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原告乙○○新台幣 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並均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三,原告甲○○○、乙○○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 丙○○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 拾捌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新台幣伍 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甲○○○、乙○ ○、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 原告乙○○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原告丙○○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四 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二像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 上之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在建造後未妥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著有判 例。 (二)被告己○○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房屋之所有人,因年老不便與 外界聯絡溝通,由其子即被告丁○○出租予訴外人古瑞德,但因前開房屋 失火致原告之房屋受損。被告己○○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丁○○在 將系爭房出租予古瑞德之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因其父親有關房 屋之事務皆交其處理,亦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使用人之地位,二者 應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義務,而據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台中 市消防局‧‧‧認‧‧‧電源線長期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絕 緣材質劣化短路而致,‧‧‧本件火災係因電源線路老舊材質劣化阻抗, 長期負載蓄熱而引燃火警,至堪認定。‧‧‧是被告丁○○雖出租該屋前 ,曾請證人吳芳賓看過該屋之水電情形,然並未就老舊之電源線路予以更 換。‧‧‧且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認係因電源線路老舊劣化阻抗,長期負 載蓄熱而引燃火警,已如前述。」被告為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之義務,但前開房屋在出租與訴外人古瑞德前 ,已有四、五年未再使用該屋,故出租與他人理應更換線路,但被告未如 此做,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顯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且非不能注 意,竟疏而未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 元、原告乙○○六十八萬九百八十元、原告丙○○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 四元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1、本件火災原因依台中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係救人為起火,因祭祀及炊事不慎起火、煙蒂等遺留火 種蓄熱起火等原因逐一排除,而後始以「清查勘查起火處附近,現場遺留 燒熔數小段電線及短路熔痕等情研判,不排除電源線路老舊材質劣化阻抗 ,長期負載蓄熱引燃火警可能性」,並於結論欄內有「災戶電線老舊阻抗 長期負載蓄熱引火警,呈高熱燒損並延燒鄰戶火流殘跡」之描述。 2、又證人吳芳賓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底,我有到這裡看水電 情形,那時並沒有換線路或開關。」,另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古瑞德 亦供稱:「我沒有改變馬達的電線路,如果有關電線的問題,我都會找蔡 明哲處理。」,顯見本件火災確因被告未盡其維護之義務而肇生,被告辯 稱八十六年全部整修云云,即屬不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即一再推卸責任,經 原告多次要求回復原狀,被告均不願負擔賠償之責,原告爰以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之準備書狀(二)限定被告於二十日之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 務,屆期不為回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又原告之損害經 廠商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中原告甲○○○損失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 零四元,原告乙○○損失為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原告丙○○之損失為 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另原告丙○○所有系爭七號房屋三樓係供居 家使用,其內所有設備家具,因火災全部燒毀,所有財物損失計十九萬三 千四百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八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估價單影 本八份、照片六張、估價單影本一份、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一份、 估價單影本四份等物,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0三八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 。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所有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出租與訴外人古瑞德使用,在 出租期間,房屋即由承租人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不否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 係古瑞德將電線拉至三樓使用電力不當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承租人使用 電力不當引發火警所致,與被告己○○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整修,當時即已更新電線,電線之規格係使用 可承受二十安培電流之電線,外面並以PVC電管保護,而一般電線之使 用在合於安全規格範圍之內,並無三年即需更換之理,且在出租前亦請水 電專業技師檢視確認安全無虞,才出租予承租人,另訴外人古瑞德承租前 ,雖曾閒置四、五年之時間未加使用,但期間陸續有人前來租屋,每次出 租前,被告己○○均有委請專業水電技師進行檢修,業已善盡應有之維護 義務。台中市消防局認電源線長期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而引發 火警亦屬臆測而失之偏頗,因該房屋出租前係在斷電狀態,與消防局認係 電源線長期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而引發火警之報告,實是自相 矛盾,根據電業專業人士表示電線在未負載通電使用情況下不可能阻抗蓄 熱引發火警,且電線並非老舊,故火警之發生純屬承租人私自更改電線回 路不當所致,另依火警起火點之電線呈現高溫熔斷現象來看,應為電線短 路引發火警,係不當使用負載超載所致。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係以客觀上自己之行為與損害者有因 果關係且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而言。而被告房屋在出租前既已請專業人 士檢視安全無虞,對於房屋之電路安全設施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處,且原告之損害與承租人不當使用引發火警互為因果關係, 自無令被告己○○負損害賠償之理。 (四)本次失火原因實係承租人古瑞德私自委請在有線電視台上班之朋友更改線 路不當所致,在失火當晚承租人古瑞德亦表示,修改線路後使用起來怪怪 的感覺,不料二日後即引發火警,當時承租人亦表示願意承擔失火責任, 足見失火原因是更改線路不當所引起,與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 言。 (五)原告所舉證之損害照片並非逢甲巷三號、五號房屋損害之情形,逢甲巷三 號、五號二戶火警中僅其天花板受燻黑何來損失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 及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又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計付利息。 (六)原告受損之地方為三樓鐵架造之違章建築,屋齡已達三十年,所稱財物損 失亦未附相關之原始單據佐證,其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照片八張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芳賓、王 森堯。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為啞巴殘障人士,不易與他人溝通,故有關系爭房屋出租與 修繕事宜,多委由被告丁○○接洽,惟房屋收益及所有權均歸於被告蔡 垂超,故被告丁○○僅係接受父親即被告己○○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並 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房屋之所有人, 因年老不便與外界聯絡溝通,由其子即被告丁○○出租予訴外人古瑞德,但因前 開房屋失火致原告之房屋受損,被告己○○為前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在 將系爭房出租予古瑞德之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因其父親有關房屋之事 務皆交其處理,亦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使用人之地位,二者應有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義務,而本件火災原因既經台中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係因電源線 路老舊劣化阻抗,長期負載蓄熱而引燃火警,被告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之義務,被告在出租與訴外人古瑞德前,已有 四、五年未再使用該屋,理應更換線路,竟疏未盡到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 四元、原告乙○○六十八萬九百八十元、原告丙○○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 之損害。被告己○○則以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古瑞德擅自委請非專業之水 電工更換電源線路不當所引起,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即將前開房屋之線路重 新更換過,八十八年出租前,並請水電工再度進行檢測,確認無安全之虞,台中 市消防局之判斷結果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己○○業已善盡房屋房所有人之維護 義務,並無違失之處,自無令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超過 實際所受損害,且未經提出損害之具體事證,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請求金 錢賠償亦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以為辯。被告丁○○則以因被告己○○ 為啞巴殘障人士,不易與他人溝通,故有關系爭房屋出租與修繕事宜,多委由被 告丁○○接洽,惟房屋收益及所有權均歸於被告己○○,故被告丁○○僅係接受 父親即被告己○○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無令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理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己○○所有之房屋,經被告丁○○代為出租管理使用中,因電源 線路老舊劣化阻抗引起火災,延燒原告住處,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己○ ○、丁○○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0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八份、照片六張、估價單影本一份、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四份等物為證。被告己○○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屋 於八十六年間更換全部線路,八十八年出租前並再度進行檢修,確認無安全之虞 ,始行出租,被告己○○已善盡所有人之維修義務等語,提出刑事自訴狀影本一 份、照片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芳賓、王森堯。被告丁○○亦否認上情, 辯稱:因被告己○○年紀老邁,被告丁○○僅是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 租金收益均仍歸屬被告己○○所有,與被告丁○○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 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 九號之房屋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既為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系爭 建物之火災致生原告之損害,即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丁○○僅是代為管理出租事務之人,前揭規範僅係課與工作物所有人損 害賠償責任,並未及於使用人,被告丁○○既非工作物所有人,自無令負 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己○○、丁○○應分別以所 有權人、使用人之身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失火,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建築 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訂定,其目的重在公益之保護,而非保護個人權益之 保障,即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在未能舉證被告己○○、丁○○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前提下 ,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己○○、丁○○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僅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蔡 垂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己○○所有之前開房屋失火,延燒原告所有之房屋,致使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堪認定,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規定,即得推定被告己○○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或為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被告己○○否認有欠缺保管及已善盡防免損害之注 意義務者,即應由被告己○○負舉證證明善盡保管注意義務,始得為免責 之抗辯,合先敘明。本件火災之起因,經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 火處電線熔斷原因,經現場勘查災戶建築老舊,三樓木質天花板內電源線 路長期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絕緣材質劣化短路引燃火警,此 有台中市消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消調字第六一0二號函在卷可 稽,被告己○○雖否認台中市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辯稱火災係因訴外人古 瑞德擅自更換電源電路不當所引起等語,惟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 說明,僅口頭指稱於火災現場古瑞德曾經提及更換開關、馬達之事,而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古瑞德否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三0三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則被告己○○辯稱火災起因係訴外人古瑞德不當更改電線線路 所致,要屬無據,尚難採信。被告己○○雖否認台中市消防局所推測之火 災起因,然在無相關具體事證足以推翻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之前提下, 仍應以台中市消防局之鑑定意見為據,認本件火災係導因於系爭建物之電 源線路老舊阻抗蓄熱所致。 (三)本件火災係導因於系爭建物之電源線路老舊阻抗蓄熱所致,業如前述,證 人吳芳賓到庭證稱:「我係從事水電工作持有水電工執照,在八十六年十 一、十二月間,我外婆即被告己○○之妻要我在過年前檢視電線之線路是 否安全,當時三樓部份全部都換新,包括電線、插頭部份,後來在八十八 年要出租前,還有做過一次電壓檢測及插座、電線及電燈之安全性檢查, 因係親友關係沒有收費,出租後即未檢視。」等語,參酌證人吳芳賓於刑 事案件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底,我有到這裡看水電情形,那時並沒有 換線路或開關,在三樓的線路我有去檢查過,那時三樓有三盞0‧八安培 的四尺電燈,馬達是三‧二安培,馬達是之前就有的,我是這次把他接回 去的,三樓所用的主電源的電線可承受二十安培,電燈的電線可承受十五 安培,所以三樓有一個獨立的分開關裝在二樓,這種情形來看的話是不可 能有電力負載過量的問題,(定期維修大約)一年或半年(一次)。」等 語,由證人吳芳賓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在八十八年出租前,並未更 換電線線路,而由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稱系爭建物係自八 十八年九月起出租與訴外人古瑞德,在出租前,已有四、五年未曾使用, 嗣因欲出租方聲請復水復電,但未進行整修,在出租後二個多月即失火等 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觀諸上情, 依據證人吳芳賓之證述內容,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左右進 行線路更新,八十八年八月再為線路檢測工作,然被告丁○○卻稱系爭建 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出租前,已有四、五年之時間未加利用,未加使用之建 物,何須進行線路更新工作,顯見證人吳芳賓該部份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丁○○之陳述有所歧異,況且,系爭建物若於八十六年底間曾經更換全部 線路設備,距離八十八年十一月火災發生之時,僅有二年之隔,線路在未 經使用之情況下,當不致於產生老舊不堪用之現象,而八十八年八月份進 行安全檢測工作,亦當能檢示發現線路老舊之問題,亦徵證人吳芳賓所述 ,顯與台中市消防局於災後就火災現場鑑定之結果不相符合,矧以證人吳 芳賓係被告己○○之外孫,被告丁○○之外姪,與被告己○○、丁○○關 係匪淺,即有偏頗迴護之虞,其證言自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是以,火災原因既為系爭建物之電源線路老舊阻抗蓄熱所致,而被告蔡 垂超為工作物所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出租前,亦未更新電源線路設備,以 達於供一般人生活所需使用之電力安全使用範圍,自難謂已善盡防止火災 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原告請求被告己○○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應堪准許。 三、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丙○ ○所有分別位於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三號、五號、七號之建物,因被告己○○所 有之系爭建物失火,以致原告甲○○○、乙○○、丙○○所有之建物遭波及受有 損害,原告因火災所致財物之損害,其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自得逕行請求金錢賠 償。茲就原告甲○○○、乙○○、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悉述如下: (一)原告甲○○○請求水電工程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室內整修九萬四 千三百七十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之損害,提出晴山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依據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其中關於電氣開關箱( 控制箱)設備工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四萬七千一 百三十三元、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弱電設備及管 線工程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核屬必要 費用,應堪准許,至於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稅捐一萬零四百零六 元,非屬修繕水電工程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據宏岱裝潢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之記載,關於神明廳壁板一萬九千二百元、神明廳隔間一萬六千 三百二十元、隔間門斗、門片八千五百元、神明廳天花板一萬九千五百五 十元、客房隔間一萬八千元、客房門斗、門片四千八百元、外陽台天花板 釘塑膠板八千元,合計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均屬一般家庭均有之設備, 所列亦屬修繕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總計原告甲○○○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 (二)原告乙○○請求水電工程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室內整修二十萬六 千九百四十元、拆除及室外鐵窗處理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六十八萬 零九百八十元之損害,提出銓昌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晴山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 許清心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依據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之 記載,其中關於電氣開關箱(控制箱)設備工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電 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九萬六千 二百二十二元、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十萬 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核屬必要費用,應堪准許,至於工程綜合保險費、包 商利潤及稅捐一萬零四百零六元,非屬修繕水電工程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又依據銓昌工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記載,關於拆除原有鐵架含運棄 一萬九千五百元、屋頂0‧五烤板六千九百元、水槽四千元、壁肚一萬元 ,合計十萬二千五百元,亦屬一般火災建物修復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 許;再者,依據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記載,關於壁面壁板六萬七 千二百元、隔間三萬三千六百元、天花板釘夾板四萬三千二百元、大型三 吋法式線板一萬五千零六十元、壁板及天花板壁紙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合計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係屬火災建物修繕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 許;至於依據許清心之估價單記載之拆除三萬二千元、廢土處理一萬六千 元、砌磚粉刷八萬三千元、油漆二萬二千元,合計十五萬三千元部份,該 估價單並無承包廠商資料之記載,僅有許清心個人之簽名、蓋章,並無從 認定係屬承攬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尚難予准許。總計原告乙○○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 (三)原告丙○○請求水電工程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室內整修二十一萬 零七百四十元、拆除及室外鐵窗處理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設備家具損失 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合計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之損害,提出銓昌工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 、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水旺行收據影本一份、今日體育用 品社收據影本一份、東煜企業社收據影本一份、晴山水電消防企業收據影 本一份、照片六張為證。依據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 ,其中關於電氣開關箱(控制箱)設備工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電氣設 備及管線工程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九萬六千二百 二十二元、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十萬八千 一百二十八元,核屬必要費用,應堪准許,至於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利 潤及稅捐一萬零四百零六元,非屬修繕水電工程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據銓昌工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記載,關於拆除原有鐵架含運棄一萬 九千五百元、屋頂承裝六千九百元、水槽四千元、壁肚二萬四千元,合計 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亦屬一般火災建物修復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再者,依據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記載,關於壁面壁板六萬八千八 百元、隔間雙面釘板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元、門斗及門片一萬四千四百元、 天花板木作五萬二千九百元、走道窗戶造作一萬四千四百元、神明廳天花 板線板六千七百二十元、木作油漆部份六千元,合計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 元,係屬火災建物修繕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於依據許清心之估 價單記載之拆除三萬二千元、廢土處理二萬五千元、砌磚五萬六千元、地 磚二萬五千二百元、鋁門一萬八千元、浴室三萬八千元、油漆二萬二千元 ,合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部份,該估價單並無承包廠商資料之記載,僅 有許清心個人之簽名、蓋章,並無從認定係屬承攬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 ,尚難予准許;另原告丙○○請求水塔八千元、水塔抽水馬達三千五百元 、抽水馬桶八千元、跑步機一萬八千元、床八千元、書桌三千五百元、棉 被一千二百元、神明桌上桌六萬八千元、神明桌下桌九千元、神明烘器九 千元、神明金爐三千二百元、神明金身雕像一萬六千元、落地鋁門三萬八 千元,合計十九萬三千四百元部份,由原告丙○○提出之照片可知,火災 現場確有床、神明桌、馬桶、水塔、神明雕像、跑步機、鋁門損害之情形 ,而水塔抽水馬達、書桌、神明烘器、神明金爐部份,則無法確認損害之 存在,該部份尚難准許,應予扣除,而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標的部份,原告 主張以床八千元、神明桌上桌六萬八千元、神明桌下桌九千元、馬桶八千 元、跑步機一萬八千元、水塔八千元、神明雕像一萬六千元、鋁門三萬八 千元,合計十七萬三千元之損害,原告係依據水旺行收據、今日體育用品 社收據、東煜企業社收據、晴山水電消防企業收據為計算基準,惟系爭物 品,係屬新品之價格,原告丙○○原有之物品損失,自應計算折舊之部分 ,惟因物品損失,無從判定其剩餘價值,損害數額目前已無從證明,而逕 行依原告丙○○提出之新品價額,對於被告己○○亦有不利益之處,本院 爰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丙○○前開財物之損失數額為十二萬元。總計原 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惟原告並未提出催告被告己○○給付損害賠償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應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至 於被告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者,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己○○給付原告甲○○○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告乙○○五十一萬七千 五百七十四元、原告丙○○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均自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份,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