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鞍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原有勞動條件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勞保損失捌萬壹仟 玖佰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勞保損失捌萬壹仟 玖佰元、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元及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未定有工作 期間,約定薪資為每日二千元,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雇 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廿七日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停工三個月,停工期間 均未發給原告工資,停工期滿,被告公司非但未予復工,反而向原告 表示公司即將歇業,不再雇用勞工等語,並將公司負責人由江淑玲變 更為甲○○,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要求續雇,被告公司竟以變更僱傭契 約為承攬契約之工作條件,要求原告接受。被告此舉業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 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依原有勞動條件繼續存在。 2、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停工,停工期間均未發給原告工 資,原告自得請求五個月之工資,每月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 3、又原告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法應為 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詎被告卻遲至七十七年元月間,始為原告辦理勞 保,原告因而損失七年又七個月之保險權益,依保險費分擔比例,原 告每月所得享有之保險利益為一千二百元(即雇主及政府負擔之百分 之八十保險費),扣除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之百分之二十保險費三百 元,原告每月損失之保險利益為九百元,合計七年又七個月之保險損 失為八萬一千九百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如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有公司改組或轉讓事由而未留用原告,則被告公 司仍應依先位聲明所述發給五個月之工資十五萬元及七年又七個月之 保險損失八萬一千九百元。 2、被告公司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三萬元,且應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三萬元 及十二年之工作年資(原告於被告公司加入勞保之期間)之標準,發 給資遣費三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薪資袋影本、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順發、林榮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並無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即僱用原告之理。又被告公司乃係訴外人榮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富公司)下游代工廠,為榮富公司開爐加工生產「立主管」產品,被告公 司乃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起,以每次清理爐具(含廢棄物清運及鋪貼耐火磚 )二千元之代價,與原告及證人廖泰山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之工作時 間沒有固定,亦毋須打卡,每月報酬亦不相同,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 非如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至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 續,此係緣於原告表示伊勞保即將中斷,而央求被告公司讓其「寄保」, 被告公司始同意向伊按月收取三百元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後為原告加入勞工 保險,自不得僅據勞保資料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本於僱傭關係 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訴外人榮富公司擬降低其「立主管」之庫存量,乃 通知被告公司停產三個月,被告公司乃告知原告上開承攬工作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止,被告公司停工期間,原告既未進行承攬工作之施作,何得請求 五個月之承攬報酬或工資? (三)如鈞院仍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者為清理爐具( 含廢棄物清運及鋪貼耐火磚)之工作,該工作復係訴外人榮富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委由被告公司開爐加工生產「立主管」產品,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 所從事之清理爐具等工作,乃係可在特定時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此種性質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且不以有明確之終止 日期為必要,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係以「為榮富公司產品加工完成為 止」為期限之定期性僱傭契約,現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榮富公司之產品加工 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則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之期限亦隨之 屆至,被告公司自毋須先為預告終止及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原告所為 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工作場所照片八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八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十號裁判要旨影本、榮富 公司聯絡單影本及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泰山。 丙、本院依職權分向經濟部及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如原告加入 勞工保險之加保資料及保險費分擔比例到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十三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資遣費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未 定有工作期間,約定薪資為每日二千元,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雇主 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通知原 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停工三個月,停工期間均未發給原告工資,停工期 滿,被告公司非但未予復工,反而向原告表示公司即將歇業,不再雇用勞工等語 ,並將公司負責人由江淑玲變更為甲○○,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要求續雇,被告公 司竟以變更僱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工作條件,要求原告接受。被告此舉業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依原有勞動條件繼續存在。又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廿八日起停工,停工期間均未發給原告工資,原告自得請求五個月之工資十 五萬元。另原告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 告加入勞工保險,詎被告卻遲至七十七年元月間,始為原告辦理勞保,原告因而 損失七年又七個月之保險權益,依保險費分擔比例,原告每月所得享有之保險利 益為一千二百元(即僱主及政府負擔之百分之八十保險費),扣除原告每月應自 行負擔之百分之二十保險費三百元,原告每月損失之保險利益為九百元,合計七 年又七個月之保險損失為八萬一千九百元。另備位主張: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公司除仍應發給五個月之工資十五萬元及七年又七個月 之保險損八萬一千九百元外,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三萬元,且應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三萬元及 十二年之工作年資之標準,發給資遣費三十六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並無自六十九年五月一 日起即僱用原告之理。又被告公司乃係訴外人榮富公司之下游代工廠,為榮富公 司開爐加工生產「立主管」產品,被告公司乃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起,以每次清理 爐具(含廢棄物清運及鋪貼耐火磚)二千元之代價,與原告及證人廖泰山分別訂 立承攬契約。原告之工作時間沒有固定,亦毋須打卡,每月報酬亦不相同,兩造 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故原告本於僱傭關係所為各項主 張,均無理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訴外人榮富公司擬降低其「立主管」之庫 存量,乃通知被告公司停產三個月,被告公司乃告知原告上開承攬工作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止,被告公司停工期間,原告既未進行承攬工作之施作,何得請求五個 月之承攬報酬或工資?如鈞院仍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 者為清理爐具(含廢棄物清運及鋪貼耐火磚)之工作,該工作復係訴外人榮富公 司於一定期間內委由被告公司開爐加工生產「立主管」產品,因此原告於被告公 司所從事之清理爐具等工作,乃係可在特定時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此種性質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且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 ,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係以「為榮富公司產品加工完成為止」為期限之定期 性僱傭契約,現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榮富公司之產品加工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完成,則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之期限亦隨之屆至,被告公司自毋須先為預告 終止及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原有勞動條件存在部分: A、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 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 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 義務;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 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 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 B、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之性質: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勞 務領取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袋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取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之加保資料內容相符,信屬實在。被告公司對上開文件 均屬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薪資袋僅係便宜使用及原告僅係在被告 公司掛名加入勞工保險等語置辯,並另據證人廖泰山之證言為證。但 查: ⑴、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得領取之報酬,係按 原告每月之工作日數,按日薪二千元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袋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係按原告所服勞務之期間長短為 報酬給付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完成某特定工作之數量為勞務報酬 之計算標準,否則被告公司所交付原告之薪資袋上應為原告當月 完成幾次開爐工作,每次報酬若干之記載。⑵、證人廖泰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作機器的模具(立主 管),有工作時我們就去做,工作不固定,上下班時間由我們自 己控制...原告他的工作與我的工作性質一樣,原告還有清理 爐具,他和我一樣有工作就來做...我是承攬的」(見本院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及證人 廖泰山間之勞務供給契約,其訂約時間不同,分屬不同契約,證 人廖泰山既非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務供給契約之當事人,其又 如何據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務供給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而 為承攬契約?且證人廖泰山先前並曾與原告一同對被告公司提出 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是證人廖泰山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公司 有利之認定。 ⑶、又查,依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原告投保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原告 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每月應繳之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保險費,依法被保險人僅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須負擔 百分之七十,餘由中央政府補助,另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據此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原告每月 負擔之保險費為二百二十六元,被告公司負擔之保險費為九百一 十二元。然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 收取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為三百元,換言之被告公司因原告以被告 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每月實際上須額外負擔八百三十 八元之保險費(計算式如下:226+912–300=838)。原告果非 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僅係掛名加保,依常情被告公司並無為原告支 付保險費之理,則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保險費時,按理就投 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亦會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始符常情。然而,被告 公司卻只向原告收取三百元之保險費,並自行負擔八百三十八元 。是被告公司所稱原告係掛名加保云云,核非可採。足見兩造間 之上開勞務供給契約,其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 C、原告雖據兩造間之上開僱傭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依原有勞動條件存在。惟查,被告公司因上游廠商榮富公司 欲降低「立主管」產品之庫存量,因而停產三個月,嗣並因業務 減縮而辦理解散登記一節,除據被告公司提出榮富公司聯絡單一 紙為證外,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在卷,有該辦公室 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一五○八○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通知原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停工三個月,停工期滿,並未復工,且 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將行歇業,不再生產等 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已自九十年三月份起,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被告公司雖 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惟此為被告公司應否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問題,尚無礙於勞動契約之終止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上開 勞動契約業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原有勞動條件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停工期間薪資及勞保利益損失部分: A、停工期間薪資: ⑴、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其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公司 自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曾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停工三個月一節,復不否認,又無任何證據可 資認定兩造間有無薪停工之合意,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個月 停工期間之薪資,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三個月停 工期滿後至起訴時之二個月薪資部分,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 如前述已於三個月之停工期滿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即將歇 業不再生產而告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僱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 ,為無理由。 ⑵、另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二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袋及薪資明 細表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三萬 零八百元(十一月份)、三萬一千八百元(十月份)、三萬零八百 元(九月份)、三萬二千八百元(八月份)、三萬八千一百元(七 月份)、三萬八千一百元(六月份),足見原告每月之工資均超過 三萬元,是原告訴請按每月工資三萬元計算停工期間之薪資,尚屬 合理。據此計算,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個月之停工期間工資十五萬 元部分,於三個月之停工期間工資九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B、勞保利益損失: ⑴、原告另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卻 遲至七十七年元月間,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原告因而損失 七年又七個月之保險權益,依保險費分擔比例,原告每月所得享有 之保險利益為一千二百元(即僱主及政府負擔之百分之八十保險費 ),扣除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之百分之二十保險費三百元,原告每 月損失之保險利益為九百元,合計七年又七個月之保險損失為八萬 一千九百元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係成立於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行僱用原告 ,且依本院函調所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被告公司加 保前,曾於青山禮儀有限公司、豐東葬儀社及鎔明工業社加入勞工 保險,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原告所稱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 ,致原告受有七年又七個月之保險權益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停工期間薪資及勞保利益損失部分:已如先位之訴所示,不另贅述。 2、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A、預告期間工資: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 個月以上時...。勞基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預告期間,並應給付資遣費。如未依法定期 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時,則應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復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 於三個月之停工期間屆滿後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由被告公司終止在 案,已如前述。另查,原告係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其繼續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上,有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可參,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公司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本件被告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元,為有理由。B、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者,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已如 上述,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原告所 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各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袋及前述停工期間之 工資計算(九十年二月份三萬元、九十年一月份三萬元、八十九年 十二月份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三萬零八百元、八十九年十月 分三萬一千八百元及八十九年九月份三萬零八百元),合計為十八 萬三千四百元,故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一十三元 (計算式:183400÷181=10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 時間依勞工保險加退保期間計算,計為十二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合計為十二年,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 遣費三十六萬元,並未超出法定資遣費之數額,於法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另抗辯:縱認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為僱傭關係,但因原告 於被告公司所從事者為清理爐具(含廢棄物清運及鋪貼耐火磚)之 工作,該工作復係訴外人榮富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委由被告公司開爐 加工生產「立主管」產品所生,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清理 爐具等工作,乃係可在特定時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此種性質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且不以有明確之終止 日期為必要,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係以「為榮富公司產品加工 完成為止」為期限之定期性僱傭契約,現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榮富公 司之產品加工期間業已完成,則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之期限亦隨 之屆至,被告公司自毋庸先為預告終止及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語。惟按: ①、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之定期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言,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臨時性、 短期性工作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工作之期間不得超 過九個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見所謂特定性 工作,應係指雇主為完成某項特定性工作,而以完成該項工作 為目的而為特定勞工之僱用行為,並應於僱用之時合意約定, 始符合勞動基準法本條之立法目的。 ②、查本件被告公司依其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包含機械五金零件 鑄造加工買賣、經營、轉投資及進出口業務,另依其所自承與 訴外人榮富公司就「立主管」之加工業務往來,已長達十餘年 ,足見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榮富公司加工生產「立主管」產品, 已成為其公司之一般性業務,原告之工作顯非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核與定期契約之定義不合,被告公司復未 另舉他證資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之認定,所辯毋 須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原有勞動條件存在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保損失捌萬壹仟玖佰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請被 告給付停工期間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於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九萬元+三萬元+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