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 原告
- 敬嘉製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洸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訂購EVA鞋模具一0一三及一0一四各十二雙之鞋模,每雙一0一三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而一0一四之單價為四萬二千元,金額共計為九十九萬六千元(41000×12+42000×12=996000),被告於同年五月再追加尺寸十一點五吋之一0一四鞋模一雙四萬二千元,連同上述金額共為一百零三萬八千元。原告完工並交付鞋模後,被告僅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元,尚有五十一萬九千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付款項。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訂購單確係被告以訂購之身分而簽名:
1、以被告公司於訂購單上負責簽名之代理人劉福星之年齡、工作經驗而觀,其不可能在簽名時未注意到所簽名之文件為原告之訂購單即合約書而盲目簽名,更不可能在單價、尺寸、數量、批次等欄位均書寫內容下而隨便簽名,且該訂購單之備註欄位上亦有 (1)本訂購單由客戶簽名後,發生效用,(2) 付款方式等文字,是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劉福星確係以訂購身分而簽訂此訂購單。
2、且依該訂購單備註欄上特書明「敬嘉取回台灣,優立確認」等字而觀,該語詞明顯是要求原告將模具帶回台灣,並再交由優立做確認,即可知敬嘉及優立均為第三人,僅有被告係第一人稱,更可証明被告確以訂購者之身分簽立合約書。況若如被告所辯訂購者係優立,則訂購單上之客戶簽名應為優立之人員,何以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在客戶欄內簽名?
(二)被告所稱下單廠商要求鞋材製品廠接單量產攤銷費用乃業界慣例,應係對鞋廠而言,非適用於原告之模具廠,因當產品量產時,其各個製造廠都會有訂單可出,惟獨模具廠在生產後即交由他人射出成型,因此不會適用於量產時之攤銷方式。此觀被告先前與原告簽訂之模具製作訂購單,同樣在客戶簽名欄為被告公司廖培元所簽立,不同者在於備註欄特別註明其與貿易商之分攤關係須待被告與另一貿易商金納克公司簽訂模具分攤同意書後才有效,由此亦可証明確實係被告與原告簽訂製作模具。
(三)被告所稱原告之模具簽收單上之訂購廠商係記載「优立」,而辯稱應优立訂購,為此純係大陸公司之誤繕,實不影響被告訂購者之地位。
(四)原告係受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委託而製作系爭模具,因鑑於之前與被告之合作經驗並無任何糾葛,因此著手製作模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原告為求慎重乃簽發訂購單並傳真至被告公司要求確認回傳,但一直未有回傳,因此原告公司員工才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代理人劉福星簽名確認回傳,是時間點並無差異。
(五)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訂購單,係因本件模具產生糾紛後,被告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通知書通知各協力模具廠表示「今後所有模具訂購均由本公司經審核簽發之訂購單為準,若無此訂單,概不承認並拒付請款」後才設立,被告實不能以之前無此訂購單而否認伊為訂購人。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之簽收單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一紙、成品鞋之流程圖一紙、交貨地點為萬威公司之簽收影本三紙、訂購單影本一紙、回函一紙、被告就付款規定之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EVA鞋模係由訴外人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立公司)向原告訂製,經原告依優立公司指示製作完成,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1、原告於模具製作完成後,係依優立公司之指示將系爭EVA鞋模交由被告生產中叉成品,此由原告之模具簽收單上,於訂購廠商欄上填載「優立」,並在交貨地點載明「義哲」觀之,即知訂購模具者非被告。
2、又下單廠商要求鞋材製品廠接單量產時攤銷模具費用,乃業界慣例,是被告於取得訂單、模具、量產後,依約代付一半模具費用予原告,乃基於下單廠商之約定,尚難以被告有代付款項之情事,即認被告係模具之訂購人。
3、本件系爭訂購單被告員工劉福星簽名部分,係由原告員工鐘蒼茂持已製作傳真予被告之系爭訂購單至被告公司與劉福星討論試作及確認事宜,故劉福星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於備註欄上書明:「一0一三,四月七日;一0一四,四月八日,大陸義哲TEST,敬嘉取回台灣「优立」CFM」,是劉福星簽名僅係為確認備註欄所載之事項,並非訂購。且系爭訂購單之製作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鐘蒼茂簽名亦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此與原告所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訂購已然不符;而劉福星簽名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衡諸常情,應無訂購者最後簽認之理,是系爭模具實非被告所訂購。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其訂購EVA鞋模編號一0一三及一0一四各十二雙,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客戶欄上「義哲」、型號、數量均係原告自行填寫;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傳真給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並無向原告訂貨,且注意欄上係約定測試時間,亦非訂購;又該訂購單上僅註欄上特書明:「敬嘉取回台灣优立CFM(確認)」,更可見系爭模具係由优立訂購。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模具應有如被告所附之訂購單(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訂購另批模具之訂購單),惟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模具,均無如被告所附規格之訂購單,更顯見系爭模具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
參、証據:提出模具訂購單影本一紙、模具進度計劃排程影本二份、訂購單影本一紙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訂購EVA鞋模具一0一三及一0一四各十二雙之鞋模,每雙一0一三之單價為四萬一千元,而一0一四之單價為四萬二千元,金額共計為九十九萬六千元(41000×12+42000×12=996000),被告於同年五月再追加尺寸十一點五吋之一0一四鞋模一雙四萬二千元,連同上述金額共為一百零三萬八千元。原告完工並交付鞋模後,被告僅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元,尚有五十一萬九千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被告則以系爭EVA鞋模係由訴外人優立公司向原告訂製,經原告依優立公司指示製作完成,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因下單廠商要求鞋材製品廠接單量產時攤銷模具費用,乃業界慣例,是被告於取得訂單、模具、量產後,依約代付一半模具費用予原告,乃基於下單廠商之約定,尚難以被告有代付款項之情事,即認被告係模具之訂購人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模具,已製作完成由被告簽收完畢,被告並已付一半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模具製作訂購單、簽收單及付款支票為証,被告對於業已收到模具,並已付一半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訂購模具者為訴外人優立公司,被告代理人雖於訂購單上簽名,惟僅係確認備註欄上之事項,並非訂購云云,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實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模具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有兩造代理人簽名之模具製作訂購單觀之,被告代理人劉福星確係簽名於「客戶簽名」欄,被告對此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劉福星到庭陳稱屬實,是此訂購單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簽名僅係為確認注意事項欄所載之事項,並非訂購,惟觀被告所指之注意事項欄於記載:「一0一三,四月七日;一0一四,四月八日,大陸義哲TEST,敬嘉取回台灣「优立」CFM」等事項後,尚有多餘之空格可由被告代理人簽名確認,被告代理人捨此不為,卻於客戶簽名欄後簽名,且客戶簽名欄上之備註亦載有:「1、訂購單由客戶簽名後發生效用2、付款方式…」,以被告代理人劉福星係被告公司專事負責採購者而言,訂購之經驗應較常人豐富,伊既於客戶欄內簽名,實難謂此僅係確認注意事項欄內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殊難採信。被告雖又執原告主張訂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與訂購單上原告簽名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不符;而被告代理人劉福星簽名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衡諸常情,應無訂購者最後簽認之理辯稱系爭模具實非被告所訂購,惟觀被告所提原告所開具與伊之模具進度計劃排程表,紙版COM係於三月十二日即完成,圖紙COM更早於三月十二日即OK,若被告未早向原告訂購,原告何據以完成上述之確認?是可見原告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受被告之委託而製作系爭模具,因鑑於之前與被告之合作經驗並無任何糾葛,因此著手製作模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原告為求慎重乃簽發訂購單並傳真至被告公司要求確認回傳,但一直未有回傳,因此原告公司員工才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代理人劉福星簽名確認回傳,是時間點並無差異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簽收單上原告就訂購廠商之記載均記載優立而非被告云云,辯稱伊實非系爭模具之訂購者,惟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模具三紙簽收單,交貨地點均記載被告,且亦由被告大陸之員工賴仕德所簽收,而訂購廠商之記載二紙記載優立,一紙記載義哲,此簽收單上訂購者之記載均係原告員工之記載,尚難僅以此訂購者部分記載不一致卻均由被告收貨之簽收單,即推翻原訂購單上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之事實;況本件系爭鞋材製品分為鞋底模具及大底模具,被告係製作鞋底(EVA),訴外人萬威公司則係製作大底(BR),萬威公司向原告訂購大底模具之簽收單,亦係由原告之大陸員工記載為優立,惟訂購者仍係萬威公司,收受模具者亦為萬威公司,此有原告出具之簽收單三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訂購者之名稱記載係其大陸員工誤繕,應屬可採。
(三)被告另又以原告無法就系爭模具之訂購提出如被告所附規格之訂購單(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訂購另批模具之訂購單),更顯見系爭模具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云云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發之通知書,該通知書係通知各協力模具廠「今後所有模具訂購均由本公司經審核簽發之訂購單為準,若無此訂單,概不承認並拒付請款」,是依上開通知書語意觀之,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前所為之模具訂購,應非均由該公司審核簽發之訂購單為準,否則被告公司何須再發此通知告知各協力模具廠?是被告猶執原告未提出符合其規格標準之訂購單而謂被告並未向其訂購系爭模具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非系爭模具之訂購者,尚非可採,被告應為本件系爭模具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五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