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車號BB-883營業大客車予原告,價金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支付六十五萬元並以SS-408號大客車折 抵四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在訂約時隱匿該車係長榮運通有限公 司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積欠價款三百六十餘萬元 等事實,嗣該車在八十九年元月七日遭和昭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取 回,上開車號SS-408大客車亦已遭被告轉賣他人。㈡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另於起訴後之九 十年十月間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即: 1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加四十五萬元)。 2原告以該車作為明道高級中學運送指定車,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自八十九年 二月至十一月須向同業租用車輛並轉付上開租金,損失七十八萬元。週末假日 尚有營業損失約四十二萬元(每月42000×10月=420000),故原告在上開期間 減少成本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車輛維護保養費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 、燃料費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保險 費四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不應另予扣除。原告因此免付勞力並非自願,形同失 業,亦不能認為獲利。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承運合約書、起訴書、同意書各乙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正宏、何仁臨、韓淑梅。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若認系爭車輛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請就後位之訴裁判。 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 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本件原告已為一部對待給付,被告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給 付義務則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效果準用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僅買賣車輛使用權:兩造約定系爭大客車為長榮運通有限公司所有,「雙方 一年內各自付各方靠行費」,按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屬汽車所有權人為達 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應屬信託 行為之一種,車行即其受託人;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法律上即為受託人所有。由此可見,兩造契約僅在買賣 使用權。而兩造訂約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之給付義務早已完 成,並無給付不能。 ㈡原告訂約時已知悉上開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並有貸款,此由買賣契約見證人何日 南在刑事案件證稱可按。再者,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予原告, 其上亦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記載。再者,兩造買賣價款僅一百五十萬元,惟積欠動 產擔保交易債權三百六十三萬餘元,顯見其市價遠超過訂約價格,係因兩造明知 該車有遭債權人取回之危險,方以如此低價買賣使用權。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係 買賣車輛使用權,且於訂約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使用,故系爭大客車之利益與危 險自交付時起即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於訂約時即已告知有貸款與設定動產擔保交 易之事實,參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反面解釋,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四一二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訂立系爭BB-883營業大客車買賣契約, 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已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含SS-408號大客車折抵四十五 萬元),因該車所有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依法取回車輛 ,本件買賣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解除兩造契約,並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辯以:本件買賣標的物係使用權,不 因所有權不能移轉致給付不能,而使用權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應由原告承受 負擔,且原告早已知悉該車有貸款及設定動產擔保等情置辯。爰就先位之訴先審 酌於下。 三、按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標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亦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 四十八條)。買賣之標的物如遇有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時,出賣人應 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甚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復可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 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權 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既以前情置辯,且兩造對於契約性質為買賣無異 見,僅爭執係買賣所有權或使用權,故本件關鍵在於原告依契約有何權利?即被 告依本件契約應負給付義務為何? 四、查,兩造契約書約定:「乙方:甲○○(即被告)長榮通運公司BB-883大 營客」、「餘款六十萬元整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共十二期」、「期滿後乙方負責協助將BB-883大客車過戶回台中」、「雙 方一年內各自付各方靠行費」、「如有來路不明或非法取得,乙方願負法律上之 一切責任」等語,而所謂「過戶」係指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或移轉登記而言,所謂 「靠行」係汽車所有人將汽車登記為車行所有人,以合於法令所定運輸業資格, 俾便辦理保險、領牌而言,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的前手告訴 我大約一年貸款就滿了,車子就可以過戶給原告指定的車行」等情,足見兩造契 約係在使原告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排他性權利,並於價金分期付訖後,以其指定 之車行為登記名義人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以確保上開權益。而兩造契約上對於被 告應負之義務既甚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訂約時已知悉上開車輛有貸款及設定動 產擔保等語,縱係屬實,與被告應負義務尚不相涉。故本件揆諸兩造契約全文, 並斟酌汽車運輸業之實際情形,堪認被告依上開契約,負有使原告對於系爭車輛 取得排他性權利之義務,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云云 ,均與上開論斷無涉。次查系爭車輛係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八十九 年元月七日經該公司依法主張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兩造對於上開車輛經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回後,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第三 人主張權利而有權利瑕疵等語,即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民法買賣章節對於 危險負擔移轉之特別規定,並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作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倘 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已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所定權利瑕疵時, 即無危險負擔應移轉於買受人承受負擔可言。查系爭BB-883大客車係和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將該車出賣予長榮運通有限公司 ,惟買賣契約以附保留所有權方式為之,在長榮運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價金前,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所有權,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足參,故本件兩造 訂立買賣契約前,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得對於標的物主張所有權,被告辯稱 此一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六、又本件買賣標的物既有上開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權利瑕疵,原告依給付不能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即無不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暨返還 已付價金,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付價金一百一十萬元暨營業損失七十八萬元, 業據提出上開買賣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仁臨、韓淑梅,核屬相符,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而為預備之 主張,因本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爰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