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陳黃美嬌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被告戊○○,期間被告戊○○於同年三月五 日向被告楊王淑鈴即榮昌視訊科技工程行(以下簡稱榮昌行)承攬其向被告家 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和公司)所承包之台北縣樹林市H二N 十一佈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原告經雇主即被告戊○○指派至台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施工處)實施纜線佈線時,卻因被告戊○○疏失未於工地實施交 通安全管制措施、亦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設備或措施,而發包工程之被告榮昌 行與家和公司亦無善盡督導之責,以致原告於前揭纜線佈線工程作業時遭路過 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更遭地下道中訴外人石明立所駕駛車牌HV -0972自小客車衝撞,原告頭部因而重創,經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並施以開顱手術,然仍呈植物人狀態,陷於極重度傷殘。 (二)次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至今,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竟未為絲毫職業災害之補償 ,原告遂據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等 人依法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茲說明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數額計 算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助金:陸拾柒萬玖仟參佰 肆拾伍元(計算方式:593072+86273=679345)。 2、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助金:肆拾參萬玖仟貳佰 元(18300x24= 439200)。 3、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助金:壹佰零玖萬捌仟元 (計算方式61O元/日 x1800日=0000000元)。 總計全部職業災害補債金額為貳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439200 +0000000+679345=0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榮昌行之陳述可證被告榮昌行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榮昌行對 於系爭工程確實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復依被告榮 昌行所提被告家和公司工程日報表,其上明載「、、、承商名稱:榮昌視訊、 工作人數:7人、工作人員:戊○○、、、丙○○、、、」,因此,被告等人 對於本件職業災害實難卸其責。 (二)本事件之定作人被告家和公司與承攬人被告榮昌行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所簽訂「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之內容,顯見一切施工均依定作人家和 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及其所指派工地主管工程師之指示辦理,但定作人 被告家和公司卻疏於行使工程監工及工地管理之義務,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原 告因此呈現植物人之嚴重傷害。被告家和公司對於本工程之定作與指示誠有過 失。次查,被告榮昌行與再承攬人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明白約定「六、工程施工、、、(二)凡不適於施工時, 乙方應照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將工程全部或部分暫停、、、」、「八、工程監 督:、、、甲方得派遣現場監工人員,監督乙方施工,、、、」、「九、工地 管理:、、、工地負責人於工程施工報告內同時派定,並將其姓名、資格、身 份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送交甲方備查、、、」。由上可知,被 告榮昌行與被告戊○○均疏於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應盡義務,對於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及原告損害之造成,不可不謂過失重大,實難規避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 (三)被告戊○○係本事件發生時原告之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涉有重大過失 ,實難辭其咎。至於,被告家和公司與榮昌行均稱前揭工程合約中其有免責事 由,實乃臨訟卸責之詞,蓋事業單位、承攬人、次承攬人等均不得以其彼此間 之內部求償關係抗辯被害人損害補償之主張。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縣政府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醫療費用明細、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函、甲種診斷證 明書、台中縣台中區漁會代收勞保暨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台北縣樹林鎮調解委 員會通知、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 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與原告及訴外人許志弘、彭國雄、林瑞泉、林明 輝、周棟成、林燕超等人成立一工班,約定由被告戊○○代表向被告榮昌行簽 約承攬被告家和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所得工程款扣除車輛加油、維修、伙食 費後按出工日數及佈纜米數計算工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被告戊○○與 原告、彭國雄出班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施工由彭國雄與本人在電桿上施工固定線 纜,原告在路面指揮交通注意安全,詎知仍發生意外,當時被告戊○○在電桿 上,故不知實際發生之情形,然仍對發生之意外深感懊悔。 (三)證據:提出家和公司工資計算筆記、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調單各一份(以上 均為影本) 二、被告榮昌行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其雇主被告戊○○未遵守合約規定,疏於工地實施交通安全 管制措施及設置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被告家和公司現場監督之工程師督導 不周,致原告於作業時被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為適時駕駛車 號HV-○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石明立行經地下道時疏於注意而衝撞傷 害,應歸責於原告之雇主戊○○與石明立疏失行為及被告家和公司派員現場督 導不周所致,被告榮昌行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已善盡應盡之責任,亦無指示有 所錯失行為,而所導致原告傷害之結果,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之定作之間,顯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要難令被告榮昌行負連帶之責,縱然原告因此純屬交通事 故受傷有補償金之請求,亦僅得依法向其雇主被告戊○○及被告家和公司請求 補償,且原告業已依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亦應 扣抵其請求之補償金。 2、查被告榮昌行與被告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第四項明定「乙方在工 程承攬期間所僱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定規定並願遵守勞工安全衛 生法暨其相關法」及第五項「乙方在施工期間願確實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 並帶戊○○及其工人即原告等人至被告家和公司工程部,由被告家和公司指派 彭榮杰講習安全維護及施工法、施工品質等事項,再由被告家和公司指派工程 師乙○○帶到施工現場指揮監督,且被告榮昌行責成戊○○防範意外之發生, 已善盡督導之責任,倘因被告戊○○疏忽以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地面或 地下水、電、瓦斯管線設備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統歸戊○○負賠償全責與 被告無涉,更何況現場監督施工由被告家和公司指派工程師乙○○指揮,被告 僅負責各工地施工報表回收及權料報表點收。 (三)證據:提出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家和公司工 程日報表十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彭榮杰、乙○○。 三、被告家和公司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查被告家和公司係有線電視業者,以播送節目頻道為其主要業務,被告家和公 司與被告榮昌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於 該合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明榮昌行不得將所承攬之工程擅自轉包予第三人,否 則被告家和公司得終止合約,然而,被告榮昌行竟然違約,在被告家和公司不 知情下,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戊○○,而原告為被告戊○○所雇用之工 人,其縱因施工中受傷,應負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者為雇主及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而不及於定作人,從而,被告家和公司不負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再 者,本件施工地點,並非在被告家和公司之工作場所內,且非被告家和公司提 供,被告家和公司原無督促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被告家和公司不負 職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家和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 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勞工之安全與健康,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依被告戊○○所承:本件原告丙○○與戊○○、許志弘、彭國雄、林瑞泉 等八人係合夥關係,共同向榮昌行承包此項系爭工程,因渠等間並無成立任何 公司行號,故推由戊○○與榮昌行簽約,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肇事當 日被告戊○○係於原告及訴外人彭國雄之同意下,三人出班至系爭工程處施工 等情,益徵被告戊○○並無經營指揮權,而原告亦非受僱於被告戊○○之勞工 ,故原告實係承攬工程人之一,無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原告 據此請求,實無所據。 3、復以,被告榮昌行違約轉包之情事,被告家和公司並不知悉,就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 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 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 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關聯 ,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 ,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 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僱主 」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觀之被告家和公司 與榮昌行之契約,被告家和公司確已於契約中第八條明定施工期間之施工安全 由乙方(即被告榮昌行)負責;第十條明定工地管理由乙方負責,並責由乙方 應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切實實行。故依前揭契約內容即知被告家和公司確 已盡其告知督導之責。爾後,被告榮昌行違法轉包予戊○○,由於並無經被告 家和公司同意,故被告家和公司實無從預知及防範職業災害之發生,亦無由責 成被告家和公司對被告戊○○負有告知義務,次就被告榮昌行辯稱現場監工係 由被告家和公司派工程師指揮,榮昌行僅負責工地施工報表回收及材料報表點 收云云。此亦為被告榮昌行卸責之詞,蓋因: ⑴關於工程日報表係被告榮昌行於每日施工後始製作交由被告家和公司之工程師 審閱,工程師即據其日報表內容評斷被告榮昌行是否有按圖施作及有無偷工減 料之情事,以確保施工品質,被告家和公司並據以核給工程款。被告榮昌行未 派員至作業場所,已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以下之規定,顯有疏失,今竟 以此為卸責之詞,更屬無稽。甚且觀之被告榮昌行所提出之日報表日期並不連 續,亦無事發當日(二十日)之日報表,益證此日報表實無據為認定被告家和 公司須為此負責之依據。 ⑵又被告家和公司已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於施工前詳細將其有關事 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完全符合 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另按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則 應由雇主負責。故依被告榮昌行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知:承商名稱為「榮昌 視訊」,而被告戊○○及原告等人為「工作人員」,則被告榮昌行即為該法第 十四條所稱之雇主,而被告戊○○及原告等人即為受僱於被告榮昌行之工作人 員,依法應由被告榮昌行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而被告家和公司雖於工作 前曾對被告戊○○等人做過安全衛生說明,惟被告家和公司係認此些人員為被 告榮昌行之雇員,故依法令規定採取相關措施,實非因此即可推認被告家和公 司已知被告榮昌行違法轉包之情事。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家和公司亦已依法令 規定對被告榮昌行之工作人員作安全維護之講習,本件災害之發生,實係因被 告榮昌行未確實依法令規定實施工地安全維護所致,被告家和公司對於攬線之 設計並不具有侵害他人之危險性;而就工作之執行上,亦僅立於監督按圖施工 之地位,並無任何其他執行上之指示,且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榮昌行未盡其於 工作地點安全措施之責任所致,而被告榮昌行於此事件中自應負承攬人之責任 ,則辯稱只負責報表回收事宜,顯與實情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4、復以,原告已依勞保給付、健保給付或其他侵權人之賠償或保險給付,則應抵 充職災補償金額。準此: ⑴原告所主張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費用部份: 由原告所提之證物 可知,該二筆費用(593072十86273)均已由健保局支付,故此部份自不可再 向被告主張,又原告主張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給付部份:此部份業經勞 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二三三○函通知原告其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案, 業已核定發給等情,在卷可稽。是原告復向被告主張此部份補償金,顯係重覆 請領,於法不符。 ⑵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部份:惟原告與被告戊○○係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另據被告戊 ○○所提出之工資計算影本亦可知:原告並無每日均前往工作,故原告主張請 領治療期間之工資計算方式,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者,被告戊○○與被 告榮昌行之承攬契約係短期性質,甚且,於被告戊○○之答辯狀中可知:被告 戊○○於此事件後即已失業,故縱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戊○○,則被告戊○○ 於本件工程施作完成,渠等之僱傭關係即已終結,被告戊○○之工作亦係臨時 性,並非長期固定,是被告戊○○既已無工程可繼續施作,受僱人自亦不可能 前往上班,是原告主張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亦屬不可採。 ⑶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原告稱被告戊○○並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但是其又有勞工保險, 而為其投保之雇主係民琪行實業有限公司,再者依勞工保險卡上記載之生效日 期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事故發生的那一天,顯見其當時已受僱於民琪行 公司,並非受僱予被告戊○○,被告戊○○並非其僱主,故被告戊○○與原告 應係合夥承攬系爭工程。退一步言,如原告仍堅持其係受僱於被告戊○○,而 非受僱於民琪行公司,則民琪行公司假藉原告為其員工,而向勞保局投保,則 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嫌,再者,其又向勞 保局領得一百零九萬八千元之保險給付,更有詐領保險金之嫌。 ⑷原告又謂被告戊○○未為其投保健保,故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 責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僱主補償醫療費用責任,係 就員工應自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如其醫療費用已由其他保險機構或加 害人支付,則已非其必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自不得再行請求補償,此觀該款 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業經健保局支付六十七萬九千 三百四十五元,故其已無必需支付之醫療費用,至被告戊○○有無為其投保健 保,並不重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台中區漁會代收勞保暨全民健保費 明細表,係原告之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繳付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健 保費,如果屬實,則被告於事發時應無健保,為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健 保已支付,實有可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戊○○之工資計算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 一一七二號處分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五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卷宗、八十八年度他字二二七一號卷 宗、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三三八號卷宗、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卷宗,並向 亞東紀念醫院函調原告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該院提供原告申請勞保給付之醫療診 斷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實施纜線 佈線時,卻因工地現場未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亦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設備或 措施,以致原告於前揭纜線佈線工程作業時遭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 道,繼而遭地下道中訴外人石明立所駕駛車輛HV-0972自小客車衝撞,原 告頭部因而重創,經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施以開顱手術、氣 管切開術、腦脊髓液腹腔引流等手術,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陷於意識呆滯、無 法言語、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終日臥床之極重度傷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沙 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政府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調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被告戊○○,期間被告戊○○於同年三 月五日向被告榮昌行承攬其所承包之被告家和公司之系爭工程,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戊○○未於工地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亦未為安全防護之設備;而發包工程之被 告榮昌行與家和公司亦無善盡督導之責而有以致之等情。 被告戊○○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與原告及訴外人許志弘、彭國雄、林瑞泉、林 明輝、周棟成、林燕超等人成立一工班,約定由被告戊○○代表向被告榮昌行簽 約承攬被告家和公司之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被告戊○○、 原告、訴外人彭國雄三人出班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施工,當時被告戊○○正在電桿 上固定線纜,原告在路面指揮交通注意安全,故被告戊○○並不知實際發生之情 形等語置辯。 被告榮昌行則以:伊與被告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第四項第五項即明 定被告戊○○於施工時應注意其勞動條件須符合有關法定規定並願遵守勞工安全 衛生法暨其相關法規及願確實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且被告榮昌行帶領被告戊○ ○及其工人即原告等人至被告家和公司工程部,由被告家和公司指派員講習安全 維護及施工法、施工品質等事項,再由被告家和公司指派工程師到施工現場指揮 監督,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被告榮昌行無涉。又被告榮昌行基於定作人之身分 ,已善盡應盡之責任,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之定作之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再者,縱然原告因此事故而有補償金之請求,亦僅得依法向其雇主被告戊○○ 及被告家和公司請求補償,且原告業已依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領得勞 工保險給付,亦應扣抵其請求之補償金等情置辯。 被告家和公司另以:(一)原告丙○○與戊○○、許志弘、彭國雄、林瑞泉等八 人係合夥關係,共同向榮昌行承包此項佈攬工程,因渠等間並無成立任何公司行 號,故推由戊○○與榮昌行簽約,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戊○○並無經 營指揮權,而原告亦非受僱於戊○○之勞工,即無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適用。(二)被告榮昌行違反與被告家和公司間之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 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戊○○,而原告丙○○為被告戊○○所雇用 之工人,其縱因施工中受傷,依上開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者為雇主及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及於為定作人之被告。(三)再者,本件施工地點, 並非在被告家和公司之工作場所內,且非被告家和公司提供,被告家和公司原無 督促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被告家和公司不負職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四)另以,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健保給付受補償,則應扣抵之。(五)復 以據被告戊○○所提出之工資計算影本亦可知,原告丙○○並無每日均前往工作 ,且被告戊○○與被告榮昌行之承攬契約係短期性質,被告戊○○於本件工程施 作完成,渠等之僱傭關係即已終結,既已無工程可繼續施作,受僱人自亦不可能 前往上班,是原告主張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亦屬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可作為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另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 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 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 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 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 為必要。所謂「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 」(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 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 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所擔任之業務為在系爭工地內從事佈設電纜之工作,而其受本件傷害 時係在工地現場實施纜線佈線時,因工地現場未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以致 原告於作業時遭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繼而遭車輛衝撞,頭部 因重創而成植物人,其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 性」之要件,且遭人撞及為此系爭工程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其 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當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受之本件 傷害,依前所述,本件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先予敘明。 五、另查: (一)被告戊○○部分: 1、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雇主之認定採廣義之定義,其意旨在於防免 雇主脫卸責任,是以,為事業單位之投資人、負責人,當為雇主,再者,事業 部負責人如總經理、廠長等,負責直接經營各該事業,指揮所屬,亦為雇主, 從而,勞工亦有可能同時兼具雇主之身分。 2、本件被告戊○○固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與原告及訴外人許志弘、彭國雄、 林瑞泉、林明輝、周棟成、林燕超等人成立一工班,約定由被告戊○○代表向 被告榮昌行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等情,然查: ⑴ 被告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一號案件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時自承:工程係伊所承攬,且事故發生當時有伊 、原告及訴外人彭國雄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施工,並由伊擔任現場之指揮,再者 ,被告榮昌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曾帶領被告戊○○及其工人即原告等人 至被告家和公司工程部,講習安全維護及施工法、施工品質等事項,並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 訊問時述及: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應由被告戊○○負責等情,是以,應認被 告戊○○除向被告榮昌行承攬系爭工程,亦實際負責工人及施工現場之指揮調 度。 ⑵ 復以,被告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均未否認有僱傭原告之情事,此業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沙簡 字第五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戊○○與原告間確實 存在僱傭關係等情無訛。 (二)被告榮昌行部分: 1、本件被告榮昌行對於其將向被告家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戊○○一 情固不爭執,惟以其已依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責成被告戊○○ 負擔,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 置辯。 2、惟查: ⑴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 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僱主、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分別規定明確。 ⑵ 查被告榮昌行既坦承其確將向被告家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戊○○ ,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復已認定如前,又因系爭工程佈設纜線之施 工過程,未實施交通安全管制及安全防護之措施,以致原告遭車輛衝撞,造成 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縱然被告榮昌行主張其已藉 由與被告戊○○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四)(五)之約定,由被告 戊○○負責工程期間之勞動條件、施工環境安全品質之維護,惟前開約定乃被 告榮昌行與戊○○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為契約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不生拘束之效力,再者,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榮昌行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該條責任之課予本不 以僱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以,被告榮昌行以其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因果關係,而辯以其不須就本件職業災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據。 (三)被告家和公司部分: 1、被告家和公司固不否認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榮昌行,惟以原告丙○○與被 告戊○○係合夥關係,而指稱原告丙○○並非受僱於戊○○之勞工,應無勞動 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再者被告家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另 被告榮昌行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戊○○,且本件施工地點,並非在被告 家和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內,被告家和公司不負職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等語 ,資為置辯。 2、繼查: ⑴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家和公司固 指陳被告戊○○與原告間屬於合夥關係,惟以,被告戊○○從未提及伊與原告 間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之情事,被告家和公司對於渠所稱被告戊○○與原告間 之合夥關係中當事人約定出資之比例、究以經營何目的事業等情,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誠難據被告家和公司片面之陳述,遽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存在有合 夥關係,復以,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已詳認論述如前,被告家和公 司就此所為置辯,不予採信。 ⑵ 復按: 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 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 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 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 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 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又該條對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並未 限定於事業單位就該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 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 ②本件被告家和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榮昌行承攬,而被告榮昌行復將系爭 工程交由被告戊○○承攬,被告戊○○又為原告之僱主,原告因職業災害而成 植物人之重傷狀態,被告戊○○自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給 與原告補償,被告家和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與被告戊○○連帶負責,被告家和公司以渠為定作人,非 承攬人,及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理,均 屬無據,另渠稱承攬人被告榮昌行未經渠之同意,擅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戊 ○○等情,實為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榮昌行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無礙於被告家 和公司應依前開規定所負擔之法定連帶補償之責,被告家和公司前開抗辯,自 不足取。 六、復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 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僱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許,因系爭工程佈設纜線之施工過程,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 繼而遭車輛衝撞,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被告 戊○○自應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對於原告負 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補償及殘廢補償之責。又查原告參與施工之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榮昌行向被告家和公司承攬後,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戊○○,被告 榮昌行,既係居於承攬人之地位,被告家和公司則係屬事業單位,自均應依同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戊○○連帶負補償之責。至 於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及殘廢補償費數額,爰一一審酌如後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陸拾柒萬玖仟 參佰肆拾伍元,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二紙為憑,惟查: ⑴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 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 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 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 償,否則為不當得利,此即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由規定。另人身 保險是否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固有爭議,惟全民健康保險係屬醫療費用 保險,所填補者均係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金錢損失,得具體確定其損害額,不 似其他人身保險均係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從明確計算其損害額,且有 所謂人之生命身體之價值無從估計,無不當得利可言之觀念,故全民健康保險 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 ⑵據原告所提之前開二紙公費明細說明3即載明「本明細表僅證明本表費用已由 健保局支付」,是以,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之 範圍內,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本院依職權 亞東紀念醫院函調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中,為原告自付額之費用計壹萬零 柒佰壹拾陸元,其中除伍仟柒佰零伍元為亞東紀念醫院之證明書費,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伍仟零壹拾壹元,依原告人所受身體傷 害及各該支出之細目觀之,均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補償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顱腦損傷,呈現意識呆滯、無法言語、二十四小時需 人照顧,終日臥床之極重度傷殘等情,並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前開殘廢狀況難 以改善,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亞保六四二字第八六六號函內所附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足參,據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 災害迄今不能工作等語,即堪採信。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按日計酬,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之該日工資為貳仟 捌佰壹拾貳元,且原告於三月六日起至三月十九日(共十天)止,共計工作九 天,是以依比例推得原告於每月(以三十天計)之實際工作日為二十七天,有 被告戊○○及被告家和公司所提出之工資計算單為證,復核原告係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受傷,昏迷迄今已逾三年光景,仍呈植物人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二年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規定所得請求工資補償為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捌拾元(2812× 27×24=0000000) ,今原告自為權利主張僅請求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元,亦無不 可,應予准許。 ⑶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中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與同條款 前段之「不能工作」意義相同,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即為不能工作,與勞工是否於受傷後有實際工作之規劃無涉。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十九歲,正值青壯年少之時,惟因本件事故,恐將癱瘓於床榻 ,無法再恃勞力營生,亦無法從事靠腦力之工作,顯係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 告家和公司以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完成後,無工程可繼續施作,故主張渠無須 負擔工資補償等情置辯,實與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範意旨相違背,且以 承攬事業必有完工之時,若以被告家和公司狡辯之詞,則所有因職業災害受傷 之勞工,必皆無法依此條款而受補償,亦與此條款之立法目的相扞格,從而, 被告家和公司所為抗辯,實不足採。 3、殘廢補償: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屬於第一級,給付標準為一千八百日,有勞 工保險局八九保字第六○六○二三三號函為證,又原告係職業傷病殘廢,依同 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給付標準為二千七百日,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日平 均工資之殘廢補償。 ⑵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係以平均工資作為 計算之基準,而所謂平均工資於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日數所得之金額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項第四款 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戊○○之勞工,依被告戊○○所自承 :每日工資按所得工程款扣除車輛加油、維修、伙食費後,按出工日數及佈纜 米數計算,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戊○○及家和公司提出之工資計 算單為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十九日之每日平均工資為貳仟捌佰參拾 捌元(計算方式:【4224+1681+3833+2140+2723+2586+3759+1783+ 2812】÷9=2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所得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柒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元(計算公式: 2838×2700=0000000)。 ⑶末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本文但書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而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 例計算。」觀之,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 ②惟以,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補償主體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定之給付主體互異時,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四條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係立於如何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 並未有規定。繼以賠償勞工所受同一損害為目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其給付主體身分之不同,其賠償義務主體固有區別,然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六十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衡諸避免超過賠償及補償之原則, 應無給與被害人特別利益,使遭遇勞工職業災害之勞工受超過賠償或超過補償 之特別利益之理,遭勞工職業災害之勞工,其所受之損害如屬相同,若因給付 主體不同,即使勞工獲得特別利益,洵非公平。故勞工就同一勞工職業災害事 故所生之相同損害,對於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勞工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權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補助費請求權,應係 立於相互競合之關係,若勞工就其中一項請求權已自其中一賠償或補償義務主 體所為之給付受清償時,勞工對於其他賠償或補償義務之請求權,於相同之受 償程度內,即告消滅。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同一 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 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勞 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負之損 害賠償義務,具有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種。 ③本件原告係寄保於第三人民琪行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三人固均非為原告投保之 僱主,然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發給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壹佰零玖萬捌仟元, 就此部分原告所受之給付,依上開法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是以,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得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陸佰伍拾陸萬肆 仟陸佰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原告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殘 廢補償壹佰零玖萬捌仟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榮昌行及家和公司均應就本件勞工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 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5011+439200+ 0000000=0000000),及自起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 究,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