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賴銘昌即信宏機車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辛○○ 庚○○ 乙○○ 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 第一八二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0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其為低收入戶,請求本於訴訟救濟之必要情形下,依租賃物房屋 課稅現值作為計算提供擔保金之依據云云。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 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 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又准予訴訟救助,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審判費用。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准許停止執行裁定之供擔保金額 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與訴訟救助之性質不同,准予訴訟救助之 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請求拆除債務人丙○○在台中市○區○○○段九十一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建物,將基地交還債權人,故本件停止執行裁定 所定之擔保金額,即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拆除上開建物取回土地所受損害額 以定之,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此有上開執 行卷宗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故本件應以五百六十一萬元(85x66000=0000000 )為擔保額為適當。聲請人請求依該占用土地之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擔保額之依據, 尚屬無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