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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瑞蘭張國華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榮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人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上訴包括三部份:

(一)請求資遣費: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宏榮公司擔任領班以來,稱職且盡責,惟被上訴人公司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引入外籍勞工並購買新型機器之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宏榮公司股東之一張慈營先生安排其子張裕芳來工廠學習新型機器之操作,待其學習完成之後,負責人乙○○夥同張慈營、張裕芳,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開始有意迫使上訴人自動離職,可省下一筆資遣費。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將上訴人調職成雜工,摘去領班職銜,再以舊型機器效率不彰為由,減少效率獎金,使得上訴人每月所得減少,被上訴人公司明白若再減日薪,則對社會不能交待,向上訴人保證不降日薪。惟至八十五年七月份,還是將日薪減為壹仟參佰元(領班時的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因此事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抗議,被上訴人公司才將日薪改為壹仟參佰伍拾元,但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份,更降為日薪壹仟貳佰元。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停工十五天,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又停工十五天,反觀新型機器自八十五年四月開始每日二十四小時運轉。上訴人無法承受被上訴人種種欺騙及變相逼迫勞工離職的行為,不得已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因此,被上訴人於九月十七日至廠中大聲恐嚇上訴人「你竟敢到勞工處去檢舉我,我勞基法比你還懂,知道的比你更詳細,我要讓你死,你就得死」,如此的言論,顯示被上訴人前述種種對上訴人的惡意調職,減薪等行為,實屬鑽研勞基法之後的預謀行為。以此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的行為屬實。上訴人被恐嚇的當天,因氣憤而身心俱疲,因此請病假三天調養。未料被上訴人反說上訴人無故曠職,以脫罪其違反勞基法的行為。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勞基法在先,自然無權要求上訴人遵守勞基法的規定。以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不當。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份所得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兩日(星期日加工)所得的薪資共貳仟玖佰元(每日壹仟肆佰伍拾元),以此為證,每月薪資(加工除外)為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含效率獎金),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二年六個月,故應發給相當於二、五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總計壹拾萬參仟肆佰元。

(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故停工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並不能免除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就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均停工,合計二十六日。上訴人每日日薪為壹仟肆佰伍拾元,共計應補發給上訴人參萬柒仟柒佰元。

(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宏榮公司服務期間,宏榮公司命令其員工每個月星期日固定加工兩天,所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星期日加班天數共計三十五天,並於國定假日加班則共計三十天。依勞基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條等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上訴人每日薪資為壹仟肆佰伍拾元,被上訴人依法應於加工日發給二倍日薪,即貳仟玖佰元。然而被上訴人每日加工僅發給壹仟肆佰伍拾元,不足壹仟肆佰伍拾元。是故就星期日加工費部份,被上訴人積欠工資伍萬零柒佰伍拾元(35X1450),國定假日加班部份則為肆萬參仟伍佰元(30X1450),合計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自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工資只有減,而從未加薪。所以被上訴人所言因上訴人工作表現良窳而有加減薪之說,實屬推託之辭。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買新機台之後,因新機台需要時間整理,新機台尚未準備好,才沒降工資。至八十五年五月,新機台已可二十四小時運轉,即降上訴人之日薪,每日下降壹佰伍十元。經上訴人不停向被上訴人抗議,均置之不理。然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因為人手不足,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加做新機台部份之雜事,經上訴人向其抗議工資被降又要加重工作,實屬無理,被上訴人才補貼日薪伍拾元,並非因工作表現良好而加薪。而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遲至離職三年後,才向法院提出爭訟事。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況且,依照勞基法的規定,勞工在離職之後五年內,都可申請資遣費及在職期間應有的福利,

(二)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工時為每日十小時。其中二小時為加班事,所言不實。茲附上上訴人的薪資單副本,其核計薪資,並無加班一項。再者,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間,每日工作八小時,而日薪仍是壹仟肆佰伍拾元。由此可見八十四年間上訴人每日工作十小時,其超過的二小時,實應以加班計算工資,此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上訴人自始至終,工作態度都很勤勞,反而是被上訴人自從八十四年十一月引入外籍勞工及購買新機台,待八十五年四日新機台開始每日二十四小時運轉,同年五月間觀看新機台運轉順利,即開始停工舊機台的操作,迫使員工因薪資減少太多,無法養家活口而自動離職。茲附上同部門王玉里女士八十六年七月份的打卡表副一份,以證明八十六年七月以前即有停工事實。所以被上訴人所言,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議定時薪壹佰貳拾元之事,只是被上訴人單方面欲逼迫勞工離職的手段之一。

(三)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至中區勞工檢查所檢舉其違反勞基法之後,口出惡言恐嚇,以致上訴人請病假三天調養。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的行為在先,其所言上訴人曠工即不成立,也就是於法無據。

(四)上述之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停工工部分:證人黎正良所言屬實,因他屬於剪布的部門與上訴人不同部門。所以他沒停工。而證人所謂「公司有停工半個月」乃是指上訴人的部門有停工,而且「停工半個月沒有領薪水」,而其所言「八十六年公司有停工半個月;可能是八月或九月」更可證明確有停工之事。茲附上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份及九月份的工作打卡記錄副本,請庭上詳查。

(五)上訴人請求假日加班費之部分:證人黎正良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天天都加班二小時,除了星期日外,全部都沒有休息;」,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及八十四年九月之薪資單以證明:每月工作日數超過二十六日,確有星期日加班之事。且依照公司的日薪計算方式,每日固定壹仟肆佰伍拾元,並沒有被上訴人所言加班費一事。再者,依照八十六年五月份的員工薪津工資印領清冊上清楚標示,蔡月鳳、吳美靜及邱金玉等人的工資計算,凡加班部份均另外註明。而上訴人部分則另計,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將上訴人加班部份之薪資另計,所以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假日加班費之給付,並無不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台中縣政府函一份、王玉里女士八十六年七月及八月份的打卡記錄表二份、甲○○八十五年二月、三月、八十六年八月份、九月份的打卡記錄表四份、甲○○八十四年五月及同年九月的薪資單副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黎正良、王玉里、梁素姿等三人作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榮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榮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任職宏榮公司期間,兩造確曾因甲○○工作表現之良窳而有減薪或加薪之合意,此從甲○○於任職期間,從未向公司抱怨薪資短少乙事,也未曾請求救濟,方可得知,兩造所約定之薪資調整,確非宏榮公司單方面決定所致,而是由勞資雙方在合致之意思下所議定。詎原告竟遲至離職三年後,始向法院提出爭訟,顯與事理有違,其請求應屬無據。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一)首按,關於勞動契約,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下,本得由勞資雙方自由議定,而勞工之工資多寡,倘不低於基本工資,自得由勞資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均設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牟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甲○○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宏榮公司任職,兩造原議定之時薪為壹佰參拾伍元,加班費為每小時壹佰捌拾伍元,倘以每日工作十小時計,即為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甲○○初期並未同意加班,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才同意每日加班二小時)。甲○○任職之初,本表現尚可,詎自民國八十四年底起,竟工作不力,偷懶怠惰之情時常發生,宏榮公司乃先對甲○○預告,倘不改進將予調整薪資。甲○○當時並未表示異議,惟甲○○工作態度仍未見改善,時常藉機偷懶,影響工作進度,宏榮公司為維持員工之紀律,不得已乃對甲○○詳為說明後,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議定為時薪壹佰貳拾元(加班費時薪為壹佰柒拾元,倘以每日工作十小時計,即為日薪壹仟參佰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因甲○○工作情形漸有起色,兩造乃再改議定將時薪調漲為壹佰貳拾伍元(加班費壹佰柒拾伍元,倘以每日工作十小時計,即為日薪壹仟參佰伍拾元)。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張慈營於鈞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衡諸宏榮公司當發現甲○○有不能勝任工作時,並未嚴格地採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處理,反是再三規勸甲○○能自動改善,此正足為宏榮公司照顧員工之體現。加之甲○○對於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一再導致宏榮公司生產線進度落後、破壞工作紀律並屢遭同事抱怨等情亦了然於胸,在權衡得失之下,甲○○會同意接受宏榮公司略為調整薪資,亦屬情理之常。況宏榮公司見甲○○工作漸有起色後,即再將甲○○之時薪調漲,益見,甲○○於任職宏榮公司期間,其薪資結構確曾因其工作表現,而有減薪或加薪之合意,究非僅出於宏榮公司單方面減薪所致。

(三)再且,宏榮公司每月發放之薪資單上,均詳列薪資明細藉供員工核對之事實,業有證人黎正良、張裕芳在他案(即鈞院九十年勞簡上第三號給付工資乙案,九十年八月六日及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言可稽。是本件宏榮公司倘有未經同意而無故減少甲○○薪資,甲○○定會即時向宏榮公司表示異議。然事實上,甲○○多年來,不僅逐月按時受領上開薪資給付,亦從未曾向宏榮公司表示異議,更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之規定,向宏榮公司主張有不依約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竟遲至離職三年後,始向法院提出爭執,顯與事理有違。且退萬步言,縱若鈞院認為宏榮公司於調整薪資時未有明示之合意,惟綜觀甲○○前開舉動及情事,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甲○○對於薪資調整乙事,自足該當默示之意思合致。然原審法院對此並未詳予推求,便率然論斷,實難昭折服。

二、對甲○○上訴部分之答辯

(一)關於甲○○請求資遣費部分: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雇主依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設有明文。查,本件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係因無故曠工三日以上,經宏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該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沙訴字第一琥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無訛。是宏榮公司依據上揭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無庸給付資遺費予甲○○,詎甲○○仍執陳詞妄言請求,咸屬無據,至為灼然。

(二)關於甲○○請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停工工資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甲○○執主張宏榮公司停工三十日云云,宏榮公司否認之;雖甲○○於鈞院審理中,曾請求傳訊黎正良企圖證明上情,然証人黎正良於鈞院審理時先謂:「八十六年公司有停工半個月,可能是八月或是九月,停工半個月沒有領薪水…」,又稱:「…停工時間因為我是從事剪布的工作,所以我沒有停工…」(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可知,就宏榮公司有無停工乙節,証人黎正良先謂:「公司有停工半個月…停工半個月沒有領薪水」,嗣又改稱: 「我沒有停工」,前後說詞已有矛盾,此其一也;再就停工時間之描述,甲○○主張宏榮公司停工三十日,與証人黎正良謂:公司停工半個月之說詞,亦未相符,此其二也。另參諸甲○○對宏榮公司提起包括本案或他案(即鈞院九十午勞簡上第三號給付工資乙案)等類似案件中,証人黎正良正巧均是甲○○唯一之証人,互核証人於二案中之証言,其中不乏矛盾、瑕疵,或係遷就甲○○之主張而為,諸如:證人在甲○○請求加班費之訴訟(九十年勞簡上第三號給付工資案)中證述:「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天天都加班二小時,除了星期日外,全部都沒有休息…」、「我從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這段期間工作沒有固定,他們有工作才來找我…」;「甲○○…一天工作時間是十小時…」(參九十年勞簡上第三號給付工資乙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月六日及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在本案訴訟中卻又證稱:「上訴人甲○○一天要做八小時,星期假日沒有休息,國定假日也沒有休息…」;我每天都要上班,很少休息,上班時間是固定的…」云云(參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前後說詞矛盾者眾,顯無從作為甲○○主張事實之證明。況依卷附之員工薪津工資印領清冊中,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間,宏榮公司其他員工工作日數超過十五日,或達二十多日以上者,占大多數,益見,宏榮公司確無停工三十日等情。是倘甲○○仍堅詞主張宏榮公司涉有停工之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應由其負積極之舉証責任,始符法理。今甲○○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當無足憑信。

(三)關於甲○○請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甲○○於鈞院審理時,執主張前訴(即鈞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給付工資案)請求之加班費,乃就平常上班日每日延長工時部分為請求,與本訴主張之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標的不同… 云云。顯非實在,蓋:

1、查,甲○○於前案訴訟(鈞院九十年勞簡上第三號給付工資之確定判決)請求宏榮公司應給付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其中不僅請求之時間與本案重疊,請求之名目亦與本案相同,且前案訴訟中,甲○○均未將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請求,排除在外,是甲○○陳稱前訴係針對平常上班日而為請求云云,並非實情。此部分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宗,同認甲○○係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無訛,另關於該同一事件之前案訴訟,鈞院亦以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故,甲○○此部分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2、縱不論前揭已違反重覆起訴之事實。本件甲○○執稱假日加班之情,宏榮公司自始至終均否認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甲○○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雖甲○○曾請求傳訊證人黎正良企圖証明上情,然查,證人黎正良先於前案中證述: 「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天天都加班二小時,除了星期日外,全部都沒有休息…」(意指: 原告星期日並無加班)(參九十年勞簡上第三號給付工資乙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案審理中,為附合原告之主張,即又改稱:「上訴人甲○○一天要做八小時,星期假日沒有休息,國定假日也沒有休息…」云云,足見證人之證述漏洞百出,委無足採。

3、實則,甲○○於任職期間,宏榮公司均已依雙方約定數額支付勞工薪水,每月亦詳實列計薪水單供其核對,歷年來從未積欠薪資,更未有員工(包括當時之甲○○在內)向公司抱怨薪資有短發或漏發之情,在如此景氣低迷,百業蕭條之環境下,宏榮公司迄今仍能盡力排除萬難,以不積欠勞工薪資為優先考量,誠屬難能可貴。詎甲○○竟昧於雙方之約定,一再扭曲事實重覆興訟,企圖誤導法院,實無足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高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打卡紀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慈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沙訴字第一號、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三號(內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三號 卷)卷參辦。

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宏榮公司擔任機器修復領班職務,惟宏榮公司因引進外勞並購買新型機器之故,有意迫使甲○○等操作舊型機器員工去職,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將甲○○調職成雜工,摘去領班職銜,並以減少效率獎金為名變相減薪,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宏榮公司又無預警令甲○○停工半個月,同年九月亦停工半個月,至九月十六日始開工,甲○○即於當日上班,至次日上午,因身體不適擬請假休養,詎宏榮公司卻藉詞甲○○工作不力,漫為指責,雙方發生口角,之後宏榮公司即不准甲○○請病假,並以甲○○曠職為由,恣意解僱。是爰依法請求宏榮公司給付後列金額:

(一)資遣費部分:按甲○○為勞動階層,家無恆產,每月薪資即當月糊口之本,根本無力承受資方宏榮公司強加於甲○○之種種不公平對待,核其情節,根本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宏榮公司仍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甲○○未遭剋扣薪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甲○○任職期間為二年六月,應發給相當於二˙五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計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上訴時改請求壹拾萬參仟肆佰元)。

(二)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甲○○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星期日加班共三十五日、於國定假日加班共三十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壹仟伍佰捌拾元(上訴後後改稱為壹仟肆佰伍拾元),依勞基法規定,宏榮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即參仟壹佰陸拾元,然宏榮公司就假日工作工資僅發給壹仟肆佰伍拾元,不足壹仟柒佰壹拾元,是星期日加倍工資部分,宏榮公司積欠工資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上訴後改稱為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國定假日加班部分則為伍萬壹仟參佰元(上訴後後改稱為肆萬參仟伍佰元),共計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上訴後改稱為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三)無故減薪部分:甲○○於未減薪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份領取之工資為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是甲○○每月薪資為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七個月期間,宏榮公司平均每月發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每月不足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合計七個月共短少薪資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

(四)無故停工期間工資部分:宏榮公司無故停工顯係可歸責宏榮公司一方事由,不能免除宏榮公司給付薪資義務,就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之停工日共三十日,甲○○每日平均工資為壹仟伍佰捌拾元(上訴後改稱為壹仟肆佰伍拾元),三十日計為肆萬柒仟肆佰元(上訴後改稱為肆萬參仟伍佰元)。

二、上訴人宏榮公司則以: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經宏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沙訴字第一號判決確認在案。則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是本件宏榮公司毋庸給付甲○○資遣費,甲○○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關於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部分:宏榮公司否認甲○○於假日有加班之主張,且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甲○○前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訴訟中起訴請求,現仍由鈞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審理中,是此部分顯係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無故減薪部分:甲○○雖主張應以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之薪資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其平均工資,然甲○○薪資採以日(正常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二小時)計薪,其每月工作日數並不一致,且額外工作並有津貼,後因原告工作不力,經宏榮公司警告應予改善後,兩造曾合意調整薪資(查甲○○之薪資自①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即時薪壹佰參拾伍元,乘以正常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時薪壹佰捌拾伍元乘以加班二小時。②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日薪壹仟參佰元,即時薪壹佰貳拾元乘以正常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時薪壹佰柒拾元乘以加班二小時。③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日薪壹仟佰伍拾元,即時薪壹佰貳拾伍元元乘以正常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時薪壹佰拾伍元乘以加班二小時。④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甲○○無故離職止,八十六年七月,日薪壹仟貳佰元,僅正常工作八小時未加班;八十六年八月、九月時薪壹佰貳拾元,加班時薪壹佰陸拾元。),加上甲○○常於領薪前先向宏榮公司借款,自應於正常發薪時抵扣,是基於上述情形,宏榮公司給付甲○○薪資,自非每月相同,惟宏榮公司對應給付甲○○之薪資均全額付清,並無剋扣不發或短發情形,甲○○強以工作日數最多、且無借款之八十五年三月薪資總額為基準,請求補發薪資,顯無理由。

(四)關於無故停工部分:宏榮公司否認有無故停工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甲○○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宏榮公司,薪資採按日計算,嗣經宏榮公司以曠職為由解職等情,為宏榮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甲○○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宏榮公司抗辯稱本件係因甲○○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經終止僱傭關係,且甲○○並無於假日加班情事,亦無短發薪資及無故停工等情,是茲就資遣費、無故減薪、假日加班費、無故停工等費用,審酌如左:

(一)資遣費部分: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宏榮公司恣意解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宏榮公司抗辯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經宏榮公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沙訴字第一號判決確認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且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雖上訴人甲○○辯稱:因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舉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因此,被上訴人於九月十七日至廠中大聲恐嚇上訴人「你竟敢到勞工處去檢舉我,我勞基法比你還懂,知道的比你更詳細,我要讓你死,你就得死」,上訴人被恐嚇的當天,因氣憤而身心俱疲,因此請病假三天調養,並未曠職云云。惟甲○○就其有請病假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宏榮公司所提甲○○所不爭執,甲○○於高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林公司)打卡出勤紀錄,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至十九時、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分至十九時,及十九日上午七時至十八時五十九分,均在高林公司打卡上班,甲○○並無在家調養之事實,其主張於該三日係請病假調養而非曠職,自無可採。是宏榮公司以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至二十日上午九時,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逾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是本件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宏榮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故減薪部分:

1、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甲○○薪資係採日薪計算一節並不爭執,且有宏榮公司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員工薪津工資印領清冊一份(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份)附卷可憑,是甲○○主張每月薪資均應以八十五年三月所領之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計算等情,並非真正。

2、又上訴人甲○○與宏榮公司約定之日薪為壹仟肆佰伍拾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壹仟肆佰伍拾元工資,究係每日工作八小時或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合計十點五小時(即包含加班二點五小時之工資)之工資代價,兩造則有爭議,甲○○固舉證人黎正良到庭陳證:「…我每天工作早上七點半到下午六點,上訴人甲○○一天要做八小時,星期假日沒有休息,國定假日也沒有休息,甲○○一天工資多少我不清楚,八十六年公司有停工半個月,那是換機器台,可能是八月或是九月,停工半個月沒有領薪水,甲○○被降薪我並不知情。你在宏榮公司擔任剪布的工作,我的工作性質與上訴人甲○○不相同。我每天都要上班,很少休息,上班時間是固定的。停工時間因為我是從事剪布的工作,所以我沒有停工,甲○○是修理機器的,所以他有停工。」(詳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依宏榮公司所提之薪資清冊,證人黎正良均按日計算,而無加班費之核發,顯見黎正良所領之工資中已包含加班費,即宏榮公司於日薪計算中已包含加班費二點五小時,一併與黎正良約定,此與證人張慈營、張裕芳於另案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民事案件中陳證:我的薪資是以日計,甲○○亦相同,基本工資併同加班工資合計為日薪等語相符,且參諸宏榮公司所提工資清冊,八十五年四月份計算式為:25.5天乘1450元減3H(三小時)138元=36560元,核與宏榮公司所稱甲○○係採日薪計算工資相符,且該三小時係因甲○○遲到被扣之薪資,為甲○○所不爭執,而138元乘10.5小時=1499元,約與壹仟肆佰伍拾元相當,是宏榮公司辯稱:其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係以十點五小時即每小時壹佰參拾捌元,與甲○○約定日薪,應屬可採,是上訴人甲○○之日薪為壹仟肆佰伍拾元,即為每日工作十點五小時之報酬應可認定。

3、另宏榮公司雖抗辯甲○○之薪資,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日薪為壹仟肆佰伍拾元,嗣經兩造合意減薪,故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日薪為為壹仟參佰元;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日薪為壹仟參佰伍拾元;於八十六年七月,日薪則以壹仟貳佰元計算云云,並提出上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證,且舉證張慈營到庭陳證:「我在宏榮公司擔任管理的工作,甲○○的工作也歸我管理,甲○○的工資是按日計算,一日日薪是壹仟多元,因為甲○○工作不力,所以他有降薪日薪壹佰多元,大約在八十五年或是八十六年間,後來他工作表現好,我也有幫他調高薪資,調薪他沒有意見,為何調薪他都知道。」等語,(詳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張慈營為宏榮公司之受僱人,因管理而與甲○○不睦,其證詞難免偏頗,況減薪對於甲○○極為不利,甲○○何有隨便同意減薪之理,是甲○○既已否認有與宏榮公司合意減薪,且甲○○任職期間宏榮公司僅有將甲○○薪津減低於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以下之事實,並無將甲○○工資調高超過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以上之事實,宏榮公司就與甲○○約定之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工資,僅有減薪之事實,並無因其表現良好而隨機調高於壹仟肆佰伍拾元之事實,證人張慈營證稱:宏榮公司以甲○○工作表現調整甲○○之工資,減薪有得甲○○同意,實難遽採。是甲○○在任職期間雖未就被減薪一節為異議,仍領取薪資,然此可能係其受僱於宏榮公司,迫於生計而未敢表示反對,未必係同意宏榮公司減薪之作法,是尚難僅因甲○○單純沈默繼續工作領薪之情事,即認甲○○有默示同意宏榮公司減薪。此外,宏榮公司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減薪之事實,則甲○○在受僱於宏榮公司期間內之薪資,自仍應按日薪壹仟肆佰伍拾元計算。是甲○○請求宏榮公司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故減薪部分,應按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差額,共計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八十六年一月工作二十五點五日、八十六年二月工作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工作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工作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工作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六月工作二十三日,共工作一百三十點五日,日薪差額為壹佰元(1450元-1350元)、八十六年七月工作十四日,日薪差額為貳佰伍拾元(1450元-1200元),則其計算方式為:(130.5x100元)+(250元x14)=165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宏榮公司上訴否認應補予上訴人甲○○工資差額,為無理由。

(三)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查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其均有正常上班,上訴人宏榮公司就假日工作僅支付一日工資,未按勞基法規定支付加倍之工資,因而請求宏榮公司就該等例假日、國定假日未給付加倍工資部分,給付工資等語,上訴人宏榮公司除否認甲○○於該等例假日、國定假日有為工作外,並辯稱:甲○○就該等日期所工作之工資,業已另行以他訴請求,甲○○於本訴為此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上訴人甲○○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就關於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正常上班時數(即上時八時至下午五時)以外之加班費部分,對上訴人宏榮公司起訴請求加班費,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在案,且經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決確定請求權不存在,有上開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固查核屬實,惟前開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之所以駁回甲○○請求之事由,係因該確定判決認定甲○○與宏榮公司所約定之日薪包括甲○○所主張之八小時以外之二點五小時加班工資,於該案件甲○○所主張加班部分,本為甲○○與宏榮公司約定每日工作時數之內,甲○○自不得於正常工資給付外,就該等部分主張宏榮公司應另給付加班費,而本件上訴人甲○○係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假日為工作,上訴人宏榮公司本應給付加倍工資而僅支付一日之工資,就該未為給付部分請求給付,兩者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原審以上訴人甲○○之請求有違一事不理之法則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洽,自無可採。

2、兩造就星期日為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應為休假,如有工作應給付加倍工資(即加倍日薪)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稱其於附表所示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均有工作,得請求加倍工資,然此為宏榮公司所否認,甲○○本應就假日加班一節負舉證之責,雖甲○○請求宏榮公司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打卡資料及工資清冊,以供憑對上班時間,而宏榮公司無法提出上開期間全部打卡及工資清冊資,僅提出八十六年九月打卡資料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九月之工資清以供憑對,因核之甲○○所提八十五年二月打卡資料,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甲○○未打卡上班,甲○○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有假日加班即有不符,是宏榮公司固未依法保存甲○○之打卡及工資清冊資料,惟依甲○○所提資料顯示,甲○○所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均有上班,亦非全屬事實,是尚難僅因宏榮公司未依動基準法保存甲○○之打卡及工資清冊資料,即遽認甲○○之主張全部為真,是本院仍參酌兩造所提打卡資料及工資清冊(甲○○可得認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各月實際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審核甲○○所主張休假日加班之事實如下:

(1)八十四年度部分:上訴人甲○○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八十四年度之休假日均有工作,惟甲○○僅提八十四年度五月、九份薪資清冊供參,依上開清冊記載,甲○○於五月分工作二十七日,九月分工作二十六日,按八十四年五月,其中五月一日為勞動節、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均為例假日,原則上甲○○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今甲○○領有二十七日工資,顯見其所領日薪中,有一日屬上開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雖未能確認該假日工作之實際日期,惟甲○○五月份既有一假日工作之事實,既可推認,則其自得主張宏榮公司加倍發給一日工資,而該確定日期係因宏榮公司未能提供資料以資憑對所致,尚不得因該確切日期無法認定,即謂甲○○不得主張宏榮公司發給加倍工資;又八十四年九月份,其中三日、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均為例假日,九日則為中秋節,扣除上開日數,甲○○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為二十五日,今甲○○領有二十六日日薪,同理可認定甲○○於九月份有一日休假日工作。至於甲○○所指其他八十四年度休假日工作之事實,業為宏榮公司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應無可採。

(2)八十五年度部分:依宏榮公司所提卷附之工資清冊及甲○○所提八十五年二月、三月份打卡資料:A:一月份扣除例假日(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四天,及國定休假日(一月一日開國紀念日)一日,非假日之應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甲○○領有二十七日工資,超過應工作日一日,顯見甲○○於上開假日中,有工作一日之事實。B、二月份甲○○領有工資十六日,而其於二月十一日例假日,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甲○○確有假日打卡上班,是足認甲○○於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有二日假日上班之事實。C、三月份甲○○領有工資二十八日,而其於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例假日,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確有打卡假日上班紀錄,是足認甲○○於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有三日假日上班之事實。D、四月份扣除例假日(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四天、及國定休假日(四月五日清明節)一日,應工作日二十五日,依工資清冊李連洲領有二十五點五日報酬,超過應工作日數,基於宏榮公司未能提出相關確切資料以供憑斷甲○○相關工作之日期,雖然甲○○所領工資僅超過應工作日數0點五日,惟基於宏榮公司未能配合提供資料以為憑斷之事實,本院認甲○○所領工資中,應有一日為假日工作報酬。E、五月份扣除例假日(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及國定休假日(五月一日勞動節)一日,甲○○應工作日二十六日,今甲○○僅領有二十四點五日工資,不足上開非假日應工作日數,尚無法證實其有假日工作之事實。F、六月份扣除例假日(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五天、及國定休假日(六月二十日端午節)一天,甲○○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為二十四日,今甲○○領有二十六日工資,應足推認甲○○所領工資中有二日為假日工作所得。G、七月份扣除例假日(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四天,李連洲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為二十七日,惟甲○○僅領二十七日工資,與應工作之非假日工作數相符,無法推論甲○○七月份有假日上班之事實。

(3)八十六年度部分:依宏榮公司所提之工資清冊及甲○○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份打卡資料:A、一月份扣除例假日(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四天、及國定休假日(一月一日)一天,甲○○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今李連洲僅領二十五點五日工資,尚不足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無法推認其有假日工作之事實。B、二月份扣除例假日(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四日、及國定休假日(二月六日除夕,二月七日春節、二月八日大年初二)三日,李連洲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為二十一日,今甲○○領有十三日工資,不足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無法認定甲○○有假日上班之事實。C、三月份扣除例假日(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五天,及國定休假日(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一天,應工作日二十五日,李連洲領有二十二日工資,尚不足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無法證實其有假日上班。D、四月份扣除例假日(六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四天、及國定休假日(四月五日清明節)一天,非假日應工作日二十五日,甲○○領二十五日工資,與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相同,尚難認定其有假日上班之事實。E、五月份扣除例假日(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四天、及國定休假日(五月一日勞動節)一天,甲○○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甲○○領有二十二日工資,不足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無法證實甲○○有假日上班之事實。F、六月份扣除例假日(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五天及國定休假日(六月九日端午節)一天,甲○○非假日應工作日二十四日,甲○○僅領二十三日工資,不足非假日應工作日數,無法證實其有假日上班之事實。G、九月份依甲○○所提打卡資料,甲○○僅於九月十六日中秋節之國定假日有上班工作一日,其他日期均未工作,是甲○○所得主張之假日上班日數應為一日。

(4)依上述,甲○○於八十四年度有二日(五、九月份各一日)、八十五年度九日(一月份一日、二月份二日、三月份三日,四月份一日、六月份二日)、八十六年度一日(九月份一日),合計十二日假日上班之事實。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甲○○既有上述十二日休假上班,甲○○自得請求宏榮公司應加倍發給薪資,今宏榮公司未加倍發給工資,是甲○○自得請求宏榮公司補發壹萬柒仟肆佰元休假日工資(即1450元X12=17400元),惟甲○○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無故停工部分:按上訴人甲○○雖主張宏榮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因新機器之換裝,無故停工共三十日,就此可歸責於宏榮公司之事由,亦應補發薪資二十六日。然宏榮公司否認有無故停工之情事辯稱:公司沒有停工,是因上訴人甲○○不同意擔任剪裁工作所以請假未工作,宏榮公司方未給薪云云。經查:

1、按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宏榮公司擔任織布機修護之領班工作,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宏榮公司確有新機器之換裝等事實,為宏榮公司所不爭執;依卷附工資清冊,甲○○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每月工作日數除農曆春節假期之二月份日數較少外,其他各月均在二十日至二十八日之間,惟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僅工作十二日,九月份甚至於在九月十六日(中秋節)方開始上班,且該月僅於十六日上班一日,上班日數顯屬異常,依證人黎正良到庭陳證:「…,八十六年間公司有停工半個月,那是換機器台,可能是八月或是九月,停工半個月沒有領薪水…我在宏榮公司擔任剪布的工作,我的工作性質與上訴人甲○○不相同。我每天都要上班,很少休息,上班時間是固定的。停工時間因為我是從事剪布的工作,所以我沒有停工,甲○○是修理機器的,所以他有停工。」等語(詳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甲○○主張其因宏榮公司更換機台,致遭停工一節,尚非無據。

2、又甲○○與宏榮公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本為機器修復,黎正良之工作則為剪布,二人工作性質本有不同,是黎正良陳證其未停工,而甲○○有停工,事屬可能,自不能因黎正良有工作上班,即謂甲○○未遭宏榮公司停工,宏榮公司以其他工作人員有工作,而甲○○未工作辯稱:甲○○未遭停工,即難遽採。再者,依宏榮公司所稱:公司沒有停工,是因上訴人甲○○不同意擔任剪裁工作所以請假未工作,宏榮公司方未給薪云云,按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即有涉訟,甲○○若於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份各有請假長達十五日,宏榮公司必保有其請假之資料,惟宏榮公司就甲○○請假一節,竟未能舉任何請假資料以供核對,宏榮公司辯稱:甲○○係因請假未上班,自無可採。且甲○○與宏榮公司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機器之維修,宏榮公司擅自將甲○○之工作更替為剪布並予以減薪,甲○○本有拒絕之權,是甲○○因宏榮公司未得甲○○同意變更其工作內容,並更改勞動報酬條件,致甲○○於前述期間上班未能上班提供勞務,顯係因宏榮公司拒絕受領其勞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甲○○,是前述停工期間,宏榮公司自應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甲○○薪資,方屬合理。

3、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甲○○既因宏榮公司更換新機台,無法受領甲○○之勞務給付,且宏榮公司變更甲○○勞動條件,亦未得甲○○同意,是甲○○未能於前開期間提供勞務,顯係可歸責於宏榮公司所致,宏榮公司自應依原約定報酬給付工資予甲○○,是甲○○主張宏榮公司應依原約定之報酬條件,給付上開期間之二十六工作日之工資參萬柒仟柒佰元(1450元x26=37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宏榮公司給付工資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無故減薪部分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假日加倍工資部分壹萬柒仟肆佰元、無故停工部分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甲○○請求有理由部分,僅命宏榮公司給付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逾上開得為請求宏榮公司給付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宏榮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准宏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無故減薪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張 國 華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上訴人甲○○所主張例假日、國定休假日上班之日期,無特別註明者為例假日)
編號一:
八十四年度:一月一日(開國紀念日)
            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
            三月五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
            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三日
            五月一日(例假日兼勞動節)、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一日
            六月二日(端午節)六月四日、六月十八日
            七月二日、七月十六日
            八月六日、八月二十日
            九月九日(中秋節)九月十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
            )、
            十月一日、十月十日(國慶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光
            復節)、十月三十一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九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
編號二:
八十五年度:一月一日(開國紀念日)、 一月二十一日
            二月四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
            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
            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一日
            五月一日(勞動節)、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
            六月二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端午節)
            七月六日、七月二十日(非例假日,應屬七月七日、二十一日之誤)
編號三:
八十六年度:一月一日(開國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
            五月一日(勞動節)
            六月九日(端午節)
            九月十六日(中秋節)
附表二:依薪資清冊甲○○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份,各月所領得日薪之日數
編號一:
八十四年度:
五月份:二十七日
九月份:二十六日
其他月份無資料可證明。
編號二:
八十五年度:
一月:二十七日
二月:十六日
三月:二十八日
四月:二十五點五日
五月:二十四點五日
六月:二十六日
七月:二十七日
八月:二十點二五日
九月:十五日
十月:十八日
十一月:十九點五日
十二月:二四點五日
編號三:
八十六年度:
一月:二十五點五日
二月:十三日
三月:二十二日
四月:二十五日
五月:二十二日
六月:二十三日
七月:二十三點五日
八月:十二日
九月:一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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