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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高葵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

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包裝材料部分之價格進行協商,因包裝材料之數量過於龐大,兩造就包裝材料之種類及數量等明細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固表示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要求給付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是兩造就系爭包裝材料部分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協商期間並未談及射出塑料零件部分,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日書立之書面資料觀之,內容僅提及W931及W971,其均屬於包裝材料。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俟其處理備料完畢後,上訴人始行付款之提議。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提出射出塑料零件部分之請款單,因上訴人亟欲取回系爭模具,而提出包裝材料部分六折、射出塑料零件部分八折之計價方式,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至於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十五(即零組件)及二十七(即代工報酬)部分,係兩造原有訂單之正常出貨標的,並非庫存材料。而編號一至十二之包裝材料部分置於上訴人倉庫中,迄今均未被動用。另編號十六至二十六之射出塑料零件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交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係基於兩造間之代工契約而來,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契約,是送交系爭模具為代工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並無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其性質屬赴償之債。退步言,倘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與被上訴人,屬另一契約之約定,然其性質上係以代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而發生之從契約。主契約之清償地係在上訴人處所,其性質為赴償之債,從契約之清償地亦應於上訴人處所。再者,因被上訴人於訴訟前並未行使留置權,自不得於訴訟中主張其已行使留置權。況被上訴拒不返還系爭模具,上訴人為了能如期交貨,另行支出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之代價委託第三人製造模具,自得以上揭損害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即編號十三至十五及二十七部分),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明細表二件、估價單二件及訂購單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義雄、張春仲。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明春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電告上訴人之廠長張義雄,協商系爭備料處理事宜,經張義雄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請示後,邀約其赴上訴人處協商,乙○○於協商時,同意照價吸收備料,並請被上訴人將包裝材料部分先行運交上訴人,其餘射出零件部分俟通知後再行運交,被上訴人於翌日先將包裝材料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運交上訴人,並於九十月一月三十一日再依其通知運交部分之射出零件(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其中大部分之包裝材料及運交之射出零件部分已由上訴人組裝出貨完畢。倘上訴人未曾同意照價收買備料,何以不退還統一發票,既然上訴人已就上開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部分先行付款,益證上訴人確曾同意照價收買備料。

(二)本件緣於上訴人將其所生產之照明起子,即其中射出塑料零件之製作、產品包裝材料之採購及產品組合包裝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代工,嗣因兩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為合作關係備料所預先製造、採購之射出塑料零件及產品包裝材料,約定由上訴人照價吸收,是依當事人締約真意,被上訴人既已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則所謂照價收買,其數量應包含被上訴人全部庫存備料,始符常情,況於立約當時,兩造既均知庫存備料尚待盤點,則其數量於盤點後即可得確定。

(三)系爭包裝材料之貼紙、彩盒,本係由上訴人提供版樣,向雅喜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喜公司)定作,並指定直接送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付款,並視上訴人訂單需要,再由被上訴人直接向雅喜公司定作。上開貼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定作,其定作數量高達九七五00張,因用量極微導致庫存九三五三八張,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退步言,縱認備料庫存過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惟兩造既已合意由上訴人照價吸收備料,且備料之數量係於盤點後即可得確定,是無論庫存備料之數量為何,仍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依約有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於立約時,既已明知庫存數量甚多,其就系爭契約交易標的物之內容認識並無錯誤,應無物之性質錯誤可言,上訴人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將為特定之系爭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請被上訴人為其代工,訂約時物之所在地應在被上訴人處,嗣上訴人請求返還,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取走,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惟其未曾自行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亦從未曾拒絕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製造模具之損害,並主張抵銷應給付之款項,洵非正當。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主動將系爭模具送還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確無扣留系爭模具。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前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附表編號二七之代工報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清償前,自得留置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模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將其所生產之照明起子,即其中射出塑料零件之製作、產品包裝材料之採購及產品之組合包裝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代工。嗣因經濟不景氣,照明起子之銷售量明顯減少,兩造因而協議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關係所預先製造、採購之射出塑料零件及產品包裝材料(下稱系爭備料),並約定由上訴人照價負擔。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將系爭備料運交與上訴人,其中已運交之部分總價計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部分)及尚待運交之部分總價計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六部分)。詎上訴人收受部分備料後,竟事後反悔,除先要求待其處理備料完畢後始行付款外,嗣後又要求就產品包裝材料部分六折、射出塑料零件部分八折計價付款。另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工報酬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二十七),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未同意負擔吸收被上訴人庫存之庫料。退步言,縱使兩造已達成上訴人應負擔吸收被上訴人庫存庫料之協議,上訴人亦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模具,導致上訴人另行製造模具而受有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其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互相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標的,固以自始確定為必要,但依其情形可得確定者,亦應解為自始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將其所生產之照明起子,即其中射出塑料零件之製作、產品包裝材料之採購及產品之組合包裝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代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協商系爭備料處理事宜,經協議結果,上訴人同意照價吸收備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因備料數量未能確定,其無法同意負擔吸收被上訴人庫存之備料云云。是本院自應先審究兩造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上訴人同意照價吸收系爭備料達成一致協議,繼而探討該備料數量得否確定。經查:

(一)證人陳明春於原審證述稱:其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即被告)之廠長張義雄,詢問何時可將起訴狀附表一至十二之包裝材料送到上訴人處,張義雄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下午始能決定,當日下午張義雄要求其至上訴人處協商,協商結果係乙○○同意起訴狀附表一至十二之包裝材料先送至上訴人處,至起訴狀附表十六至二十六之射出零件,待上訴人通知後再送到上訴人處,因系爭材料及零件大部分均由上訴人所訂購,而由被上訴人先支付款項,是上訴人有承諾照價收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包裝材料及零件,始有事後協商運回系爭材料及零件之情事等語。證人張義雄亦於原審證稱:其擔任上訴人之廠長,陳明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有打電話至上訴人處,其有接聽電話,其告知陳明春必須要請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乃要求陳明春到上訴人處協商,協商結果與陳明春證述相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照價收買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陳明春及張義雄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上訴人處協商系爭備料之處理情事,上訴人經協議後,確有同意照價收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包裝材料及射出零件無誤(即起狀附表一至二十六之包裝材料及射出零件)。

(二)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協商時所書寫之書面紀錄(即證人陳明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內容記載W931及W971兩部分,其項目有貼紙、黑輪蓋、泡棉及彩盒等。其中貼紙、泡棉及彩盒部分屬包裝材料,而黑輪蓋則屬零件部分。證人張義雄另於本院證稱:陳明春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協商時,其有在現場,經協商結果認W931及W971部分得先送至上訴人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張義雄所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之書面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曾約定由上訴人照價收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包裝材料及射出零件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協商時所親筆書立之書面紀錄,內容雖無明確數量之記載,僅記載庫存很多之文字,惟本件爭議緣於上訴人將其所生產之照明起子,即其中射出塑料零件之製作、產品包裝材料之採購及產品之組合包裝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代工,嗣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故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關係備料所預先製造、採購之射出塑料零件及產品包裝材料,約定由上訴人照價吸收負擔。是衡諸常情,兩造協議之真意,即所謂照價收買備料,自應包含被上訴人全部庫存備料,始稱合理。況兩造於協議當時,均知悉庫存備料尚待盤點,而備料數量於盤點後即可得確定,是備料數量應解為自始得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備料數量尚未確定,故兩造就上訴人應照價收買系爭備料之情事,並未達成一致之合意云云,即無可取。

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物之性質若交易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庫存備料之數量,且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為了降低成本而有大量進料之情形,是上訴人同意照價收買系爭備料之意思表示,應可視為內容有錯誤,據此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同意照價收買系爭備料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是否錯誤。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協商時,其已明知系爭庫存備料數量雖多,惟可得確定之事實,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協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將系爭備料運交與上訴人,即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部分之包裝材料及射出零件運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已收受上開備料完成之事實,並未爭執。況被上訴人就運交之備料,已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就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稅,業已付款完畢,此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可證。從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庫存備料之數量,並非無從知悉,其同意照價收買系爭備料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縱使不知悉被上訴人為了降低成本而有大量進料之情事,惟該等事由係屬交易動機之問題,亦非物之性質錯誤。基上,上訴人上揭之意思表示內容應無錯誤之處,則其以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四、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照價收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包裝材料及零件,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將系爭備料運交與上訴人,除運交之部分計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尚待運交之部分計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工報酬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等,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欠款明細表、出貨單、請款單、發票、上訴人職員所書計算單、雅喜公司之送貨單、上訴人訂購單及上訴人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代工報酬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洵屬正當。

五、末按清償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交付系爭模具之債,屬赴償之債而非往取之債,因被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模具,導致上訴人另行開發模具,因而所受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主張以該損害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曾拒絕返還系爭模具,縱使認定有拒絕還返系爭模具,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備料費用及代工報酬,其於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前,得留置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模具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交付系爭模具之清償地在何處及被上訴人有無拒絕還返系爭模具之情事;進而判斷上訴人另行開發模具所受之損害,是否可主張抵銷,繼而探討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留置權。末查:

(一)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將其所生產之照明起子,即其中射出塑料零件之製作、產品包裝材料之採購及產品之組合包裝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代工,既如前述。上訴人固依約應將系爭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代工,惟未約定其等終止合作關係後,應於何處作為返還系爭模具之清償地,而兩造終止合作關係之際,亦未約定交付系爭模具之清償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交付系爭模具為給付特定物標的之債,揆諸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交付系爭模具之清償地,應視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系爭模具之所在地而定。既然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時,系爭模具在被上訴人處,自應以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清償地,論其性質即屬往取之債,並非屬赴償之債。換言之,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模具送交與上訴人之義務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製造模具之建信工業社負責人林樹德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欲取回系爭模具,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模具等語。證人林樹德於原審證稱:因系爭模具為其所製造,是乙○○委託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被上訴人處載運系爭模具以便修改,其至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聲稱倘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其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與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春仲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模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上開證人可知,其等均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模具,因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備料費用及代工報酬與被上訴人,故其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歸還系爭模具。否則上訴人自毋庸支出費用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另行開發模具。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將系爭模具送還上訴人(參見上訴人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狀)。惟距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催討日已逾月餘。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積欠系爭備料費用及代工報酬而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與上訴人甚明,其主張未曾拒絕還還系爭模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其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並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及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射出塑料零件之製作、產品包裝材料之採購及產品之組合包裝等工作,是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代工,既如前述。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之故而占有系爭模具,是代工關係所積欠之系爭備料費用及代工報酬,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備料費用及代工報酬前,自得留置系爭模具。基上,被上訴主張其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備料費用及代工報酬前,得行使留置權,自屬合於法律規定,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並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縱使另行開發模具因而支出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負擔吸收被上訴人庫存之庫料,繼而指摘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模具,導致上訴人另行製造模具而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就上訴人應受敗訴之裁判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李國增~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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