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賴銘昌即信宏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賴植森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元,折合銀圓壹佰捌拾柒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 壹萬捌仟柒佰元,折合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