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朱秀桃即友昇企業社 丙○○ 被 告 林玉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朱秀桃即「友昇企業社」、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朱秀桃即「友昇企業社」、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乙○○、林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乙○○、林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連帶負擔;被告戊○○○就其中百分之二十四 與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連帶負擔;被告乙○○、林玉 就其中百分之八與被告友昇企業 社即朱秀桃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及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及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及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及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及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乙○○及林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林玉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 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乙○○ 及林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林玉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 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向 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並均 約定自借款後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經 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視同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乙○○、林玉 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請求分期給付。 二、陳述:自認有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為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向原告為附表 編號七、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本件被告友昇企業社尚有抵押物可供原告求償, 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就不足款部分再由被告分期給付。。 乙、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及林玉 自認,另被告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起訴時以友昇企業社即朱秀桃、 朱秀桃同列為被告,惟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既屬一體,則原告僅須以友昇企業社 即朱秀桃為被告即可,原告另列朱秀桃為被告,顯屬贅列,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林玉 雖辯稱:本件尚有抵押物可供原告求償,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逕行起訴求償,原 得擇一為之,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自不得以債權人尚有抵押物可供拍 賣求償而拒絕給付。又被告乙○○及林玉 請求分期給付部分,因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 借款後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是渠等請求分期給付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及林玉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借款期限 本金 保証人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1 89.09.05 89.09.00 000000 丙○○ 89.10.05 11% 89.11.06 92.07.05 戊○○○ 2 89.09.05 89.09.00 000000 丙○○ 89.10.05 11% 89.11.06 92.07.05 戊○○○ 3 89.09.02 89.09.00 0000000 丙○○ 89.10.02 8% 89.11.03 90.09.02 4 89.01.11 89.01.00 000000 丙○○ 89.10.11 12.75% 89.11.12 91.03.11 戊○○○ 5 88.05.06 88.05.00 000000 丙○○ 89.10.06 12.75% 89.11.07 90.07.06 戊○○○ 6 88.05.06 88.05.00 000000 丙○○ 89.10.06 12.75% 89.11.07 90.07.06 戊○○○ 7 87.09.28 87.09.00 000000 丙○○ 89.10.28 10.85% 89.11.29 90.07.28 乙○○ 林玉 8 87.09.28 87.09.00 0000000 丙○○ 89.10.28 9.06% 89.11.29 90.07.28 乙○○ 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