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全吉路面鐵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丞全 再審被告 元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布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爰鈞院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無非係以系爭工程款債務,業經向有受領權人之陳博全清償,是系爭債務已告消滅云云 ,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處如左: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原確定判決認為訴外人陳博全為受領權人,無非係以陳博全為再 審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復為再審原告負責人之兄,而陳博全之妻又係原告公司之股東為 由,惟查: ⒈依公司法第二二二條所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則陳博全 縱係再審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尚不得享有任何代表或代理,甚或執行公司對外業務之行 為,準此,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之結果自屬消極未適用公司法上上開條文,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九六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事由。 ⒉監察人僅於例外情形下,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即依公司法第二二三條之規定,於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始足當之,故原確定判決將監察人即為有對外代表或代理公 司之權,而為有受領權之人之解釋,自屬不符上開公司法第二二三條所定,自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⒊至於陳博全之妻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東乙節,亦非當然與陳博全是否為有受領權人有關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任何代表或代理公司業務之身分,此係公司法所設「所有與 經營分離」制度之宗旨,是故上開理由,亦不合法制,則其乃積極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⒋復按原審所持陳博全與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兄弟關係乙節,更與陳博全是否即為受領 權人無關,蓋二人間前者係自然人,後者為法人之代表人,縱屬兄弟關係,亦與財產法 上權利歸屬是否連帶無關,是則原確定判決準此認為陳某為有受領權利人,亦非合法,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再者,依卷內證物之由訴外人陳培樑所提供之支票(即由伊簽發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為 付款人、面額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觀之,原其受款 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公司,但嗣後即由發票人蓋章刪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自不得於票 據文義外,即行推斷該紙票據所代表支票款即為有向再審原告支付之意思,否則何需執 意刪去?又上開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是則上開支票其最終之票面記載為與再審原告 無關,但原確定判決竟超出票據文義外,解釋票據為有因性,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㈡復按證人陳培樑簽發之前開支票其事後仍由證人伊之同付款行庫帳戶兌領,是此一票款 從未流入再審原告甚或陳博全之帳戶,此關前開支票正反面之記載即明,懇請鈞院向上 開行庫調閱即明,故原確定判決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前述之再審事由,懇請判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宣 判,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確定。本件再審之訴,遲至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才提起,已逾法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核先敘明 。 ㈡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公司法第二二二條固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惟其立法理由為:監察人原是監察董事經理等人執行業務,與彼等站在對立之地位 ,尤不能以自己監察自己,所以為本條之規定。依經濟部五九、三、二商0七八八八號 解釋意旨:「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稱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 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及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所加之限 制‧‧‧」,準此,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規定,係針對公司 內部之防弊規定,而非針對公司對外之禁止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以引用,豈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⒉原判決於第七頁第五行以下認定陳博全為有受領權人,已詳述其理 由:「本件路面刨除工程係由訴外人陳博全全權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且訴外人 陳博全係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為該公司負責人陳丞全之兄,其妻劉黎瑩亦為該公司 股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附卷可佐,參以兩造間於 本件工程之前四、五年間之業務往來,向由陳博全出面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則客 觀上陳博全自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受領權人』,是本件系爭路面刨 除工程款既經訴外人豪泰公司轉交陳博全受領,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再審原告飾詞狡辯,竟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㈢至卷內證物由陳培樑所提供之支票(即由伊簽發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四 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其受款人欄原載為再審原告, 嗣後由發票人蓋章刪去,此係發票人之自由,不能以此即認陳博全未受領此筆款項。況 原判決認定陳博全以受領此筆款項之證據,尚包括陳培樑之證詞;再審被告業已簽發發 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支票交付訴外人豪泰公司,再由豪泰 公司負責人簽發此張支票,轉支出訴外人陳博全(由其妻收取),有支出證明單可證。 原判決證據充分,理由論列甚明,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 之規定,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能知悉。簡易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於判決宣示時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以 再審理由知悉時即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起計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該不變期間之 計算當應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再審,其係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收送該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再審提起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起算三十 日,亦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該不變期間之末日,又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乃星期六, 隔日乃星期日,公務機關均停止辦公,故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仍應認係於不變期間內提出,其再審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四月間承攬再審被告委託之臺中港路面刨 除工程,工程款計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完工後再審被告以已向第三人劉黎瑩清 償為由,拒絕付款,然劉黎瑩非再審原告公司所派收款人員,且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又 未交付該款給再審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狀送達 再審被告時,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相 當工程款之價額,爰依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再審被告則 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再審 原告所述之完工時間為八十三年間,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才以證信函要求支付工 程款,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起訴,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提出時效利益之抗辯;而 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但再審被告向政府機關承攬該舖設道路工程 ,委由訴外人豪泰公司負責瀝青工程,並由豪泰公司介紹上訴人完成路面刨除工程,嗣 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簽發二紙支票交付豪泰公司,用以支付瀝青及刨除工程款,其中 刨除工程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已由豪泰公司轉支付給陳博全之妻劉黎瑩領取,被上 訴人己完成支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簽發 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豪泰公司, 再由豪泰公司負責人陳培樑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同面額支票一紙轉支付 訴外人陳博全(由其妻劉黎瑩收取);另證人陳培樑證稱:伊是找訴外人陳博全施作該 路面刨除工程,陳博全施工後開立再審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伊再把統一發票交給 被上訴人,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款伊已經簽發支票轉付給陳博全,支票並已兌現,本來係 由訴外人劉黎瑩即陳博全之妻簽收,後來八十七年間因再審原告又來索討,並稱劉黎瑩 無權收款,故伊又拿一張支出證明單交給陳博全補簽等語以及陳博全係再審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並為該公司負責人陳丞全之兄,其妻劉黎瑩亦為該公司股東,參以兩造間於本 件工程之前四、五年間之業務往來,向由陳博全出面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則客觀 上陳博全自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受領權人」,是系爭路面刨除工程 款既經訴外人豪泰公司轉交陳博全受領,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再審被 告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依承攬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亦無從以再審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據以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 定。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 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以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對於裁判有所影響者,最高法院六 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七七號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向訴外人陳博全清償系爭承攬工程款,而訴外人陳博全係 有權受領人,故再審被告之清償已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工程款債務已歸消滅,再審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等情,有適用公司法所設「所有與經營分離」制度之宗旨、公司法第二二 三條「監察人僅於例外情形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財產法上「權利歸屬是否連帶」、票 據法上無因性等處之法令之錯誤以及消極未適用公司法第二二二條規定之錯誤。故主張 本件有再審事由之存在,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清償已使系爭債務消滅等情 係以訴外人陳培樑之證詞以及領收款項之訴外人劉黎瑩、陳博全於再審原告公司之地位 以及與再審原告間之兄弟關係而認定訴外人陳博全乃有權代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之人 ,故再審被告之清償已發生效力,乃就事實及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認定訴外人陳博全依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系爭工程款之有受領權人,並非僅以訴外人陳博全乃 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或訴外人劉黎瑩乃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東而有代表再審原告 公司之權為其論斷再審原告應為清償效力所及之依據,是故與公司法上「所有與經營分 離制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財產法上「權利歸屬是否連帶」等規定或原 理原則無涉,難謂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 另按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指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卷內由證人陳培樑簽發之支票上既已 兌現,而受領支票之訴外人陳博全亦屬有受領權限之人,故已生清償債務之效果,並未 涉及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事項,亦無就受款人欄有所刪除而推論該支票有向再審原告支 付之意思或以該支票最終之票面記載為任何論述本件是否生清償效果之依據,自亦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適用票據無因性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有關監察人 兼職禁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期公司之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係 針對公司內部之防弊規定,與監察人是否得對外代表公司無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消極適用法規之錯誤,更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言 。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即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三、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 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陳培樑所之前開支票仍由證人之同付款行庫帳戶兌 領,並未流入再審原告或訴外人陳博全之帳戶一事,乃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惟查,系爭支票已由證人陳培樑交由訴外人劉黎瑩受領 ,並再經訴外人陳博全補簽收,原確定判決乃據此認定訴外人陳博全業已以有權受領之 地位取得系爭支票之金額,至於該支票究竟在何人之帳戶內兌領,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訴外人陳博全已受領該支票金額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處之主張尚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漏未斟酌有間,況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予 調查之意旨,再審原告此處之主張亦顯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 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B 法 官 陳毓秀 ~B 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