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 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登記 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緣被告丙○○(原名蔡梓文)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①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②五百萬元、③五千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本票等為憑。惟嗣後因被告丙 ○○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乃聲請鈞院對丙○○、乙○○核發支付命令及本 票裁定,業經取得確定證明。 ⑵詎原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後,擬執行之際,赫然發現丙○○、乙○○已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惟渠等並無實際買賣,顯係通謀為避免原告追償而 為之虛偽買賣。況被告丙○○、乙○○為兄妹,而被告丙○○、甲○○原為 夫妻關係,被告乙○○、甲○○則為姑嫂關係,均屬至親,且姑嫂二人目前 仍同住一處,關係密切。按渠等既存有如此緊密親屬關係,則被告丙○○、 乙○○分別將前述不動產賣予被告甲○○,顯係共同隱匿財產,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 甲○○分別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退步言,設若被告間對於買賣關係,縱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丙○○與甲 ○○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與甲○○間則為姑嫂關係,均屬至親,且姑 嫂二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仍同住一處,關係密切,又被告三人既屬 結合緊密同財共居之夫妻及姑嫂關係,則被告甲○○對其夫丙○○及小姑乙 ○○與原告間之借貸及保證關係,當知之甚稔,故本件買賣縱屬真實,然被 告甲○○亦屬明知其所為買賣首揭不動產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職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分 別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間所提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情形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之買賣契約,顯然不實,原告否認 其真正。 ⑵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產權保證)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 ‧‧,如有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等情事,賣方應於買方付第壹期款前負 責清理。否則買方得停止付款,並代為處理,除其全部費用由賣方負擔外, 損及買方權益部份,賣方應付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如果賣方有向金融機關 辦理抵押貸款時,應於交付第壹期款前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本買 賣不動產權‧‧‧,如有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清理 。否則買方得停止付款,並代為處理,除其全部費用由賣方負擔外,損及買 方權益部份,賣方應付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如果賣方有向金融機關辦理抵 押貸款時,應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倘被告丙○○、乙○○未塗銷原設 定之抵押權時,被告甲○○並無付清買賣價款之義務,且上開買賣條件,亦 屬一般正常交易之慣例。惟被告間並未依上開約定而行,雖被告主張買賣價 款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清,然當時該二筆 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均仍存續,並未依約塗銷,故被告間之買賣顯不符交易 常態,實屬虛偽。 ⑶又被告丙○○、甲○○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 ,惟其二人間所主張被告甲○○支出之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五萬一千八 百五十一元支票、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五十萬元支票、③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之五十萬元支票、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 十元支票、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九十萬元支票、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之三萬九千零十七元現金及⑦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九千七百元現金 等共計高達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支出,並無被告丙○○之收受證 明,且被告甲○○聲稱支出之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十萬元現金、②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五十萬元支票及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五十萬元 支票,亦無被告乙○○之收受證明。職是,被告間所提之價金交付方式,顯 屬臨訟杜撰,實不足採。 ⑷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其價金之支付共分十次且過於零碎, 根本不像一般正常買賣,顯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一般支出及家庭生 活費用之付與,此由被告丙○○自陳其收受之價金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幾 乎全部用於支付原告之貸款利息、保險費及其父之喪葬費用等自明,此亦足 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⑸另被告乙○○復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其中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 七十元償還本件房地原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而塗銷該抵押權,並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繳納該抵押權人之利息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 元‧‧‧」云云,惟上開共計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貸款之借款人 為被告丙○○,與被告乙○○根本無涉,故被告乙○○上揭所言,顯然不實 。惟退萬步言,上開款項縱係被告乙○○支出,然被告乙○○為何肯出賣房 地替被告丙○○償還上開金額高達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借款? 實有疑義,諒係被告間之通謀,凡此均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 係為逃避原告追償而為之虛偽買賣。 ㈡對被告甲○○陳報資金來源及被告丙○○、乙○○陳報收受被告甲○○款項後 相關資金去向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丙○○、乙○○之資金去向部分: 被告丙○○、乙○○陳報之資金去向,並無相關人員收受之任何憑據,且部 分資金去向亦交待不清,故其所陳,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其九十年 一月所提出之答辯㈡狀主張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買賣價款後「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九日以其中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償還本件房地原抵押予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貸款而塗銷該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繳納該抵押 權人之利息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云云,嗣經原告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準備㈡狀中對此提出質疑,主張「上開共計五百五十八 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丙○○,與乙○○根本無涉,故被告乙 ○○上揭所言,顯然不實。惟退萬步言,上開款項縱係乙○○支出,然乙○ ○為何肯出賣房地替丙○○償還上開高達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 借款?實有疑義。」後,被告乙○○竟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㈢ 狀改口主張上開款項乃其借予被告丙○○等語,其詞前後矛盾,所言顯然不 實。 ⑵關於被告甲○○資金來源部分: ①被告甲○○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對於鈞院「你購買房地的 資金從何來?」之訊問,答稱「都是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台灣銀行台中 港分行我名下的存款以及部分現金支付。」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出之 準備㈠狀,卻主張其資金來自於被告甲○○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及世華銀行之帳戶及持濟診所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顯然相互矛盾 且不實在。 ②被告甲○○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由台灣銀行綜合存款轉帳五萬六千 六百一元,以支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五萬一千八百五十 一元之支票,惟依被告甲○○所附之上開存摺觀之,被告甲○○上開五萬 六千六百一元之轉帳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而非「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已逾上開支票之兌領日期(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故 被告甲○○上開所言,顯然不實。 ③被告甲○○提出之資金來源中,除其本身之帳戶外,亦有非其本人所有之 持濟診所帳戶,故此部分顯非其自有資金。 ④另被告甲○○陳報之資金來源中,其中多筆高額價金,均為現金支付,甚 有高達三百十萬元者,顯不合交易常態,故其所為資金來源之陳述,顯係 臨訟杜撰,實不足採。 ⑤被告甲○○主張其八十四年執業至今,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請領之金額業 已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惟就被告甲○○所提供之「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 觀之,上揭單據乃持濟診所及六寶診所之費用明細,而非被告甲○○之個 人收入明細,故被告甲○○所持之上開單據,尚不足證明其有一千三百餘 萬元之收入。 ⑤依鈞院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函調顯示,由被告甲○○所簽發支票號碼為 AL0000000(金額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及AL000000 0(金額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等二張支票,其受款人分別由被告張 瑋玲親自填寫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即上開二張支 票係由被告甲○○直接簽發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 支付保險費,而非簽發給被告丙○○,此亦足證被告丙○○與被告甲○○ 間之買賣,根本不像一般正常買賣,顯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一般 支出及家庭生活費之付與,故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買賣係屬 虛偽甚明。 ㈢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日前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案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一七六號)以三千六百萬元拍定,惟上開金額仍 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六千餘萬元債務,且被告丙○○及乙○○二人目前名下亦 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故被告間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顯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 ㈣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被告甲○○對於鈞院「你為何要向被告丙○ ○、被告乙○○購買不動產?」之訊問,答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 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用錢,要把梧棲的房子賣給我,並且說被告乙 ○○在台中市○○○段的房子也要賣給我,我有問他,他怎麼能夠作主,他說 他有跟妹妹溝通過。我本來也不願意,後來他說他很急,須要錢,我才同意。 」等語後(註:甲○○上開所陳八十九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原告訴訟代 理人乃於庭上經鈞院同意後詢問被告甲○○:「被告丙○○當時因何因素缺錢 ?」,被告甲○○則答稱「他說他父親過世急著用錢。」等語(參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原告嗣後比對被告丙○○、乙○○所提出有 關丙○○父親蔡順發之除戶謄本後,始赫然發覺蔡順發之死亡日期為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而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之前,故蔡順發係於被告甲 ○○、丙○○所聲稱之買賣契約訂立後始過世,顯見被告甲○○上開:「他說 他父親過世急著用錢。」之說詞,根本與事實不符,而係臨訟杜撰。另被告甲 ○○於同日庭訊時復聲稱:「被告丙○○部分用匯款,我是先匯款後回來當天 下午一點鐘左右訂約」等語,經查「先付款後訂約」實非屬正常交易應有之情 況,凡此均顯見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不實。 四、證據:提出①借據二份、本票一份、②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各一份、確定證明 書二份、③土地登記謄本一份、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⑤戶籍謄本三 份、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一份、⑦本院拍賣公告一份、⑧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⑨蔡順發除戶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由被告丙○○將如 附表一土地,以總價三百三十五萬元出售予被告甲○○,其付款方式於契約 第三條約定第一期款五十四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二百八十萬元,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三期款九千七百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 竣十日內給付。 ⑵關於本件買賣之價金交付情形如下: 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匯款五十四萬零三百元進入被告蔡政 潔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行清水分行(現改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即原告)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嗣由被告蔡 政潔以此金額支付原告之貸款利息。 ②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甲○○以上揭方式,給付被告丙○○二十四萬 一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丙○○用以支付其前所簽發予訴外人常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之票款。 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甲○○以上揭方式,給付被告丙○○一萬四千 四百九十元,並由被告丙○○用以支付中興保全公司之保險費。 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 五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票號AL000000 0號,面額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丙○○,並由被告蔡政 潔用以支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 ⑤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三日,被告甲○○分別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 港分行,帳號○五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十三日,票號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號,面額 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丙○○;嗣由被告丙○○用支付其父蔡順發 之喪葬費用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利息等。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 ○五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AL0000 000號,面額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丙○○,嗣由被 告丙○○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 ⑦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匯款三十三萬元進入被告丙○○所有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支付原告之貸款利息。 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 號○五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號AL00 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丙○○,嗣由被告丙○○以 該筆款項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八十五萬七千五 百八十五元。 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給付現金三萬九千零十七元。(以上 二至九項共計二百八十萬元)。 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告甲○○給付現金九千七百元,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㈡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由被告乙○○將如 附表二所示房地,以總價六百十萬元出售予被告甲○○,其付款方式於契約 第三條約定為第一期款十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第三期 款五十萬元,第四期款一百九十萬元,第五期款三百十萬元。 ⑵關於本件房地買賣之價金交付情形如下: 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當時,被告甲○○給付現金十萬元,被告蔡 佩欣留作家用。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 號○五九○三二號,票載發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AL000 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台 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櫃台直接提示兌現領取現金,被告乙○○將其中二十一 萬元匯入被告丙○○台中商銀清水分行第二六三六五號帳戶借予被告蔡政 潔,被告丙○○即以該款項給付積欠原告之貸款利息二十萬三千六百十七 元,及簽發票號T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銀清水銀行,帳號 二六三六五號、面額五千二百一十元之支票,給付瑪科隆股份有限公司貨 款;另二十九萬元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土地增值稅 八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剩餘二十萬元左右,由被告乙○○留用。 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告甲○○以上揭方式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 告乙○○提示支付第三期款。被告乙○○將其中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匯入 被告丙○○前揭帳戶借予被告丙○○,被告丙○○即用該款項給付所簽發 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七千元,票號TA0000000號、 面額二萬四千元,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三萬零三百五十元, 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四紙支票,分別給 付懋安藥品公司、陳政男、信東藥廠公司及仁德醫事專科學校之貨款,其 餘四十萬元左右,由被告乙○○留用。添 ④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甲○○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電匯一 百萬元進入被告乙○○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同樣方式匯款九十萬元給付第四期款 ,作為準備清償抵押借款之用。 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甲○○自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電匯三百十萬元 進入被告乙○○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丙○○ 之前揭帳戶借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持以償還積欠原告之貸款利息 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一百五十 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以前揭方式借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持以償還 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將前揭買賣價金之餘款四百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借予被告丙○○,由丙○○ 連同其自有部分金錢持以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四百零一 萬九千七百七十元,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履行與被告甲○○間之買賣 契約。 ㈢由右揭事實可知,本件相關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或無償之情形 ,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應予駁回。 ㈣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及九 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六千萬元,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所有台中縣清水鎮○ ○段二二號土地、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二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 公尺,同段二二-三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四號土地、面積 一二○平方公尺及上建物即台中縣清水鎮○○街三五-五號房屋,設定七千二 百萬元之抵押權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七以台中地院八十 九年度執冬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揭不動產取償,現該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原告之債權是否無法因拍賣取償而受有損害,尚 未確定,更何況本件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均在原告實施查封之前。換言之,原告並不能證明自己受有損害, 依前揭實務見解,其以被告之有償行為詐害其債權為由,行使撤銷訴權,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存摺影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借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利息 收據、被告丙○○所有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二六三六-五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份、土 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於部分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價金三百三十五萬元,係以下列方式支 付: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被告甲○○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匯款轉帳五十四萬 零三百元。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被告甲○○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匯款轉帳二十四萬一 千七百二元。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現金支付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票號AL0000000、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而因當天被告甲○○ 另有一張支票到期,金額為四千七百五十元,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日由台灣 銀行綜合存款轉帳五萬六千六百一元。 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票號AL0000000支付予被 告丙○○五十萬元。被告甲○○係由台灣銀行活期存款中領取現金三十三萬 元,再加現金十七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存入支存。 ⑹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票號AL0000000交付予 被告丙○○,被告甲○○以現金五十萬元存入支存。 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票號AL0000000交付予 被告丙○○,由被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轉帳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存入支 存。 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現金支付三十三萬元予被告丙○○。 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票號AL0000000交付 予被告丙○○,被告甲○○由台中企銀活期存款匯款九十萬元存入支存。 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分別以現金三萬九千零一十七 元、九千七百元支付被告丙○○。 ㈢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六百十萬元,係以下列方式 支付: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現金十萬元支付。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台銀台中港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由世華銀 行轉帳四十七萬元,再由被告甲○○以現金三萬元補足存入支存。 ⑶八十九年元月四日開立台銀台中港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以現金五十萬 元存入支存。 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台中企銀活期存款匯款一百萬元。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由台中企銀活期存款領四十萬元,另補現金五十萬元。 ⑹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告甲○○以現金三百十萬元支付(按應為匯款之 誤)。 ㈣被告甲○○為執業醫生,自八十四年執業迄今,先後開設「六寶診所」及「持 濟診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請領之金額業已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且財產又 與被告丙○○之財產分別獨立,確實有資力購買被告丙○○、乙○○之不動產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 ㈤又原告於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買賣行為,但因被告甲○○於 本件買賣時,與被告丙○○間之配偶關係已惡化,並不知原告與被告丙○○間 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匯款單七份、存摺影本四份、中央健康保險局 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影本六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二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合作金庫沙鹿支庫調取被告甲○○、乙 ○○之存款交易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權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四 十二條,備位之訴部分之請求權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嗣於本院審 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又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另 就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雖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因相關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為兄妹,被告丙○○、甲○○原為夫妻關係, 被告乙○○、甲○○原為姑嫂關係,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 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六千萬元 ,因被告丙○○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乃聲請對被告丙○○、乙○○核發支付 命令及本票裁定,業經取得確定證明,詎原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擬執行之際 ,赫然發現被告丙○○、乙○○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將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惟被告間並無實際 買賣,顯係通謀為避免原告追償而為之虛偽買賣,依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 甲○○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 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 言,設若被告間對於買賣關係,縱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被告甲○○屬明知其所 為買賣首揭不動產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 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二、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丙○○、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 物出售予被告甲○○,均屬實在,價金均已收取,主要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貸款本息、原告利息、被告丙○○票款及蔡順發之喪葬費,並無通謀虛 偽或無償之情形,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另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均已支付,被告甲○○為執業醫生,自八十四年執業迄今 ,先後開設「六寶診所」及「持濟診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請領之金額業 已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且財產又與被告丙○○之財產分別獨立,確實有資力購 買被告丙○○、乙○○之不動產,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又原告之備位 聲明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買賣行為,但因被告甲○○於本件買賣時, 與被告丙○○間之配偶關係已惡化,並不知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借貸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為兄妹,被告丙○○、甲○○原為夫妻關係,被 告乙○○、甲○○原為姑嫂關係,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 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六千萬元, 因被告丙○○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乃聲請對丙○○、乙○○核發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已經取得確定證明,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 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七六號)以三千六百萬元 拍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六千餘萬元債務,又被告丙○○、乙○○分別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被告丙○○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被告乙○○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借據、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各二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乙○ ○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以 及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撤銷權?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分別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通謀 虛偽買賣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 ○○、乙○○間係虛偽買賣,無非以被告丙○○、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 乙○○、甲○○則為姑嫂關係,均屬至親,且姑嫂二人於本件起訴時仍設籍一 處,關係密切,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無論夫妻或姑嫂之間,均屬獨立之權利 主體,苟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並有交 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事實,即不得因其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是原 告純以被告關係密切,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買賣,純屬臆測,尚屬無據。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三百三十五萬元,業據被告甲○○、丙○○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被告丙○○所有台中商銀清水分 行二六三六-五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明其資金來 源、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如下: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匯款五十四萬零三百元進入被告丙○○ 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行清水分行(現改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即原告)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嗣由被告丙○○以 此金額支付原告之貸款利息。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甲○○以上揭方式,給付被告丙○○二十四萬一 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丙○○用以支付其前所簽發予訴外人常誠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之票款。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甲○○以上揭方式,給付被告丙○○一萬四千四 百九十元,並由被告丙○○用以支付中興保全公司之保險費。 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五 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票號AL0000000號 ,面額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丙○○,並由丙○○用以支付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 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三日,被告甲○○分別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 分行,帳號○五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三 日,票號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 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丙○○,由被告丙○○用以支付其父蔡順發之喪葬費 用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利息等。 ⑹被告甲○○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帳號○五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AL00 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代被告丙○○支付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 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匯款三十三萬元進入被告丙○○所有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 原告之貸款利息。 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 ○五九○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號AL0000 000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丙○○,由被告丙○○以該筆款項 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 。 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給付現金三萬九千零十七元。 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告甲○○給付現金九千七百元,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㈢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金六百十萬元,亦經被告乙○○、 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 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利息收據、被告丙○○所有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二六 三六-五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明其資金來源、交 付情形及資金用途如下: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當時,被告甲○○給付現金十萬元。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 ○五九○三二號,票載發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AL00000 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乙○○,並由乙○○於台灣銀行台中 港分行櫃台直接提示兌現領取現金,被告乙○○將其中二十一萬元匯入被告 丙○○台中商銀清水分行第二六三六五號帳戶借予被告丙○○,被告丙○○ 即以該款項給付積欠原告之貸款利息二十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簽發票號T 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銀清水銀行,帳號二六三六五號、面額 五千二百一十元之支票,給付瑪科隆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另由被告乙○○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八萬一千零四十六元。 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告甲○○以上揭方式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 乙○○提示支付第三期款。被告乙○○將其中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匯入被告 丙○○前揭帳戶借予被告丙○○,被告丙○○即用該款項給付所簽發票號T A0000000號、面額七千元,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二萬 四千元,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三萬零三百五十元,票號TA0 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四紙支票,分別給付懋安藥品公 司、陳政男、信東藥廠公司及仁德醫事專科學校之貨款。 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甲○○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電匯一百 萬元進入被告乙○○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同樣方式匯款九十萬元給付第四期款,作為 準備清償抵押借款之用。 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甲○○自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電匯三百十萬元進 入被告乙○○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前揭 帳戶,由被告丙○○持以償還積欠原告之貸款利息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 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以前 揭方式由被告丙○○持以償還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前揭買賣價金之餘款四百萬五千五百零一元 由丙○○連同其自有部分金錢持以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四 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㈣前述㈡㈢有關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等,業經本院核對被 告三人之存款帳戶,查證屬實。而兩造就前述交易價格尚與市場交易行情相當 一事,復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甲 ○○為執業醫生,自八十四年執業迄今,先後開設「六寶診所」及「持濟診所 」,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請領之金額已達一千三百餘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中 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影本六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二份附卷為證 ,足證被告甲○○確實有資力購買被告丙○○、乙○○之前述不動產。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陳稱「丙○○說他父親過世急著用錢」,但經比對蔡 順發之除戶謄本,蔡順發之死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非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之前,顯見被告甲○○所言不實在云云。然查訴外人蔡順 發係因移轉性肺癌、呼吸衰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且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均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故訴外人蔡順發之逝世,顯非 突然發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慮及其父即將往生,因需款 辦理喪事,而又找不到其他買主,乃要求被告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尚難認有違常情。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即付 清價金,然當時該二筆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均仍存在,並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事 先塗銷,顯不符交易常態,又被告丙○○、甲○○間之買賣,其價金之支付共 分十次且過於零碎,再被告乙○○為何肯出賣房地為被告丙○○償還高達五百 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借款,實有疑義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雖 有設定抵押,然因被告丙○○非農會會員,所以一直未撥款,又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被告丙○○要求被告甲○○先付款,再由被告丙○○ 以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又被 告乙○○與被告丙○○既係兄妹關係,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已提供被 告丙○○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是被告乙○○以出售所得之價金為被 告丙○○償還貸款,尚難認違反常理。至價金支付次數、數額等細節,乃契約 履行問題,被告甲○○既能證明係以其所有資金支付,即非如原告所稱之虛偽 買賣。 ㈦綜上以觀,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被告甲○○係基於買賣關係,以合 理價格,合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 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與 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各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且有 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查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係分別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六百十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且有交付價金 之事實,並非無償,被告甲○○係基於買賣關係,以合理價格,合法取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 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④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以相 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 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 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 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查本件被告丙○○ 、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被告丙○○所 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三百三 十五萬元及六百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甲○○,而兩造就前述交易價格尚與 市場交易行情相當一事,並不爭執,是被告丙○○、乙○○出售前述不動產之 行為,即屬其二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二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 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參以被告丙○○雖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惟被告丙○ ○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三、二二- 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且原 告自承被告丙○○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逾期攤還本息(參見本院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查封上開擔保 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被告丙○○、乙○○出售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其中有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係 用以支付原告之貸款利息,有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 稅,另有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則是用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 押貸款及利息,此有被告丙○○、乙○○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利息收據為證,益證 被告丙○○、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綜上,本件並不符合「須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 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塗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