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泰州 被 上訴人 杰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錯誤百出,違反法令規定,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受僱 於被上訴人,不是約定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更正為月薪一萬八千元 ,有郵局存簿為證。㈡被上訴人僅給付三天之工資,更正為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 人二天工資,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四日,尚有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一 月七日未給付,因九十年度公司改為日薪九百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㈢九十年一月八日訴訟代理人劉冠貝交代公司會計王凱微要解雇上訴人,離職證 明書上係記載被上訴人和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合約期滿,人手不缺,並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合約。㈣薪資不是日薪計,更正為月薪計。㈤打卡紀錄 應是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四日。㈥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規定未與原告有 所合約。㈦上訴人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上下班簽到簽退可資證明 ,九十年度為週休二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辦理。㈧訴訟代理人 劉冠貝與證人王凱微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不能令其為證。㈨訴訟金額不是四 萬八千九百元,依法律規定追加二日工資,更正為五萬零千百元。㈩聲請法院命 僱主提出出勤卡或簽到簿,以資證明上訴人之出勤狀況,聲請法院依勞動基準法 第七條規定命僱主提出勞工名卡,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命僱主提出 勞工工資清冊,以資證明。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離(在)職證明書及勞委會 就業輔導中心非自願性失業認定書各一份為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零七百元及訴訟費用,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本件 上訴意旨或係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 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