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家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採購FRP預鑄式污水處理槽,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 六萬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加,總價共四十八萬三千元。付款方式依合約書第十 條約定,被告除於合約成立時付百分之三十簽約金外,第二期款百分之六十,應 於標的物運抵被告指定地點後交付二個月之期票。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將標的物委由關係企業吉立福實業有限公司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即彰化 縣北斗鎮○○路○段八十七號冠林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簽收,被告並交付以蔡 岳璋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即百 分之六十之貨款)之支票與原告,惟屆期竟未獲兌現。依雙方合約第十二條約定 ,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時,應支付他方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本件原 告已依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貨款,然被告以支付 之第二期款竟未能兌現,自應負違約之責。是依約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 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及第三期款四萬八千三百元外,尚得請求違約金二十三 萬元,總計共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 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違約金共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 自訴狀繕本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