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連洲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連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連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李連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連洲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李連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李連洲方面: 上訴人李連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 : 一、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四 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上訴人部分可細分為二:⑴對造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加班二小時,每月以二十六個工作天計算之 加班費共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⑵對造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原審計算錯誤少算七萬七千零六十元 ,共計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自上午七時 三十分許上班,至十八時止下班,中午休息半小時,每日上班時間延長為十小 時,每月天數至少在二十六天以上,故以最低二十六個工作天計算,每月超過 工作二小時,故以最低二十六個工作天計算,每月超時工作二小時,計五百三 十四小時,上訴人日薪八小時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每小時工資為一百八十一元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延長工時部分應加計三分之一即六十元,故對造上訴 人應按每小時二百四十一元給付給上訴人加班費,總計對造上訴人積欠此部分 加班費共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審以右開事實經對造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上開上訴人加班之事實,業 經證人黎正良於原審到庭作證,然未就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及其理由記載於判 決書內。對造上訴人另一勞工梁素姿亦因對造上訴人未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加班費,向台中縣政府請求協調要求雇 主即對造上訴人應補給加班費工資,有該勞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之申請書可稽 ,足見對造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其他勞工每日加班二小時,但未給付加班費確 係事實。 ⒊依原判決書所載對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係一天工作十小 時(包括加班二小時)之工資,姑不論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有無包括加班二小 時之加班費在內,惟依對造上訴人之主張至少能認定若上訴人日領薪資為一千 四百五十元,即表示該日有加班二小時,然依據對造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至九 月之薪資清冊載明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五十元,其他月份(八十四年二至六月 ,十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清冊未找到,但事實上亦為每日工資一千四百五十元 ,故依對造上訴人在原審之前揭主張,已能認定上訴人確實在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至少有二十六日加班二小時。 ⒋原審命對造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離職之日(即八十六 年九月)之工資數額資料,對造上訴人僅提出八十五年一月起之薪資清冊本, 其餘表示已經滅失,對造上訴人未保存五年即稱工資清冊已經滅失,未遵守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工資清冊應保管五年之規定,其稱遺失顯不可採, 且無理由,故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認為上 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有每月至少二 十六日每日加班二小時之事實為真。 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之 日數共為三百十九點七五日,加班時數為六百三十九點五小時,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對造上訴人應按每小時一百四十五元加給三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一元給予 加班費,此部分之判斷上訴人固無意見,惟依此判斷,計算對造上訴人應計付 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應為一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241X639.5=154120) ,原審誤載為七萬七千六十元,故短少七萬七千零六十元。 ⒍對造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四月份打卡記錄影本並非真正顯與事實不符,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影本與對造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內容一致,因 此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影本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影本包含四月份上下旬資料,非如對造上訴人所稱, 僅有四月上旬之資料,因上訴人於四月一日至七日,皆為下午五時上班,至次 日凌晨一時下班,工作時數為八小時,因此四月一日之正確下班時間為四月二 日凌晨一時,所以出現於四月二日加班欄上之下班時間,實際上為四月一日工 作八小時之後下班時間,四月二日至七日依此類推,故此亦為四月七日僅有下 班時間而無上班時間之原因所在。 ⒎對造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具狀交付上訴人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全係虛構 ,無一真實: ⑴證人黎正良第二次到庭做證時亦證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開始工作延長為十 小時,平常工作是八小時,多出來的兩小時,並未給付加班費之事。 ⑵對造上訴人宏榮公司股東之一張慈營安排其子張裕芳來學習新型機器,後來負 責人乙○○、張慈營、張裕芳自八十五年一月份開始有意迫使上訴人自動離職 ,負責人股東自二月份中旬傳話,將來不用領班之職,散亂人心,以訛傳訛, 希望員工李連洲能自動離職,資方可省下一筆龐大資遣費。 ⒏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公司擔任領班職務,工作 稱職且盡責,惟對造上訴人因引入外籍勞工並購買新型機器,有意迫使上訴人 等操作舊型機器之員工離去,於是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就將上訴人調職 成雜工,摘去領班頭銜,先後並以減少效率獎金(自八十五年七月份)為名目 減薪,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對造上訴人又無預警的令 上訴人等遭作舊型機器之員工停工辦個月,同年九月份亦是停工半個月至九月 十六日始開工,上訴人即於當日開始上班,至次日(九月十七日)上午,上訴 人感覺身體不適擬請假休養,不料對造上訴人卻於同時派員進入廠區,藉詞上 訴人工作不利漫為指摘,雙方遂發生口角,之後對造上訴人即不准上訴人請病 假,並以上訴人曠職為由,恣意解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申請書一紙及八十四年七至九月之薪資清 冊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黎正良。 乙、上訴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法院認為對造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份打卡紀錄表影本,其形式與上 訴人提出其他月份打卡紀錄表影本相同,應屬真正之判斷,顯違經驗法則: ⑴上訴人對上開打卡記錄之影本,自始自終均否認其為真正,惟審判法院對上 開爭執,從未先予釐清,也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之正本,藉供比對,卻單 從外觀形式,便遽然推論其內容真正,難謂無速斷之嫌。 ⑵次依對造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表影本所載,其上均僅有八十五年四月上 半旬之打卡記錄,四月份下半旬之打卡記錄,均付之闕如,不免令人對上開 文書影本之完整性及真實性,產生疑義。又對造上訴人因何未能一併提出, 亦令人不解,再且依上開打卡記錄表影本所載,四月一日至七日上午欄及四 月四日上、下午欄,對造上訴人均未打卡,應係未上班;而下午欄之下班時 間也係空白,究竟被上訴人係何時下班,亦不得而知。另加班欄中之上班時 間多係空白,其中四月一日加班欄中之上班時間,竟與當日下午欄中之上班 時間相同,顯有重複打卡之情事,而加班欄中之下班時間多記載「1 06; 1 03;1 05;1 06」,惟上開時間究為何指?亦滋疑義,凡此在在均可證明,上 開打卡記錄表影本記載,均與一般登載員工上之上班、下班時間之打卡記錄 顯不相同,在上開瑕疵未究明前,原審法院即率然認定其真正。 ⑶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其明確記載被 上訴人該月份實際支領之工作日數為二十五點五日,關於此對造上訴人從未 否認,是倘若上開打卡記錄影本為真,則對造上訴人該月之工作日數,絕對 少於二十五點五日,此時對造上訴人斷不可能會支出高達二五點五日之薪資 ,益見上開打卡記錄影本所載,均與事實有極大的出入,顯非真正,具原審 法院未詳加究明,即遽認上開打卡紀錄影本為真,其自由心證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至為灼然。 ⒉原審法院僅憑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打卡紀錄影本率然駁斥上訴人之主張,認定 對造上訴人加班二小時後之日薪始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乙節屬實,則對造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四月之薪資額必非按工作日數乘以一千百四十五元之方式計算,原 審判決又係如何參照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打卡紀錄表影本所載,以之計算出被 上訴人加班時數無六百三十九點五小時?其立論基礎及邏輯推論為何?殊難令 人理解,復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支薪資清冊 等資料,對造上訴人從未否認其真正,且原審亦認為真實,基此,上開清冊實 際上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遲到,每小時依階段分別扣薪一百三十八元及一百三 十五元,質之與原審所為對造上訴人時薪為一百八十一元之認定,其間差距高 達四十三至四十六元,試問,上訴人公司至愚,當不至於對對造上訴人遲到時 數扣款,不僅未加計違約金,反而特為減價優惠?是原審法院對此顯悖於經驗 法則之矛盾,殊未慮及,洵屬不當。 ⒊上訴人公司對於同意每日工作十小時(即早上七點半,到下午六點,其中包括 二小時加班時間在內)之勞工所約定之「日薪」,均採行將每日固定二小時之 加班費加計在內之模式處理,而上開薪資結構,業經證人張慈營於原審證述明 確,且和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二位員工即證人張裕芳、黎正良證述之情節相符,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領之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確 已包含每日固定二小時之加班費無訛,對造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稔,詎原審法 院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全未採信,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不予採 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對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議定之時薪為一百三十 五元,加班費則為每小時一百八十五元,倘以每日工作十小時計,即日薪為一 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初期並未同意加班,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才同意每日加班二小時),原告任職之初,本表現尚可,詎自八十 四年底起,被上訴人竟工作不利,偷懶怠惰之情時常發生,上訴人公司乃對對 造上訴人預告:倘不改進將予調整薪資,對造上訴人當時則未表示異議,嗣後 對造上訴人工作情形均未見改善,並時常藉口上廁所而入內看報紙逾半小時以 上,影響工作進度,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張慈營、張裕芳、蔡淑勤證述明確,堪 信為真,上訴人見對造上訴人工作表現如此,乃對對造上訴人詳為說明後,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議定時薪一百二十元,加班費時薪為一百七十元,其 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因對造上訴人工作漸有起色,兩造始再改議定將時薪 調漲為一百二十五元,加班費一百七十五元,顯見對造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薪資結構確曾因對造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互有減薪或加薪,非謂全 係出於上訴人單方面減薪所致。而上訴人倘有未經同意無故減少原告薪資,對 造上訴人定會即時向上訴人表示異議,且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 上訴人主張有不依約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惟竟遲至離職三年後, 始向法院提出爭執,顯與事理有違,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於調整薪資時 未有明示之合意,惟綜觀原告前開舉動及情事,對造上訴人對於薪資調整乙事 ,自足該當默示意思合致,原審法院對此,亦未加詳予推求。 ⒍關於對造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假薪資部分,原審法院全未斟酌對造上訴人未於 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是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倘若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審法 院全未審究即遽行論斷,實非妥適。且對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雖有七天之休假,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每年」,係指繼續滿一 年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並非指工作之當年度而言 ,是對造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係應於 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休完,惟對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無故 曠職三日以上,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對造上訴人因而未休特別休假,係 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公司自無庸給付特 別休假工資予對造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五年一至四月薪津工資印領清冊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黎正良、張裕芳。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連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宏榮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李連洲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進入對造上訴人公司擔任領 班負責修理機臺工作,惟對造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自七時三十分許上班,至十八時止下班,中 午休息半小時,每日上班時間延長為十小時。而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以二十六個工作天計算,每日超時工作二小時,計五百三 十四小時。上訴人日薪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每小時工資為一百八十一元,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延長工時部分應加計三分之一即六十元,故對造上訴人應按每 小時二百四十一元給與上訴人加班費,總計對造上訴人所積欠之此部分加班費總 額為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另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共三百十九點七五日,加班時數為六百三十九點五小時,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對造上訴人應按每小時一百八十一元加給三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一元給予加 班費,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上訴人固無意見,惟依此判斷,計算對造上訴人應計付 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應為一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原審誤載為七萬七千六 十元,故短少七萬七千零六十元。又上訴人本來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二千一百八十 元,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均有未經合意 而遭上訴人宏榮公司減薪之情形,自應補足應給付之差額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 ,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在對造上訴人公 司工作,迄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已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在接下來之一年,應給與上訴人七日之特別休假,對造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上 訴人特別休假,應補給上訴人按每日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之特別休假薪資,故對 造上訴人尚積欠特別休假薪資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元等語。 三、上訴人宏榮公司則以:自八十四年起,上訴人李連洲每日薪資為一千四百五十元 ,已包含加班二小時之加班費,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合意將對造上訴人之薪資減為每小時一百二十元 ,若以每日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二小時計算,即為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其後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雙方再議定對造上訴人之時薪為一 百二十五元,超過八小時之二小時加班時間,時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計三 分之一以上為一百七十五元,若以每日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二小時計算,即為每 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嗣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兩造又合意將對造上訴人關於碼 布工作之薪資減為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維修舊機器之時薪為一百五十元。至八 十六年八月間,因原告工作不如預期,兩造乃合意將關於碼布工作之薪資減為每 小時一百元,維修舊機器之時薪為一百二十元,加班時薪為一百六十元。迄至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對造上訴人僅工作一日即離職。其間兩造間縱使並無明示合意 ,對造上訴人亦未異議,亦有默示合意之情形,故上訴人已將包含加班費之日薪 發給與對造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假薪資部分,對造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雖有七天之休假,惟對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無故 曠職三日以上,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對造上訴人因而未休特別休假,係可 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未能及時休完之特別休假,上 訴人公司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對造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上訴人李連洲請求加班費部分: ㈠上訴人李連洲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除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日自上午七 時三十分許上班,至十八時止下班,中午休息半小時,每日上班時間延長為十小 時,每月天數至少在二十六天以上,故以最低二十六個工作天計算,每月超過工 作二小時,故以最低二十六個工作天計算,每月超時工作二小時,計五百三十四 小時,上訴人日薪八小時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每小時工資為一百八十一元,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其延長工時部分應加計三分之一即六十元,故對造上訴人應按每 小時二百四十一元給付給上訴人加班費,總計對造上訴人積欠此部分加班費共二 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四元等語,上訴人宏榮公司則抗辯稱:其已將包含加班費之日 薪發給與對造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經查,訊據證人黎正良到庭固證稱:八十四 年至八十六年伊於上訴人宏榮公司上班除了星期日外,每天都加班二小時,全部 都沒有休息,有上班就都有加班二小時,我們上班時間為上午七點半至下午六點 半,中午休息二小時,我指之工作時間十小時,是包括正常上班時間八小時,多 出來的二小時就是加班時間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上訴人宏榮公司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及八十六年約四月份,都沒有給付加班費,是否曾對上訴人提出 請求或對其未發薪資表示異議,證人則證稱:上訴人宏榮公司均沒有給付加班費 ,我也未曾提出請求,或對其未發薪資表示異議,原因是上訴人宏榮公司均將工 資都算在我的帳戶裡頭,而之所以未提出請求或對其未發薪資表示異議乃是上訴 人宏榮公司均未曾提起此事,而他們叫我們工作,我就做,我們都很聽話的做等 語,顯見由證人黎正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宏榮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開始至八十六年四月止,發生未給付證人黎正良之加班費,而證人本身均很配合 上訴人宏榮公司之指示而為工作,因為上訴人宏榮公司均未主動提及要給付加班 費之事,故其均未提出加班費之請求或對其未發薪資表示異議,但八十四年至八 十六年間對於工資之核發均直接匯到其帳戶,並無額外加發加班費等,另證人黎 正良又證稱:我從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到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訴人宏榮公 司擔任裁剪布料的工作,這段期間工作沒有固定,他們有工作才來找我,我上班 時間是早上七點半,到下午六點,中午休息,薪水日薪是一千元,我的工作是跟 上訴人李連洲的工作不一樣。我工作期間宏榮薪水的給付方式是直接由會計用信 封帶拿現金給我,上面都有薪水條讓我核對。我每個月領薪水核對薪水條均發現 無誤,故未曾向公司表示異議,我領的薪水跟公司當時跟我約定的一樣。另上訴 人於一千元外,沒有另外發加班費。每天從早上七點半工作到下午六點其中就包 含加班兩小時的期間,所以沒有加計加班費等語。顯就證人所言,上訴人公司對 於證人黎正良之薪資從早上七點半至下午六點之工作時數,共十小時又三十分, 上訴人宏榮公司均含加班費一次給付予證人,雙方並無任何薪資上之疑義,核與 證人張慈營(同為上訴人宏榮公司之員工)於原審證稱:我的薪資是以日計,上 訴人李連洲亦相同,他們有基本工資併同加班工資合計為日薪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百零四頁正面),證人張裕芳(任職於上訴人宏榮公司之技術員)於原審證稱 :我的工資也是以日薪計算,若工作有調整,即有津貼,我的日薪包含加班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背面)相符,另上訴人李連洲雖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份 上半月之微電腦打卡鐘,縱認此份打卡資料屬實,惟查,其中於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開始至十三日及十五日上班時間分別為八點二十七分、七點二十分、七點三十 一分、八點二十七分、十二點八分(上訴人李連洲並自行改為七時二十八分上班 )、七點四十三分、七點二十五分,然下班時間則分別為十七點四分、十七點五 分、十七點九分、十七點四分、十七點一分、十八點二分,此段時間之上班情形 ,即與上訴人李連洲所述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之上班時間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宏 榮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已實施上訴人李連洲所稱之上午七點半至十八時 止之十小時又三十分之工作時間計畫,是見上訴人李連洲所稱即與其所提出之打 卡鐘資料有明顯不符之處,另以上開打卡鐘之紀錄觀之,上訴人李連洲分別於同 年月四日、七日、十四日共三日並未上班,且於同年月八日、十一日均有遲到約 小時之情形,而同年月十二日則遲到近四個半小時,原審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宏榮公司提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李連洲辭職之 日止之打卡紀錄、工資數額資料,然上訴人宏榮公司其後已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之 打卡紀錄紀錄表影本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薪資清冊本,其餘資料 ,上訴人並已陳稱: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業已離職,迄接獲裁定時已逾一年 六個月以上,上訴人宏榮公司已將該等資料滅失,因而無法提供等語,核上訴人 宏榮公司所辯,尚無法證明為不實,更何況上訴人李連洲所提出之打卡鐘資料與 其所欲證明之內容亦有諸多不符之處,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逕以上訴人李連洲提出該打卡鐘所欲證之事實為真正,又依上訴人宏 榮公司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份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所載,上訴人李連洲於八十五年 四月份之薪資計算方式為「25.5天X1450-3H(小時)X138( 每小時薪資)=36560 」 ,核與上訴人宏榮公司所稱薪資係以日為計屬實,且從上訴人李連洲所提出之打 卡鐘紀錄,其於同年月十二日有遲到近四個半小時之等情,而計算出含有上開零 點五之情形吻合,且於同年月八日、十一日均有遲到約一小時之情形,與其全月 有被扣除三小時薪資之情,亦不相違背,足見兩造間之薪資應確實有包含加班工 資而合計為日薪,再按日計算每月薪資所得,至於上訴人所扣除之每小時時薪一 百三十八元部分,乃依據每日上班時間七點三十分,下班時間下午六點之基準, 計算共十小時三十分,計算平均每日每小時之薪資所得之約數(即1450÷10.5≒ 138),縱使上訴人宏榮公司上開計算之方式並未按勞動基準法二十四條之規定 方式為計算,容有不當之處,然要難據此推翻兩造間之薪資計算係以包括加班在 內而計算其日薪之方式計算其薪資之事實。 ㈡又上訴人宏榮公司主張: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已合意將對造上訴人之薪資減為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元。其後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雙方再議定對造上訴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五十 元。嗣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兩造又合意將對造上訴人關於碼布工作之薪資減為每 小時一百二十五元,維修舊機器之時薪為一百五十元。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對 造上訴人工作不如預期,兩造乃合意將關於碼布工作之薪資減為每小時一百元, 維修舊機器之時薪為一百二十元,加班時薪為一百六十元。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對造上訴人僅工作一日即離職。其間兩造間縱使並無明示合意,對造上訴人 亦未異議,亦有默示合意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李連洲則否認兩造間有減薪之合意 ,經查,訊據證人張慈營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宏榮公司上班,薪水有 調高也有調低,因為我們工作之性質不同津貼本來就會增減,上訴人李連洲在職 中,有調過薪水,因他工作不力,躲在廁所,讓其他員工找不到,事後上訴人宏 榮公司在半年後檢討中,有將上訴人李連洲之薪水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 四頁正面),質諸證人張裕芳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公司曾聽過上訴人李連洲被 降薪,同事間說他工作不力,上訴人宏榮公司工廠之男女廁所均各僅一間,我曾 經有經驗是要上廁所好多次,都是因為上訴人李連洲在廁所的裡面很久所致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五頁正面),訊之證人蔡淑琴於原審證 稱:我與上訴人李連洲曾是同事,但因他工作不力,不幫我們修理機台,因為此 事,他被公司降薪,且我工作期間,機台常壞,請上訴人李連洲修理他都不認真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背面至背面),而就證人所言,均僅稱上訴人宏榮 公司有對上訴人李連洲降薪之事實,然就證人李連洲是否同意降薪乙節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兩間有降薪之合意,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院法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宏榮公司僅憑上訴 人李連洲未向其表示異議,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其主張有不依約 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等情,並質疑上訴人李連洲竟遲至離職三年後, 始向法院提出爭執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尚難認為上訴人李連洲上開 已為默示之同意,是上訴人李連洲之日薪(含加班費)仍應以一千四百五十元為 計。是上訴人李連洲就上開期間,除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外,再額請求每個月二 十六日之上班天數,每日二小時之加班薪資,即非有據。 ㈢如前所述,上訴人李連洲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止(除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除 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外,每日尚有二小時之加班時間薪資未領,即非實在,尚不 足採。 ㈣至上訴人宏榮公司又主張兩造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已將對造上訴人關於碼布工作 之薪資減為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維修舊機器之時薪為一百五十元。至八十六年 八月間,又將關於碼布工作之薪資減為每小時一百元,維修舊機器之時薪為一百 二十元,加班時薪為一百六十元。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對造上訴人僅工作一 日即離職等語,上訴人李連洲除對工作之內容不為爭執外,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 減薪主張,則仍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減薪之合意,上訴人宏榮公司雖提出其有對上 訴人李連洲降薪之事實,然就此部分證人李連洲是否同意降薪乙節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為有兩間有降薪之合意,本院亦難僅憑上訴人李連洲未向其表示 異議,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其主張有不依約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 契約之表示等情,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尚難認為上訴人李連洲上開已為默 示之同意,是上訴人李連洲之此部分之日薪(含加班費)仍應以一千四百五十元 為計。又上訴人李連洲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 每日亦加班二小時,此為上訴人宏榮公司所否認,就此上訴人李連洲並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宏榮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上訴人李連洲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共加班三點五小時,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則加班二點五小時,此 記載雖亦不利於上訴人宏榮公司,然該等資料既為其所提出,上訴人李連洲復未 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對於上開記載自堪予採信,而依照兩造所約定薪資日薪為 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其每小時時薪應為一百三十六元{即1450/[8+2(1 +1/3)] =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加班薪資應為一百八十一元[即136X(1 + 1/3 =18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訴人李連洲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之加班時數, 上訴人李連洲共可向對造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小時合計一千零八十六元之加班費{ 計算公式:(3.5+2.5) X181=1086},惟依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上訴人宏榮公司 僅給與八百二十元,故尚應補給付上訴人李連洲二百六十六元。 五、關於上訴人李連洲請求發給薪資差額部分: 再查上訴人李連洲之日薪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且兩造未曾合意減薪,已如前述, 而依上訴人宏榮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未按 足額日薪給付上訴人李連洲,故上訴人宏榮公司應按其不足之日薪額乘以上訴人 李連洲當月工作日數給付薪資差額。茲比對各月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工作日數及日 薪,上訴人宏榮公司應補給付上訴人李連洲之各月薪資差額為: ⑴八十五年七月份為四千零五十元[計算式為 :(0000-0000)X27=4050]。 ⑵八十五年八月份為三千零三十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0) X20.25=3037.5]。 ⑶八十五年九月份為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 X15=2250]。 ⑷八十五年十月份為二千七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0) X 18=2700]。 ⑸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為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為:(0000-0000)X19.5=2925]。 ⑹八十五年十二月份為二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 X24.5=2450]。 以上共計為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 六、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違反 此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該條第三款所定「終止契 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 五七二三○號函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李連洲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在對造上訴人公司工作,迄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已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在接下來之一年,應給與上訴人七 日之特別假,上訴人宏榮公司對此固不為爭執,堪信屬實,然上訴人宏榮公司抗 辯:上訴人李連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 ,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 七十九年九月十五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 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等為其依據,上訴人李連洲則對於其是否無故曠職三日 則有爭執,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七 八七三號、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之內容係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故雇主同意特別休假係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 不可。至於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 主可以不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前函所指『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 圍』,係指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 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上開二函釋均係針對「 雇主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之情形而言,與本 件兩造間並無此項約定之情形不同,故上開函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其內容雖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 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惟查,上開函釋係關於 特別休假係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工資所為 之解釋,與本件上訴人李連洲所請求者,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三日止,該年度之特別休假係因該年度終結而未休者之情形,尚有不同 ,故該函釋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既已規定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是勞工於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特別休假者,自得向雇主請求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此項請求權於上開原因於年度終結時即已發生,尚難因事後其他因素而受有影響 ,是縱認上訴人宏榮公司係因上訴人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屬實, 然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 之解釋,上訴人宏榮公司就當年度(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之年度)故可 不發給上訴人李連洲當年度之特別休假薪資,但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已滿一年之後,接下來之一年,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李連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本得享有 七日特別休假而未休,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得向雇 主請求滿一年後之七日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既於年度終結時即已發生,要難因 事後上訴人李連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並遭雇主終止契約 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李連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宏榮公司給付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特別 休假之工資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即1450X7= 10150),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連洲主張上訴人宏榮公司應給付㈠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㈡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㈢八十五年七 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薪資差額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㈣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特別休假薪資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計三十九萬五 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宏榮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李連洲請求八十 六年七、八月加班費二百六十六元、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短發薪資一萬七千四 百十三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特別休假薪資 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計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宏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連洲一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九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 上述應准許範圍金額並諭知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宏榮公司就該 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上訴人宏榮公司就其應給付上訴人李連洲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上訴人 李連洲第一審之請求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李連洲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連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宏榮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楊國精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