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選擇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之權利。 二、陳述: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判例著有明 文。 ⑵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間通過交通部電信總局招僱司機考試,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 依法任用進入被告單位服務,嗣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間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條例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鼓勵所屬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改任為職階從 業人員,八十七年間並函示公告所屬「員工『維持現有具資位人員或不具資位人 員』與『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職階從業人員』之比較」表,原告遂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上揭規定申請改任。 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依被告之專案離退方案申請退休,並認應以申請書上空 格一之方式,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三條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經被告 以不符交通部之命令退回原告。原告為免權益受損,於同年五月二日再一次正式 行文申請依相同理由辦理退休,再經原告以相同方式駁回,致原告無從辦理退休 之相關手續,又不敢片面曠職。被告以原告原資位號為司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起志願改任為從業人員(專業職二),茲申請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 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查與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交人八十九字第0 0三九0二一號函說明末段「另未具資位人員之司機改任為從業人員,其命令退 休年齡已放寬至六十五歲,其勞動條件已較原身分人員(未具資位之司機)為高 ,是以其於選擇改任為從業人員後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自應依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抵觸,歉難同 意云云,拒絕原告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辦理退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交通部 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定 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 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 員任用條例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 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 適用公務員有關令之規定,並不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 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身分人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依上述比較表「改為職階從業人員好的方 面第三點」亦重申上開條文意旨,並強調從業人員仍得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 辦理退休,原告方才據以轉任為職階從業人員。原告在未改變為職階從人員前, 本可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 休,轉為從業人員後,依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之規定,其退休事項等 條件,均不得低於改變前,原告領取月退休金之期待權自不容剝奪。本件被告並 非不同意原告領取退休金,只是不同意原告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雙 方之爭議只是在退休金領取方式不同致懸宕未決。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十份有限公司信人二字第八七日A三一0二一二二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中北人字第八八A三一00二0 四號函、退休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中人二字第九 十A三00二八六一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申請書影本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原告係被告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之從業人員,原為司機,係本機構改制前依據「電 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招僱司機簡則」規定招僱之司機,自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擔任汽車駕駛工作,係僱用人,並非依交通事業人員員任用條例任用具資位之人 。 ⑵依交通部五十四年十月九日交人(五四)字第0九三一八號令規定汽車駕駛人員 年齡最高不得超過六十歲,滿六十歲者應予命令退休。原告係二十八年七月一日 出生,其年齡為五十九歲十月餘之際,為求取延任,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出選擇改任從業人員之 申請,經被告所屬北台中營運處依權責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改任為從 業人員。有關原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人員轉調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於五年內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改任為從業人員於退休 時,可否比照身分人員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一案,業經交通 部函示在案,以另未具資位之司機改任為從業人員,其命令退休年齡已放寬至六 十五歲,其勞動條件已較原身分人員(未具資位人員之司機)為高(按司機命令 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是以,其於選擇改任為從業人員後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 事項,自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原為司機,係五年內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 擇改任從業人員者,其退休之規定,應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 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 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同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定資位人員...仍適用原有關法令 之規定,繼續任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其所謂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即指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暨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依照該工作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人 員之退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有關規 定辦理。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即屬該工作規則所稱之 「除法令另有規定」,原告既選擇改任為職階從業人員,即應適用前述工作規則 之例外規定,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排除交 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之適用,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⑷原告退休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依該辦法並無 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且其退休尚未核定,根本未發生退休金給付之事實。而原 告尚未退休,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五十四年十月九日交人(五四)字第0九三一八號令一份、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信人四字第八九A三000八九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 屬各機構工作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同意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云云,復具狀 改稱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退休金(實際數額由 被告依規定計算)至原告死亡時為止,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有擇以領取月退休金 之方式辦理退休之權利云云,其就先位聲明已屬訴之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訴之追 加,惟被告均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查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為給付之訴,且其數 額原告尤要求由被告予以計算,姑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惟此需另行蒐集新訟資 料,其追加自有礙於被告方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反對其追加,其就 追加先位聲明部分自難係合法。原告雖另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且被告亦當庭表示 同意,惟其追加之初即非合法,自無其後撤回之問題。又原告就備位聲明為確認 被告有擇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之權利云云,其與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 告應同意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云云相較應屬訴之變更,雖亦為被告表 示反對其變更,惟此尚無需另行蒐集訴訟資料以資判斷,尚礙於被告方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年間通過交通部電信總局招僱司機考試,並於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依法任用進入被告單位服務,嗣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間依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條例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鼓勵所屬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改 任為職階從業人員,八十七年間並函示公告所屬「員工『維持現有具資位人員或 不具資位人員』與『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職階從業人員』之比較」表 ,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上揭規定申請改任。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 依被告之專案離退方案申請退休,並認應以申請書上空格一之方式,依郵電人員 退休規則第三條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經被告以不符交通部之命令退回 原告。原告為免權益受損,於同年五月二日再一次正式行文申請依相同理由辦理 退休,再經原告以相同方式駁回,致原告無從辦理退休之相關手續,又不敢片面 曠職。被告以原告原資位為司機,已志願改任為從業人員專,申請依交通部所屬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其為另未具資位人員之司機改任 為從業人員,其命令退休年齡已放寬至六十五歲,其勞動條件已較原身分人員( 未具資位之司機)為高,是以其於選擇改任為從業人員後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 事項,自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規定抵觸,拒絕原告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辦理退休。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及依上述比較表「改為職階從業人員好的方 面第三點」規定以從業人員仍得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原告在未改 變為職階從人員前,本可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領取月 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轉為從業人員後,依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之 規定,其退休事項等條件,均不得低於改變前,原告領取月退休金之期待權自不 容剝奪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之從業人員,原為司機,自 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擔任汽車駕駛工作,係僱用人,並非依交通事業人員員任 用條例任用具資位之人。依交通部規定汽車駕駛人員年齡最高不得超過六十歲, 滿六十歲者應予命令退休。原告係二十八年七月一日出生,其年齡為五十九歲十 月餘之際,為求取延任,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出選擇改任從業人員之申請,經被告所屬北台中營 運處依權責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改任為從業人員。有關原電信總局及 其所屬機構人員轉調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於五年內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改任為從業人員於退休時,可否比照身分人員依交 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一案,業經交通部函示在案,以另未具資位 之司機改任為從業人員,其命令退休年齡已放寬至六十五歲,其勞動條件已較原 身分人員即未具資位人員之司機)為高,其於選擇改任為從業人員後之退休、撫 卹及資遣等事項,自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原告原為司機,係五年內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選擇改任從業人員者,其退休之規定,應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退休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辦理,而依該辦法並無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且其退休尚未核定,根 本未發生退休金給付之事實。而原告尚未退休,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年間通過交通部電信總局招僱司機考試,並於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依法任用進入被告單位服務,嗣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間依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條例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上揭規 定申請改任。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依申請退休,並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三條 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經被告以不符交通部之命令退回原告。原告又於 同年五月二日再一次正式行文申請依相同理由辦理退休,再經原告以相同方式駁 回,致原告無從辦理退休之相關手續,又不敢片面曠職等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人二字第八七日A三一0二一二二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中北人字第八八A三一00二0四號函、退休申 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中人二字第九十A三00二八 六一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惟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就選擇以領取月退休金 之方式辦理退休一事提起確認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是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該條文所稱之法律關係,係指基於法律 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 ,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敢片面曠職,尚未完成退休手續 ,目前仍在上班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原告申請退休一事尚未核定,尚未發生退休 金給付之事實,且原告尚未退休、仍在上班等情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仍在上班 ,未敢曠職一事,應堪採信,是原告尚未退休離職,堪以認定。原告既尚未退休 離職,其得否請領退休金及退休金之請領方式,均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尚 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選擇以領 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