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有限公司 SHIN FE 法定代理人 陳雪美 法定代理人 沈多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促 字第一一一一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在內;支付命令之聲請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竟予准許並已確定者,可認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係依據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住址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多朵拉區‧路德鎮(RM 2908 29/F TOWER II METROPLAZA 223 HING FONG RD KWAI FONG NT),再審聲請人除 於中華公司負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有任何事務 所或營業所,再審聲請人自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審相對人應向再審聲請 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本國法院聲請,始為正當。 (三)又鈞院於督促程序中,命再審相對人查報再審聲請人公司之現址,再審相對 人卻以台灣「新豐木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陳報,並為送達,新豐木業有 限公司與再審聲請人之外國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所為之送達自不合法, 而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美因常年旅居國外,在台無人代為收受信件 ,以致未能獲悉核發支付命令之情,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 規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係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係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者,由其在中 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有明文 。督促程序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容當事人合意變更,法院對支付命令之 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予駁回,鈞院竟准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核發 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五)再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僅限於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者為限,再審聲請 人未於中華民國設立營業所或事務所,自無適用之餘地,則鈞院對再審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美之台灣住所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未曾收受送達,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閱卷後,始知悉 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之事由,自未逾三十日之聲請再審期間。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 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有限公司 ,係屬在外國登記設立之公司,因在我國並未經認許,亦非屬我國法上之外國公 司,僅得認係依據外國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亦未在我國境內設置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業據再審聲請人提出英屬威爾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優良證書、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再審相對人之非訟呈報狀、新豐木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確認無訛 ,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支付命 令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駁回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當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四)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二 條第二項專屬管轄之規定,業如前述,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當事人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權益及法院裁判之公正結果,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自屬有據,是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一號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為由,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駁回本件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支付命令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