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民事庭第 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江宜修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共同簽發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借款,可供抵銷 ,經該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確定 。然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會款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借款請求權,訴訟標 的顯不相同,前揭判決,應僅在抵銷之範圍內即四十二萬元之範圍內有既判力, 其餘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原審判決就超過四十二萬元部分,援 引爭點效之理由,以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 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相違,難認適法。 ㈡上訴人有如下列未於前一給付會款事件主張之事實,而另案確定判決顯有違誤及 未及審酌之處: ⒈被上訴人自承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宜修)為其 中區經銷商,但上訴人並非與訴外人江宜修共同經營;欣昱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履保證方案有四,A案為 欣昱公司提供斗六市○○○路二五八巷十七號二樓之房屋;C案為簽發本票,連 同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共同簽發蓋章,以供擔保。欣昱公司原先選擇A案,但上 述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江宜修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拒絕提供不 動產擔保;欣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改採C案,而由欣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江宜修與上訴人於簽訂上述經銷合約保證書後二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號 0三0五二八號)作為擔保之用,另由訴外人江宜修於同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票號0三0五二七)作為擔保,二張本票為連 號,被上訴人尚執有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足證本件該本票係供擔保貨款之 用,而非充支付借款之工具。 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供斗六市○○○路二五八巷十七號二樓之房 及基地持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購 買貨品之擔保;倘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時,未將此筆債務列入擔保之範圍。 ㈢又本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宜修向其借款所 簽發,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於前揭給付會款事件 提出存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以證明上訴 人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然該提領之款項 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且其提款之用途無法從存摺上得知,日期上亦差一日 ,何得以存摺證明借款,而另案判決竟予採認。且另案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鄭雅慧於該事件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且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不符,應不 足採信,而上揭判決亦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於前揭給付會款事件中自認「確實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蕭麗雲名義 參加原告(按指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得標,且從八十六 年八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倘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雙方 既互負債務,被上訴人何以不主張抵銷?何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還傳真表示 「本公司從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恢復正常支付(每月電匯)」?何以於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威御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威御股份有限公司 拖欠貨款在先,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逐月扣抵互助會款,並表示「扣抵完畢後自 然恢復繳款,屆時歡迎按月派員至本公司洽收為荷」。被上訴人既知以貨款扣抵 會款,果上訴人確曾欠其借款,何以不主張於扣抵貨款完畢後,繼續扣抵借款, 反而主張貨款扣抵完畢即恢復繳款。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就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該判決並已經確定。而就上訴人所 提出理由以觀,並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理由不可採之部分,亦經原審及前揭判 決詳細說明。另就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事實,兩造已於原審及前揭判決,已盡攻 擊、防禦,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此由該案判決筆錄之記載自可得知,是於系 爭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下,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給付會款事件全卷 (含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三四0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九萬 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而上訴人則簽發票號0三0五二八、面額 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且其中四十二萬元並已於另案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民事事件 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清償完畢,就尚未清償之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部分, 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上訴人則以㈠就原告所稱之借款,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執 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宜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 百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借款,可供抵銷,經該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確定。然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會款請求 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借款請求權,訴訟標的不相同,前揭判決,應僅在抵銷之 範圍內即四十二萬元之範圍內有既判力,其餘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 可言。㈡本票僅屬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而該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訴外人欣昱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中區經銷商,雙方為 簽定經銷合約保證書事宜,須提供不動產或連同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共同簽發本 票為保證,而由欣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江宜修與上訴人共同發系爭本票 (票號0三0五二八號)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㈢ 被上訴人雖於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提 出存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以證明上訴人 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然該提領之款項金 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且其提款之用途無法從存摺上得知,日期上亦差一日, 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予上訴人;且該案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鄭雅慧於 該事件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且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㈣被上訴人於前揭給付會款事件中自認參加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並於得標 後,從八十六年八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倘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 借款,雙方互負債務,被上訴人何以不主張抵銷?何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還 傳真表示「本公司從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恢復正常支付(每月電匯)」?何以 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威御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威御股份 有限公司拖欠貨款在先,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逐月扣抵互助會款,並表示「扣抵 完畢後自然恢復繳款,屆時歡迎按月派員至本公司洽收為荷」。被上訴人既知以 貨款扣抵會款,果上訴人確曾欠其借款,何以不主張於扣抵貨款完畢後,繼續扣 抵借款,反而主張貨款扣抵完畢即恢復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0三 0五二八號、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其中四十二萬並 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事件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而主張抵銷上訴人會款之請 求,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會款之請求後確定 ;及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自臺灣銀行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三四0號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此部分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給付 會款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屬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以本件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九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確定,而有既判力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會款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借款 請求權,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僅在抵銷之範圍內即四十二萬元之範圍內有既判力 ,其餘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等置辯。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 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既判力,而關於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 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 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 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經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 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該事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四 十二萬元,於審理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 九萬四千七百元,而為抵銷之抗辯,經該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在四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該事 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既未以反訴為之,而僅為抵銷之 抗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應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生既判力,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僅於主張 抵銷之四十二萬元之範圍內,有其既判力,逾此部分,自無既判力可言,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事實,業經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之 事實,自不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即系爭本票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 元中超過四十二萬元而未經被上訴人抵銷之部分,其事實已經前揭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實質上審理,於系爭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援引該事件判決理 由之審理結果,以證借款債權之存在,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情。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意旨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另案請求給付會款事件,關於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所為借款抵銷抗辯,其借款 是否存在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 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洽,不應採信。而原審判決亦援 引爭點效之理論,以上訴人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 認上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見解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於法尚有欠允,且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之主張 是否可採,自仍應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經充分之言詞辯論後,依自由心證而 為事實之認定;非謂關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其重要爭點,已於另案確定判決 理由中為判斷,即可免其舉證之責任。 五、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且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 交付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款一端,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得證明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上訴人對於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其交付本票之事實固係可信;然上 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非謂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即得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給付會款 事件,已提出存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 證人鄭雅惠已於該事件審理時為證言,以證明上訴人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 借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惟查,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被上訴人固有 提出其在臺灣銀行之存摺,且其上確記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提領現金一 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然於被上訴人提領該現金後,是否將其中七十九萬四千七 百元交付上訴人,並無由從存摺上之記載即可得知;且其提領款與所主張交付之 金額差異甚鉅;又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交付之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有一 日之別,足見兩者之間無必然之關聯;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之記載,於 被上訴人主張提領該現金之同日,尚分別有轉帳三萬一千八百元、十三萬元、七 十五萬元等交易,亦可見被上訴人於該存款帳戶之交易甚為頻繁,且上訴人復否 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自尚不足以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現金之事實,即可證其有借款七十九萬四 千七百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鄭雅惠於該給付會款事件之 證言,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證「原告先生 (按指訴外人江宜修)於八十四年一月冬天至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借款,原 告先生在外車上等侯,若干元我不知道,先由蕭麗雲即被告法代之妻交錢給他, 是拿現金,當時被告先生及另一會計亦在場,那天要上班。」俟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則供證「江宜修先生常常到公司來調度資金,但見 到他來,不清楚他們所談細節如何?鑫司公司財務之調度都由老闆調度我不清楚 。八十四年快過年時江宜修前來借錢,我見到經理數現金給他,但我不知數量多 少,當場董事長也在場,江太太沒進來在外面等侯,我看到江宜修出去與他說話 又返回公司內,我只見過這次借款用現金交付。」「江先生有拿本票予老闆,我 見到老闆點鈔票予他。事後經理有拿江先生本票給我看說他又來借錢。」然查證 人鄭雅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言不免偏頗於被上訴人,且先後二次所 為證言,關於究為何人(上訴人或訴外人江宜修)到被上訴人公司處借款?何人 在外車上等侯?及被上訴人係將借款交付何人?及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何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等等關於待證事實之重要爭點,其前後所為之證言均互為矛盾,是否可 採,已堪疑慮;且綜觀其先後二次所為證詞,似係證明到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訴 外人江宜修,而非上訴人;雖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宜修二人為夫妻,惟究為法律上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亦不得以證人供證訴外人江宜修借款之事實,而可證明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 責,應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所為之舉證既 均為本院所不採,而未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決依本院所不採之爭點效理論,以本件借款債權之重要爭點,已經另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被上訴人得援引該判決結果以證明本件借款債權之 存在,且認上訴人於本件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舉證以實其說等為由,而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併為假執行之 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上訴人其餘關於該 本票簽發之原因,是否係擔保欣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貨款之事實,及其餘抗辯, 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就上訴 人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莊嘉蕙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