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造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五至一○八一 號地下一層地上十三層建物(案名為張三雅砌)於九二一地震中震損,事後經台 中縣大里市公所判定半倒,復經居民爭取改判為全倒,以使住戶得領取政府發放 每戶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補助。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張三雅砌 大樓目前雖屬危險建物,惟可透過修繕補強回復原有使用機能,至於補強工法及 方式可委請專業技師辦理補強修繕計畫。乃張三雅砌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聲請准予修繕,並檢附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其後張三雅砌管理委員會依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 建基金會在專業技術人員之協助下完成本大樓修繕補強計劃。然而社區部分住戶 反對修繕,而積極運作,以致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以張三雅砌大樓住戶不同意修繕 為由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場拆除大樓。據悉本大樓住戶已在管委會之主導 下,近日即將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然而本大樓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拆除,日 後訴訟中如就大樓震損原因鑑定,則無從進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禁止台中縣大 里市公所拆除本案張三雅砌大樓,以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證據 保全,應適用本節調查證據之規定」等語,換言之,就「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 保全,其目的在於遂行證物之「鑑定、勘驗」等調查證據之方法,倘做為待證事 實之證物,業已行鑑定之程序,鑑定之內容足以資為訴訟資料,自應認「確定事 物現狀」,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附件一、二)觀之,系爭大樓遭逢九二一地震 受有損壞後: ⑴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派莊結構技師進行社區建物鑑定。 ⑵建築師李大椿實施損害會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七 ○號)。 ⑶陸鴻記營造有限公司為損害會勘補充說明。 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取樣 ,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試驗報告。 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葉明展土木技師完成安全鑑定報告 。其建議結論認:系爭大樓「現階段屬於危險建物‧‧‧惟本建築物可透過修繕 補強回復原有使用機能」等語。 ⑹九十年二月一日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召開擬定修繕補強計畫第一階 段第一次審查會會議,同年月十四日第二次審查會議。依審查通過之修繕補強計 畫附件目錄所示,該專業單位「高原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擬定修繕補強計畫 時業已製作或檢具:①結構桿件損壞分級標準圖例及說明、②結構現況調查記錄 圖、③結構現狀調查照片、④鋼筋檢視、掃描比對結果表、⑤混凝土鑽心取樣試 驗結果表、⑥鋼筋取樣試驗結果表、⑦傾斜、水準測量記錄圖及過程照片、⑧地 質鑽探報告等。 綜上,本件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已由多所鑑定單位完成施測及鑑定工作,其鑑 定、會勘結果或各項記錄、調查照片,顯足以資為訴訟資料,自無維持大樓現狀 ,由供他日再行鑑定之必要。 四、況且,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得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 制拆除;不及通知者得逕予強制拆除。是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是否危害公共 安全,應否限期拆除或逕予強制拆除,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而為行政處分。而查 : ⑴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由台中縣政府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二三○號 函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嗣經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陳情暫緩拆除 ,復經台中縣政府令其出具詳細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書送縣政府 憑辦。 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審議會議結論:「張三雅砌專案技 師現場已勘查,待將審議結果送府後提下次會議」。 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中縣政府函:「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函見‧ ‧‧為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全體審查人員建議不宜同意據以修復補強。‧‧‧備 註說明:本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廖凱正主委表示,大部份住戶(目前至少有七十 位以上)對修復補強無信心,恐修復補強後對生命財產仍無保障,不願配合出錢 補強,並告知初審小組本社區大樓財務計畫無法落實,建議以拆除為宜」等語。 ⑷乃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里市工字第三三一九二 號函知張三雅砌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張三雅砌」危 樓拆除工程。 綜合前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系爭大樓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應否拆除?之認定, 自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範疇,關係人對於行政處分有所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 序為之,職司私法審判之法院於具體民事訴訟中,已無禁止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 處分之權,而在保全證據程序中,除有急迫或顯然必要之情況下,要無凌駕行政 機關決定之權限。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程序,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張三雅砌大 樓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送達禁止大里市公所拆除本案大 樓之裁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