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元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之日 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滑板車零件,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等零件 送往崇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合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止,共計應收帳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惟原告顧及被告還款能 力,乃將部分零件單價予以降低,合計減少三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欠五十萬 五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並沒有遲延交貨,是陸續出貨。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二紙、統一發票及應受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後,再轉賣予崇合公司,故約定將貨物直 接送往崇合公司,惟契約所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原告遲延送貨 給崇合公司,所以崇合公司不付款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訂有滑板車零件之買賣契約,並已依被 告之指示將該等零件送往崇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欠五十 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二紙、統一發票及應受帳款 明細對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 契約所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原告遲延送貨給崇合公司,所以 崇合公司拒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雖否認其遲延交貨,而主張係陸續出貨,惟查:系爭契約所定之交貨日期為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業據被告提出訂購單影本乙紙為證,原告對此訂購單之真 正復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及應受帳款明細對帳單所載內容觀之,確有 部分貨物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間交付,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 交貨之情形,堪予認定,原告徒以陸續交貨等語置辯,洵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 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債權人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及五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遲延交付之貨物,經崇 合公司點收無誤,目前仍在崇合公司處,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則由崇合公司 對於遲延交付之貨物仍予以點收等情觀之,是否該部分貨物之遲延對於崇合公司 已無利益,即非無疑;且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陸續交貨予崇合公司, 並非全部貨物均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後始交付之事實,亦有出貨單影本十二紙及應 受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則原告於契約所定交貨日後之六天內陸續 遲延交付該部分貨物之行為,究竟造成崇合公司有何損失,其間是否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致崇合公司得以合法拒絕付款予被告,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判決之意旨,被告其所辯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而依原告聲請所發之支 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始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條文之規定,則被告應於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八百三十 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