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四樓 被 告 湯登湖 (即新發企業社)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山腳八號 被 告 鑫順植絨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五之二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向鈞院聲請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靜電植絨機(憲祥牌)壹組(含憲祥靜電二台 03174 、03175 謙達機電主機二台)」,其正確名稱應為植絨機增設工程乙式及懸空塗佈機乙 台,該機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雍晉植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雍晉公司)購買,再由雍晉公司向原告承租,並約定將系爭機器置放於台中縣龍 井鄉○○路二九八巷七七號,該動產實係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即被告鑫順植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順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以執行債務人鑫順公司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動產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相片四紙及向 雍晉購買系爭機器時之相片彩色影本二張。 乙、被告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機器確實非被告鑫順公司所有。 丙、被告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方面:經核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以供參酌。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七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靜電植絨機(憲祥牌)壹組(含憲祥靜電二台)03 174、03175 謙達機電主機二台)」,其正確名稱應為植絨機增設工程乙式及懸空塗佈 機乙台,該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雍晉公司購買,再由雍晉公司向原告承租,並約定將系 爭機器置放於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九八巷七七號,該動產係原告所有而非被告鑫順公 司所有,被告湯登湖不察,誤以該機器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鑫順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進行 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鑫順公司自認該 遭查封之機器非其所有,被告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則經核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該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置放地點在台中縣龍井鄉○ ○路二九八巷七七號之機械,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 五七號執行事件查封;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物經查封後尚未進行拍賣,對於查封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以債權人即被告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與債務人鑫順公司為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八 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七號執行事件查封之程序,合先敘明。而本院應審酌者,自係 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機器是否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雍晉公司購買植絨機增設工程乙式及 懸空塗佈機乙台,並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雍晉公司,約定機器應置放於台中縣龍井鄉○○ 路二九八巷七七號等情,業據提出其與雍晉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紙 、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而該原告向雍晉公司承買之機器即為前開查封 程序中所查封之「靜電植絨機(憲祥牌)壹組(含憲祥靜電二」台)03174、03175謙達 機電主機二台)」,亦具原告提出其與雍晉公司交易時所拍攝標的物之相片影本(彩色 )二紙以及前開查封程序中所查封之「靜電植絨機(憲祥牌)壹組(含憲祥靜電二台) 03174、03175謙達機電主機二台)」之相片四紙為據;被告鑫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亦到庭陳述:「原告有爭執的這台機器是皇榮公司組裝的,只是零件部分是用憲祥牌 的。龍井鄉的工廠是訴外人雍晉在承租使用,我是鑫順的負責人,亦是雍晉的股東,機 器是雍晉向原告承租。」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遭受查 封之標的物正確名稱應為植絨機增設工程乙式及懸空塗佈機乙台,且係原告向訴外人雍 晉公司承買並出租與雍晉公司置放於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九八巷七七號等情為真實。 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應認係原告所有無誤。 五、按,第三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將該執行債務人並列為被告時,該第三 人異議之訴性質如何,學說上固有爭執,惟仍應由當事人之聲明觀察以為判斷。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並列執行債務人鑫順公司為被告,惟鑫順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機器乃原告所 有一事並不予爭執,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需列被告鑫順公司為被 告,今竟為之,應認被告鑫順公司於本件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以其為被告請求撤銷前 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附表所示機器之強制執行,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此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機 器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請求排除被告湯登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鑫 順公司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靜電植絨機(憲祥牌) │壹組 │應為:植絨機增設工程乙式暨 │ │(含憲祥靜電二台 │ │懸空塗佈機乙台。 │ │03147、03175、謙達機 │ │ │ │電主機二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