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攬原告工廠廢水處 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同年七月五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兩 造方於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及廢水處理改善工程說明中,均約定工程品質、 SS處理後須低於30mg/L,且契約第三條亦明定:「乙方(原告)廢水水 質...,甲方應依照本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修正版)及『裕發磨版社廢水處理改善工程說明』(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記載內容施工」。 (二)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同年八月初至原 告工廠採樣化驗,被告於原告要求下亦派工程師前往工廠調整放流水化學 劑量,惟因該工程師表示未將放流水調整至最佳狀況,原告遂再三向環保 局請求延緩採樣,以利被告改善系爭工程。惟被告始終未能改善系爭工程 ,使環保局於同年八月四日採樣時,系爭工程所排放廢水之檢測值SS達 2780mg/L ,仍未符放流水標準,致原告遭處罰鍰六萬元。 (三)原告接獲罰鍰處分書後,再次要求被告改善系爭工程,原告為免遭連續告 發處罰,遂於同月二十一日停工靜待系爭工程之改善;然被告不思如何改 善,卻向原告表示可利用訴願程序重新申覆,即免繳罰鍰;並由被告代為 撰文申請訴願,然所述理由復不為環保局所採信,使原告共遭受二個月之 停工損失,共計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實際施工日期僅為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三天,而於系爭工程完工 試車時,始發現原設計之主要設備『超微細泡處理機』無法發揮功能,即 無法將污泥及排放水分流至不同管路,是被告施工設備不符原契約約定品 質,甚為明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委託中坦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坦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檢測時,被告已違約確定,而原告之所以委託中坦公司純係由被 告選定,且應環保局文書作業所需,中坦公司非直接受環保局所委託。 而自環保局採樣檢測至中坦公司檢驗期間,被告均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 改善之措施,中坦公司之檢測值純係技術性之採樣而取得之數據,自不 得以該測得之數據證明環保局之檢測為不合理。 2被告於環保局就系爭工程之排放水採樣時,均未提及排水量之問題;且 系爭工程並未安裝檢測排水量之測量儀器,被告如何測知排水量有超過 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縱使排水量有超過之情事,被告於承包工 程時,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於簽約時即應先行告知原告,並就此現象 改善系爭工程,以符契約所要求之品質。 3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增設槽桶之空間致無法安置』,實係被告所設置 之主要設備『超微細泡處理機』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有效分離污泥及 放流水,此係被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要求所致;嗣被告變更設計,改採 沈澱法,再由原告提供場地、由被告增加設備、設置斜流管,然系爭工 程於八月四日經環保局檢測時,其檢測值仍達2780mg/L而未獲通過;且 原告附屬廠房用地均再次提供予被告變更設計,非被告所稱原告並未提 供設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罰鍰處分書、台中市政府八八府環 稽字一一三七七二號函、訴願書、營業稅額申請書、台中市政府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處分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依中坦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系爭工程之放流水SS檢測值為 26.9mg /L,COD檢測值為16.2mg/L,皆合於工程合約書之標準,是被告實已依 合約書施工。 (二)系爭工程於環保局檢測時,放流水不符標準,可能係因當時甫下大雨,原 告工廠遭農田污水淹過,放流水採樣不準確所致;或係因系爭工程之設計 處理污水量為每水時四立方公尺(4CMH),惟原告工廠廢水實際瞬時流量 竟達9.7CMH,平均流量達7.3CMH,實際廢水流量超過合約設備原設計處理 流量甚多,致影響本件污水處理設備功能;或係因廢水流量增加,使傾斜 管沈澱槽中污泥沈積速度增加,原告又堅持以人工處理污泥,如怠於處理 ,使污泥隨放流水排出,而影響污水處理效果,此均與被告依兩造工程合 約完工之污水處理設備無涉。 (三)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注意處理污泥,並降低用水量,以發揮系爭工程應有 之功能;且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最大誠意,雖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 ,惟仍願為原告免費增設廢水儲留槽桶乙座,以保障廢水處理品質,然原 告迄今未能提供增設槽桶之空間,致無法安置。是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並無違反情事,是原告停工,應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 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停工損失,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附件、中坦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為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子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承攬原告工廠廢水處理工程,施工期 間為同年七月五日至二十五日,並約定工程品質、SS處理後須低於30mg/L。嗣 系爭工程完工後,環保局於同年八月初至原告工廠採樣化驗時,所排放廢水之檢 測值SS達2780mg/L,未符放流水標準,致原告遭處罰鍰六萬元。原告接獲罰鍰 處分書後,停工二個月,靜待系爭工程之改善,其停工損失為六十九萬元一千三 百五十元,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加害給付 ,向被告請求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依中坦公司之水質 樣品檢驗報告,系爭工程之放流水SS檢測值、COD檢測值皆合於工程合約書 之標準,是被告實已依合約書施工。系爭工程於環保局檢測時,放流水不符標準 ,可能係因當時甫下大雨,原告工廠遭農田污水淹過;或係因原告工廠廢水實際 廢水流量超過合約原設計處理流量甚多,致影響本件污水處理設備功能;或係因 廢水流量增加,使傾斜管沈澱槽中污泥沈積速度增加,原告又堅持以人工處理污 泥,如怠於處理,使污泥隨放流水排出,而影響污水處理效果,此均與被告依兩 造工程合約完工之污水處理設備無涉。被告雖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惟仍願為 原告免費增設廢水儲留槽桶乙座,以保障廢水處理品質,然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增 設槽桶之空間,致無法安置。至原告停工,應與被告無涉,其請求被告賠償停工 損失,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承攬原告工廠廢水處理工程,約定工程品質、SS處理後須低於30mg /L。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於同年八月初至原告工廠採樣化驗時 ,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檢測值SS達2780mg/L,未符放流水標準,致原告遭處 罰鍰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罰鍰處分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工廠廢水處理工程,系爭工 程所排放之廢水檢測值未符放流水標準,致原告遭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處罰鍰六萬 元等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 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 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使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 水符合環保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致原告遭處罰鍰六萬元等語。被告抗辯依據中 坦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書,系爭工程之放流水SS檢測值及COD檢測值皆 已符合契約約定標準;系爭工程未通過環保局之檢測係因大雨、或係原告工廠實 際廢水流量超過合約原設計處理流量甚多、或係原告怠於處理傾斜管沈澱槽中之 污泥所致,皆與被告依約完工之本件污水處理設備無涉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被 告是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導致原告遭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處罰鍰六 萬之事實。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通過環保局檢測,係因當天下大雨或原 告怠於處理傾斜管沈澱槽中之污泥所致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員工 高子彬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為其承作,而原告所提供之排放量超過合約之約定 數質,且原告工廠面積,無法處理實際排放量云云。然證人高子彬係被告所僱用 之員工,系爭工程又為其所承作,是所為證言偏頗原告,作為卸責之詞,乃人之 常理,是其所為證言不足為憑。再者,被告係承造環保工程之專業廠商,於承攬 系爭工程之初,曾至原告工廠現場勘查,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原告工廠現有 面積無法處理實際排放量,將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環保局檢測之一節,應有所 知悉,其應有於施工前先行告知原告之義務,並就此缺點規劃以改善系爭工程, 始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基上可知,被告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惟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使系爭工程未能按系爭承攬之約定,導致使環保局採樣檢 測時,系爭工程所排放廢水之檢測值SS達2780mg/L,未符放流水標準,致原告 遭處罰鍰六萬元。足見被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係屬加害給付之範疇。從而,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導致系爭工程未通過環保局檢測,造成原 告遭處罰鍰六萬元之事實,此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依加害給付請求六萬元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抗辯:依據中坦公司之水質 樣品檢驗報告書,系爭工程已符合環保標準云云。然系爭工程確未通過環保局之 檢測而使原告遭罰鍰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後中坦公司檢測結果後,縱使符合環 保標準屬實,亦屬事後之補正措施。被告自不得據此,逕認其已依據系爭承攬契 約本旨完成系爭工程,而主張免除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四、末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未能通過環保局之檢 測,使原告工廠停工兩個月,致原告有停工損失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停工損失。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工程未能通過環保局之檢 測,是否導致原告工廠停工兩個月之事實。末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承 攬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環保局放流水標準雖 遭台中市政府處罰鍰六萬元在案,然台中市政府迄今尚未以視為情節重大為由, 裁處原告停業改善,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工廠停工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有工 廠停工之損害賠償,自須先就工廠停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該事 實,即難謂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失六十九萬一 千三百五十元,於法無據。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工廠停工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審究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通過環保局之檢測,使原告工廠停工兩個月,致原告有停 工損失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