬連帶債務 ,被告既與原告共同為上開發票行為,依約定自應配合在上揭乙存帳戶取款轉 帳,即應配合在土地銀行兩造所設立之乙存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用印以提款轉帳 支付票款,竟怠於履行,原告係為顧及兩造之信用而代墊工程款,爰依契約及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並同意原告領取 所墊付之工程款。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為之請求,單純就兩造同為公司股東,並以兩造共同名義設立甲存帳戶 ,共同簽發支票明示共同負擔債務,共同以上開乙存帳戶為共同財產之存款, 顯示兩造就共同財產對共同債務有予以清償之合意,被告竟怠於蓋印取款清償 共同債務,原告自得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銀行乙存帳戶明細一份、原告簽發之支票六張、兩造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存證信函一份、協議書六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未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登記為天地福公司股東,惟該股權登記乃 受訴外人蘇獻全信託登記所為,實際股權所有人為蘇獻全而非被告,又原告之 股權亦為訴外人侯貴笙(原名侯貴生)信託登記,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天地 福公司成立之初有約定合作事業以兩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使用等情,與事實不 符,又原告所稱上開帳戶並非天地福公司成立後所開設之帳戶,該二帳戶係供 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坊經營所用,與天地福公司無涉。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就訴外人蘇獻全與侯貴笙協議之內容負責,而認定被告 與原告有成立契約關係,惟觀諸雙方協議內容,既以本件兩造名義共同開立銀 行帳戶供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坊使用,其設計目的即在於互相牽制, 使合夥事業帳款不會因某一方面之個人行為即予動用,是如有欲支出之款項, 解釋上應需兩造之同意方能付款,依雙方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六項亦規定:「 天地福公司、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所有大小事情,非經甲乙雙方 共同簽名蓋章,不生效力。」等語,亦同此旨。而原告主張天地福公司應給付 予上開債權人工程款云云,應非的論,事實上各該工程款非天地福公司支付, 而係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唱坊所應負責,且該工程款應否給付予各該 廠商,在本件兩造間應有共同意思方能決定,被告雖於是前同意簽發上開支票 給付工程款,惟事後發現款項應否支付仍有糾葛,未便即予付款,則是否付款 應視有無抗辯是由,斷無由原告訴請被告付款之理。而依原告起訴之意旨,並 非受讓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後,以債權人地位請求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 唱給付若干金額,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有在上開取款憑條蓋印之義務,然上開原告所稱之甲存帳 戶原有足夠存款可供支付票款,因侯貴笙(即原告方面之實際出資合夥人)侵 占款項,擅自將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存至第七商業銀行開戶,復未將紅寶石 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之現金收入,依約定存入該帳戶中,被告自有不能 同意蓋章之正當事由。原告若認應給付上開債權人工程款,大可自其私自開設 之帳戶內提出付款,日後再由雙方對帳後會算結清即可,何有須被告用印提款 之理?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夥 契約書各二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天地福公司之股東,公司成立之初即約定合作事業以 甲○○、乙○○二人名義共同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之一帳戶為乙存活儲存款戶,作為合作事業收入之存款帳戶,另在該行 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則為甲存支票存款戶,作為合作事業 支出票款之帳戶,對於甲存支票、乙存之取款條與土地銀行之存提款往來,均約 定應由被告甲○○與原告乙○○共同用印行使權利,雙方對於支出取款手續互有 配合蓋印之義務。詎兩造在共同簽發支票予上開債權人以支付工程款後,因被告 拒不配合原告在上開乙存帳戶之取款憑條蓋印資以轉帳支付票款,而使兩造所共 同簽發之支票退票,原告顧及個人票據信用,乃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協議,由原告 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支票支付工程款,並換回兩造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支票以註銷 退票記錄,上開債權人並同意將所持票據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又本件對於支 票簽發及乙存活儲帳戶之存取款均明示以兩造共同名義設立帳戶及蓋印,依票據 上共同發票人所負責及共同名義帳戶之約定亦可見屬連帶債務,被告既與原告共 同為上開發票行為,依約定自應配合在上揭乙存帳戶取款轉帳,即應配合在土地 銀行兩造所設立之乙存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用印以提款轉帳支付票款,竟怠於履行 ,原告自得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 ,並同意原告領取所墊付之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登記為天地福公司股東,惟兩造均 各屬蘇獻全與侯貴笙之信託名義人,又縱認被告須就訴外人蘇獻全與侯貴笙協議 之內容負責,而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成立契約關係,惟觀諸雙方協議內容,以兩造 名義共同開立銀行帳戶係供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坊使用,其設計目的即 在於互相牽制,使合夥事業帳款不會因某一方面之個人行為即予動用,是如有欲 支出之款項,解釋上應需兩造之同意方能付款,依雙方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六項 亦規定:「天地福公司、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所有大小事情,非經 甲乙雙方支出之款項,共同簽名蓋章,不生效力。」等語,亦同此旨。而原告主 張天地福公司應給付予上開債權人工程款云云,應非的論,事實上各該工程款非 天地福公司支付,而係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唱坊所應負責,且該工程款 應否給付予各該廠商,在本件兩造間應有共同意思方能決定,被告雖之前同意簽 發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惟事後發現款項應否支付仍有糾葛,未便即予付款,則 是否付款應視有無抗辯是由,斷無由原告訴請被告付款之理,又縱認原告之主張 被告有在上開取款憑條蓋印之義務,然上開原告所稱之甲存帳戶原有足夠存款可 供支付票款,因侯貴笙(即原告方面之實際出資合夥人)侵占款項,擅自將土地 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存至第七商業銀行開戶,復未將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 唱坊之現金收入,依約定存入該帳戶中,被告自有不能同意蓋章之正當事由。原 告若認應給付上開債權人工程款,大可自其私自開設之帳戶內提出付款,日後再 由雙方對帳後會算結清即可,無須被告配合用印提款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天地福公司之名義股東,並曾以兩造二人名義共同開立之台灣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帳戶為乙存活儲存款戶作為收 入之存款帳戶,另在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則為甲存支 票存款戶,作為支出票款之帳戶,詎兩造在共同簽發支票予上開債權人以支付工 程款後,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在上開乙存帳戶之取款憑條蓋印資以轉帳支付票款 ,而使兩造所共同簽發之支票退票,且原告顧及個人票據信用,乃與上開債權人 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支票支付工程款,並換回兩造所共同簽發 之上開支票以註銷退票記錄,上開債權人並同意將所持票據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乙存帳戶明細一份、原告簽發之支票六張、兩造簽 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存證信函一份、協議書六份(均係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對於上開甲存支票、乙存之取款 條與土地銀行之存提款往來,均約定應由被告甲○○與原告乙○○共同用印行使 權利,雙方對於支出取款手續互有配合蓋印之義務,原告既已代為支付工程款, 因對於支票簽發及乙存活儲帳戶之存取款均明示以兩造共同名義設立帳戶及蓋印 ,依票據上共同發票人所負責及共同名義帳戶之約定亦可見屬連帶債務,被告既 與原告共同為上開發票行為,依約定自應配合在上揭乙存帳戶取款轉帳等情,為 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有被告必須配合用印取款之契約關係存在,又縱認 被告須就訴外人蘇獻全與侯貴笙協議之內容負責,而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成立契約 關係,惟該契約係以兩造名義共同開立銀行帳戶係供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 歌坊使用,其設計目的即在於互相牽制,使合夥事業帳款不會因某一方面之個人 行為即予動用,是如有欲支出之款項,解釋上應需兩造之同意方能付款,本件被 告之前雖同意簽發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惟事後發現款項應否支付仍有糾葛,未 便即予付款,該付款與否尚有爭議,斷無由原告自行代墊後訴請被告付款之理, 況被告並無配合原告在上開取款憑條蓋印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辯解,並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 夥契約書各二份(均係影本)為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協同原告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具帳號00000 000000之一,並加蓋存留印鑑章樣式之印文交付原告,且同意原告自該帳 戶中取款義務之事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再依被告所提之契約 書內容以觀,兩造間並無被告須協同原告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具帳號 ,並加蓋存留印鑑章樣式之印文交付原告,復同意原告自該帳戶中取款之作為義 務之約定,又縱認被告須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亦僅能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 之法律關係,另外訴請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尚難僅憑被告係上開支票之共 同發票人,且曾共同開立帳戶等情,即遽認被告有配合原告蓋印取款之作為義務 ,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在土地銀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具帳號00000000000之一,並加蓋存留印鑑章樣 式之印文交付原告,且同意原告自該帳戶中領取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時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