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0號 原 告 千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作大資訊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委任被告將原告生產之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避震器一批運至中國大陸。兩造約定被告負 責運送該零件之交通工具,原告則給付報關及運送等費用與被告,被告應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將該批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已給付所需費用 與被告,惟該批貨物遲未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函 通知被告要求其說明該批貨物為何未依約運至。被告固再度推說,該批貨物遭 中國海關扣押,惟無法舉證證明中國海關扣押該批貨物情事,足見該批貨物應 已毀損、滅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 該批貨物價值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出口數量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口數量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 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 ,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託被 告將原告生產之價值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避震器一批運至中國大陸 ,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將該批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詎該批貨 物遲未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固聲稱該批貨物遭中國海關扣押,惟無法舉證 證明之,是該批貨物應已毀損、滅失等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據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託運貨物喪失之損害,即被告應賠償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