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建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偕同被告至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張森田住處,由被告向訴外人張森田借用六百八十萬元。被告乃開立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面 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之四紙支票,先 由訴外人楊建新背書後,再交付訴外人張森田。嗣訴外人張森田即指示原告將 六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 (二)詎上開四紙支票經訴外人張森田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示後,均遭銀行以支票 發票日期已滿一年為由,予以退票。事後訴外人張森田即將上開六百八十萬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森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訴外人張森田借款六百八十萬元。況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原告亦未就借款之實際交付,盡舉證之責。 (二)又原告所提之四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張森田借用六百八十萬元。被 告並開立四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先由訴外人楊建新背書後,再交付 訴外人張森田。詎上開四紙支票經訴外人張森田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示後,均 遭退票。訴外人張森田即將上開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訴外人張森田借款六百八十萬 元。況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亦未就借款之實際交付,盡舉證之責等情 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訴外人張森田借款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 ,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故於貸與人未實際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用人前,金錢 借貸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又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業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二)依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及證人張森田所為之結述,尚無從證明訴外人張森田確已將六百八 十萬元之金錢,交付被告。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訴外人張森田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發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森田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