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 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一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依經濟部核准之抗告人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台電公司與 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金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中市○○路○段九五五號十三樓之二等地,向抗告人申請登記使用 表燈用電,顯見雙方之契約履行地為台中市。 鈞院有管轄權。原裁定認 鈞院無管轄 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實有違誤,請更正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供電,為契約關係。查本件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申請 新設使用表燈登記供電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九五五號十三樓之二,十七樓,十八樓 之三,十八樓之四,十九樓之五,二十樓之五,二十樓之六,同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一, 六樓之二,同段九五九號二樓之一等十處,此有新設表燈供電登記單十件影本附卷可稽 。其契約履行地均在台中市。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對相對人金座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契約履行地之本院提起給付電費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 ,本院對該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誤認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 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王世華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