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鎂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乃機械器具製造業者,為所生產製造「無心磨床」機械所需,多年來均 將其中業經完成各項加工程序而需最後階段之熱處理加工業務委交被告處理 。詎自八十五年起,所交付被告加工之零件砂輪主軸及調整主軸等,發生熱 處理加工硬度不足與龜裂之瑕疵,有經被告簽署承認之退貨單為憑。惟因兩 造仍願維繫合作之關係,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合意該八十五年度之瑕疵賠 償款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由日後應付被告之加工報酬逐次扣抵。繼而 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被告之加工不良瑕疵品,均採同一模式之扣款賠償。 二、詎至八十八年初,原告另交付被告一批業經精研完成之零件為熱加工處理, 竟再發生處理硬度不足之瑕疵,被告自知損失重大,遂不願再承接原告之加 工業務,因而先前積欠之款項與此次損害,即無加工款可資扣抵,為此兩造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達成二點協議: ㈠型號18─103─1,三十支,退回被告再處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交貨,如未能通過驗收,原告仍將依約定追索賠償。 ㈡型號18─103─2,十支,由被告賠償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型號18─103─3,十一支,由被告賠償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型號18─202─1,十四支,由被告賠償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型號18─202─1,十七支,屬粗研完成者,由被告取回重新作品質確 認,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交貨,否則應賠償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㈢上開㈡項之賠償於十七支型號18─202─1零件驗收後,由被告依協議 金額賠償。惟屆期被告並未能將取回再處理與確認者交付予原告,原告乃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存證信函催告依被告上開協議辦理,被告始於同年十一 月六日委由其公司協理陳雲鵬、陳吉賢二人為代理人,前來與原告再協議。 協議結果除確認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分別應賠償尚未自加工款扣 清之款項分別應賠償原告金額為: ⑴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協議之金額未扣清之賠償款餘額為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 肆元; ⑵八十六年未扣清之賠償款餘額為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元; ⑶八十七年未扣清之賠償款餘額為叁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協議之精研完成品之賠償額(不含被告取回再處理與 再確認者)為壹拾玖萬零貳拾貳元。 ⑸合計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㈣另由被告取回再處理之18─103─1三十支,再確認之18─202─ 1十七支,原告允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交付原告驗收,如驗收 不過,18─103─1每支應賠償原告肆仟玖佰柒拾貳元,18─202 ─1每支應賠償原告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如再逾期不能交貨,該二型號零件 共應賠償原告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 三、詎原告仍逾協議之交貨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交回18─202─1十四 支,九十年一月交回18─103─1三十支。其中18─202─1十四 支尚堪使用,以每支加工報酬伍佰玖拾捌元計算,被告可得捌仟叁佰柒拾貳 元。另該18─103─1三十支中,僅七支驗收堪用,以每支加工報酬壹 仟叁佰玖拾伍元計算,被告可得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惟扣除未驗收通過應賠 償者,被告尚欠原告壹拾萬零叁仟叁佰肆拾肆元。 四、總計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陸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屢經與被告 協商償付,均無所獲。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係源於承攬關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因雙方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就該賠償事宜達成協 議,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已轉換為一債務清償契約,而不受承攬契約瑕 疵賠償請求權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誤為消滅時效)之限制。爰依兩造間之債 務清償協議為本件請求。然倘鈞院認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未成立,併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本件請求,請求擇一為判決。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有關本件之時效問題: ㈠兩造對於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既另有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 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適用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期 間之規定。退一步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賠償由每次被告之請款中扣除百分之五 十以為抵償,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為第十七次的扣款後,下一次的被告加 工款即因被告之再度產生加工瑕疵,將零件取回修補,而修補至九十年初始 交回原告,原告始能計算被告應得多少報酬,應如何扣款。因此,本件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自九十年初,被告交回最後一批貨時,始起算其時效期間,則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一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㈡且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修法施行前之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包括定 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發生於修法施行前,故本件自無適用一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修法前之部分應適用修法前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蓋此種損害賠償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同, 故亦不適用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時效。 ㈢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者各有作用,並不 重覆,蓋前者係對於瑕疵發見之限制,後者乃對於發見後行使權利之限制。 二者之關係在前者之期間內發見瑕疵,始得在後者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是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法前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並未包括定作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所定之十五年,與現行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無涉。而修法前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並無變更,亦即本件並無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二條之適用。 ㈣惟若鈞院認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法 前之部分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適用,致使本件於法不合 ,原告尚得依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賠償,蓋被告雖認為該協議書附有條件 尚未成立,然該協議書最末端又另附有期限,今被告未於七日內期限出面與 原告對帳,則此協議書自視為成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該協議書未成立, 被告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不完全中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蓋原告既交付零件委由被告加工,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加工之處 理,始符債之本旨。詎被告非但加工產生瑕疵,更有致零件毀損報廢者,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 外之損害賠償。而自八十五年間,被告承攬原告之加工委託時起,因被告加 工瑕疵所致原告交付零件毀損者,均有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退貨單與索賠 單為憑,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記載甚明,被告爭執該 瑕疵係於原告交付零件予伊時即已存在云云,實為無稽,況被告公司本係以 代人處理產品之加工為業,豈有在收受受託加工產品之際,未經查驗產品是 否有瑕疵,即予受理之理? 三、而原告上開所謂「被告非但加工產生瑕疵,更有致零件毀損報廢者」,乃指 該機械零件經被告加工後均產生重大瑕疵,而此瑕疵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 易言之,經被告加工後之零件均已無法使用而須予以報廢。且系爭貨品之整 個作業過程需經六道程序,今無論被告參與何道程序,加工品既因被告加工 而致報廢無法使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上述六道程序之費用。至於系爭加 工品瑕疵發現時期則為系爭退貨單所載日期,數量為何則為所提之證物所載 。 四、又原告上開所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乃指原告因被告之給付 不完全而致工廠停工,員工無事可做而憑空支出薪資及商譽受損之損失,至 於損失金額多寡,原告基於以和為貴並不欲再行請求。是原告依給付不完全 請求之金額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兩者相同,亦即原 告於本案中僅有一個請求存在,並非請求之預備合併,只是數個攻擊方法之 預備主張。 肆、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度退貨單影本十紙、八十六年度退貨單影本二十紙、八十 七年度退貨單影本三紙、對帳明細單影本、支付憑單影本、支票影本或照片各 十七紙、扣款明細影本、計算書、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協議記 錄書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議記錄書影本暨其補助說明、委外加工單影 本、託外驗收退回單影本各一份、精度檢驗記錄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吳乾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貨品之整個作業過程為①材料選取(由原告處理)。②車床(由原告處 理)。③調質(由第三人或被告處理)。④滲碳(由被告處理)。⑤磨牙( 由第三人處理)。⑥外磨(由第三人處理)等程序,而被告參與作業者僅為 倒數第③或④項之「調質」或「滲碳」階段之作業,且被告作完第③或第④ 項作業完成經原告檢查無瑕後才會再送交第三人進行後續之「磨牙」、「外 磨」之階段,故系爭貨品所造成之「硬度不足」及「偏擺」之瑕疵,絕非被 告所為,從而原告於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段中所指被告所進 行者為最後一道程序以致造成系爭貨品,加工硬度不足與龜裂之瑕疵云云, 顯然不實。 二、何況,縱然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之規定,原告雖提出退 貨單為憑,但原告並未按前揭規定定相當期限請被告修補系爭貨品,於法不 合,故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瑕疵發見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及「證物三」之退貨單上所載 之退貨日之前應已發現瑕疵,若以退貨單上所載退貨日為準),業已經過一 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計算書」第一段所稱:「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兩造協議由被 告賠償款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尚欠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兩造協議之任何憑據,尚難採信。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計算書」第二段:「被告八十六年不良品賠償尚欠壹拾陸 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第三段:「被告八十七年不良品賠償尚欠參萬玖仟玖 佰伍拾伍元」等,但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據,其所云自不可採信。 五、原告於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段中略稱:「原告所提『計算書 』中第四項所列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協議之應賠款為壹拾玖萬零貳拾貳 元,及第五項所列於八十八年再確認二型零件應賠償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肆 元,又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自始係源於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因雙方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就該賠償達成協議,是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已轉換為一債務清償契約,而不受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 ㈠原告前開所稱兩造早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口頭協議對其後之八十六年元月至八 十七年九月間之由被告向原告之請款中扣除百分之五十款項以為抵償云云, 縱然屬實,但原告就其所謂八十五年十月間協議後尚未扣取之清償款部分之 金額共計「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此部分金額,原告既已在其後之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協議記錄書」(此次協議並未成立)中提出,亦即無異 原告表示就此部分之金額「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業已推翻其八十五年 十月間之協議,故就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回歸為依承攬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修法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不包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等各年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 效。惟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 規定,則其消滅時效之「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起算(約各尚有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十一年不等),較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即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一年)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即本件前開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等各年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前 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始起訴,顯已逾前開一年之消滅時效,於法不合,原告即不得 再行請求。 ㈡原告於其前開準備書狀第一段之後段中略稱:「八十七年底被告另承攬原告 零件乙批,詎料再度發生硬度不足之瑕疵,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就 該批瑕疵零件達成賠償與修補之協議,詎因被告未能依協議辦理,乃有第二 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協議,最終以被告應得之加工款扣除應賠償者, 被告尚欠原告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云云,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兩次「協議記錄書」之內容以觀,該兩 次均只是兩造「協談」之紀錄而已,但均「未」達成「協議」,此可由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協議記錄書」內載: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有簽署之文句: 「上述各項有關金額部分(即指該紀錄上所列舉之①前欠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協議金額未扣清償款金額共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②八十六年未扣清賠 償金額共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③八十七年未扣清賠償金額共參萬玖仟 玖佰伍拾伍元。④已精研不良品賠償金額共壹拾玖萬零貳拾貳元。⑤總計伍 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須與鎂光會計單位及主管確認再議」等可證當時 並未達成協議。且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議記錄書上所載:「鎂光公司開 立某月某日支票付款欄內但均未填載何月何日之支票付款,更可證明尚未達 成協議,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協談則是延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談 ,由是足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談更未達成協議可言,從而前開所列之 各項賠償金額(總計為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既尚未達成協議,依法 自應回歸至原始承攬關係之賠償請求權之狀態。 六、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原告應就其所指被告加工零件產生瑕疵或毀損報廢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所請求之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部 分,該批貨品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貨的,除「 硬度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其他「偏擺」及「尺寸不足」皆非被告 加工之範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出貨單影本、委外加工 單影本、託外驗收退回單影本、精度檢驗記錄表等文件,其中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之「精度檢驗記錄表」所載型號18─103─1者之三十支,僅其中 一支為「硬度不足」退修,可由被告負責,惟其它五支「偏擺」(意即料件 之型狀變形)及十七支「尺寸不足」共二十二支等之瑕疵,並非被告公司之 熱處理項目,自不應歸被告公司負責,故原告將前開二十二支之瑕疵一併歸 責於被告公司,顯有未當。 ㈡故被告就型號18─103─1之料件三十支中僅一支因硬度不足需賠償原 告肆仟玖佰柒拾貳元,而其它二十九支(就被告交貨予原告而言)應屬無瑕 疵品(因該造成「偏擺」及「尺寸不足」之瑕疵責任不屬被告公司),則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加工費用為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以每支「滲碳費」為玖佰 柒拾伍元、「調質費」為肆佰貳拾元計算);另型號18─202─1者計 十七支,其中三支因硬度不足,被告需賠償原告柒仟壹佰貳拾伍元(以每支 賠償單價貳仟參佰柒拾伍元計算),而其餘十四支無瑕疵品,則原告應給付 被告加工費用為捌仟參佰柒拾貳元(以每支「滲碳費」為肆佰貳拾伍元、「 調質費」為壹佰柒拾叁元計算),總計前開二種型號(材)料件,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柒仟參佰肆拾柒元。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工費用為肆萬捌 仟捌佰貳拾柒元,兩者相抵,反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故若原告在本件請求之其他四筆款額中有成立者,則被告主張以此筆加工費 用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予以抵銷。 ㈢原告復主張上開出貨單等單據「並經被告吳姓員工簽名為憑,殊不容被告公 司否認與卸責」云云,所云不實,不足採信。因被告吳姓員工在場簽名只表 示其「知悉」該加工品(主軸)有外徑「尺寸不足」之情事,並非承認「尺 寸不足」是被告熱處理加工所造成,因原告在將加工品(主軸)送交被告熱 處理之前,已先送其他廠商做車床研磨之尺寸處理之工作。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兩造間之債務 清償協議為本件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追加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後又追加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既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乃機械器具製造業者,為所生產製造「無心磨床」機械所需 ,多年來均將其中業經完成各項加工程序而需最後階段之熱處理加工業務委交被 告處理。詎自八十五年起,所交付被告加工之零件砂輪主軸及調整主軸等,發生 熱處理加工硬度不足與龜裂之瑕疵,惟因兩造仍願維繫合作之關係,乃於八十五 年十月三日合意該八十五年度之瑕疵賠償款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由日後應 付被告之加工報酬逐次扣抵。繼而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被告之加工不良瑕疵品, 均採同一模式之扣款賠償。詎至八十八年初,原告另交付被告一批業經精研完成 之零件為熱加工處理,竟再發生處理硬度不足之瑕疵,被告自知損失重大,遂不 願再承接原告之加工業務,因而先前積欠之款項與此次損害,即無加工款可資扣 抵,為此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不能再處理者由被告賠償原告損 失,將能再處理者退回被告限期再處理,惟屆期被告並未能將取回再處理與確認 者交付予原告,原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上開協議辦理 ,被告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委由其公司協理陳雲鵬、陳吉賢二人為代理人,前來 與原告再協議。協議結果除確認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分別應賠償尚未 自加工款扣清之款項分別應賠償原告金額為合計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並 再限期被告將上開取回再處理與確認者交付予原告,詎原告仍逾協議之交貨期, 扣除被告交回驗收堪用者之加工報酬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壹拾萬零叁仟叁佰肆 拾肆元。總計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陸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爰依兩 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及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請求擇一為判決。惟 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未成立,且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 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陸拾 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之整個作業過程有六道,被告參與作業者僅其中之「調質」 及「滲碳」階段之作業,故除「硬度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其他「偏擺 」及「尺寸不足」皆非被告加工之範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係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依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等各年 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前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 項所規定一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起訴,顯已逾 前開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既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就其所指被告加工零件產生瑕疵或毀損 報廢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為機械器具製造業者,其所生產製造之砂輪主軸及調整主軸共有六道加 工程序,多年來均將該產品委由被告為第三道「調質」及第五道「熱處理」之加 工程序,其他加工程序則委由原告之協力廠商為之,而被告是處理第三道「調質 」後,即送交原告之協力廠商做第四道「精車」,然後再由該協力廠商送交被告 做第五道「熱處理」,復由被告送交原告之協力廠商做第六道「研磨」,其間該 產品均由被告與原告之協力廠商接洽,並未經由原告為確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五、而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原主張兩造已先後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 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達成賠款協議,故 依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及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復又備 位主張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未成立,且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 時效,則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賠償金額等 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其請求權基礎分別予以審究。六、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兩造之債務清償協議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將原告所交付加工之零件砂輪主軸及調整主軸 等,陸續發生熱處理加工硬度不足與龜裂之瑕疵,故兩造先後於八十五年間、八 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合意將被告於各該年度之瑕疵賠償由日後應付被告之加 工報酬逐次扣抵;於八十八年初,被告再發生處理硬度不足之瑕疵,兩造乃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不能再處理者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將能再處理者 退回被告限期再處理;惟屆期被告並未能將取回再處理與確認者交付予原告,兩 造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達成協議,除確認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分 別應賠償尚未自加工款扣清之款項分別應賠償原告金額為合計伍拾貳萬陸仟肆佰 伍拾壹元,並再限期被告將上開取回再處理與確認者交付予原告,詎原告仍逾協 議之交貨期,扣除被告交回驗收堪用者之加工報酬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壹拾萬 零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等語。亦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之瑕疵賠償金額,有八十 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等五次協議,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達成上開三次協議: 原告陳稱: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之三次協議,並未簽立 協議書,但原告已對被告扣款十七次,可見兩造有協議扣款等語。惟被告辯稱: 縱使原告有對被告扣款,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及被告有造成原告所 謂之瑕疵等語。是原告尚無法證明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 有達成上開三次之扣款協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㈡兩造有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 原告陳稱:此次協議有當日簽立之協議記錄書為憑等語,並提出該份協議記錄書 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兩造有簽立該份協議記錄書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此 僅為兩造「協談」之紀錄而已,但均「未」達成「協議」,否則原告何以再將該 次索賠金額列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談紀錄等語。然觀諸兩造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協議記錄書之內容,係記載:「壹、硬度不足SPINDLE 18 ─103─1共30支全數退回鎂光再處理。...貳、已精研SPINDLE 部分:⒈(料品編號)18─103─2(數量)10支(索賠金額)7129 0(元);⒉(料品編號)18─103─3(數量)11支(索賠金額)79 882(元);⒊(料品編號)18─202─1(數量)14支(索賠金額) 38850(元);⒋(料品編號)18─202─1(數量)17支(索賠金 額)40375(元)一支已破壞檢查粗研;⒌第4項18─202─1粗研完 成品鎂光運回做品質確認,...。以上第壹項18─103─1未研磨料品由 鎂光負責處理達上開要求條件,鍵和驗收通過,若未到驗收條件,鍵和依約追索 。第貳項待第4項鑑定後,鎂光依追索金額理賠」等語,且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丁○○及被告公司之協理陳雲鵬簽名,故應認關於此份協議記錄書第貳點第 1項至第3項之原告索賠金額共壹拾玖萬零貳拾貳元乙節,兩造已達成協議。至 於第壹點之貨品應退由被告再處理,另第貳點第4項之貨品則由兩造再確認其瑕 疵,亦即兩造就此份協議記錄書第壹點及第貳點第4項部分之賠償金額,尚未達 成協議。是原告依此份協議記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壹拾玖萬零貳拾貳元, 應屬有據。 ㈢兩造有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達成協議: 原告陳稱:此次協議亦有當日簽立之協議記錄書為憑等語,並提出該份協議記錄 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兩造有簽立該份協議記錄書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 此僅為兩造「協談」之紀錄而已,但均「未」達成「協議」,此由被告公司員工 陳吉賢在其上所簽註之「上述各項有關金額部分須與鎂光會計單位及主管確認再 議」等語可得印證等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根據原證六協議記錄書(即此份協議記錄書),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公司之代表表示要拿單據回去與會計對帳,過 幾天被告公司的協理就來原告公司表示只能賠償三十萬元,原告公司表示不能接 受,後來被告公司就一直沒有賠償」等語,可見兩造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就如何賠款進行協商,但最後並未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此份協議記錄書,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有關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 間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及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而此部分賠償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賠款協議, 詳如前述,故即應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究。 ㈠原告所請求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 八十七年間,就原告之產品為加工時,並未造成瑕疵;且原告此部分之定作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⒉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是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十五年。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 年間、八十七年間發見被告之加工品有瑕疵,故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 其時效之殘餘期間約各為十一年、十二年、十三年,均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 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施行後 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逾一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原告所請求八十九年間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產品退回被告再為處理後,被告係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貨乙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此部分產品有些有「硬度不足」、「偏擺」或「尺寸不足」之瑕疵 ,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皆應由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被告除自認 「硬度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之外,餘均加以否認,並辯稱:「偏擺」 及「尺寸不足」不是被告加工的範圍,不屬於可歸責被告之瑕疵等語。是原告 自應就系爭加工品有「偏擺」及「尺寸不足」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而原告復陳稱:被告確實是直接與原告之協力廠商接洽,但兩造有約定於原告 之協力廠商做完精車之後,被告應檢查尺寸是否合格,如果尺寸有問題,被告 應該要報告原告處理,不可以直接做熱處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 造並未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檢驗產品的尺寸等語。其後,原告又表示兩造係以口 頭為上述約定,並無證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另原告復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精度檢驗記錄表影本一紙,及聲請訊 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吳乾號,以資證明系爭產品「偏擺」及「尺寸 不足」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證人吳乾號到庭證稱:「( 〔提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精度檢驗記錄表〕該批貨品是否你經手的?)是的, 該批貨品是我送貨的,被告公司加工後有經過我的品管」、「(該批貨品是否 有『偏擺』及『尺寸不足』的瑕疵?)原告協力廠商交貨給我們時,看不出有 『偏擺』及『尺寸不足』的情形,經我們熱處理加工後,我們將貨交給原告公 司,原告才檢查出來,如果這是我們造成的瑕疵,應該整批的貨品都會有這種 瑕疵」、「(該批貨品是何人交給你們的?)是原告的協力廠商,也就是被告 的前手加工後,並未經原告的檢查」、「被告的熱處理程序,不會造成『偏擺 』及『尺寸不足』的情形」等語。是尚難據上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精度檢驗記 錄表影本一紙及證人吳乾號之證詞,即遽認系爭產品所存「偏擺」或「尺寸不 足」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復當庭表示不須將系爭產品 送請相關專業單位為鑑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產品縱有「偏 擺」及「尺寸不足」之瑕疵,亦難認係被告為熱處理時所致。 ⒌至有關被告於加工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之瑕疵數量為 何?依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精度檢驗記錄表所載,型號「18─103─1」加 工品共三十支,其中僅一支有「硬度不足」之瑕疵,其他五支有「偏擺」之瑕 疵、十七支有「尺寸不足」之瑕疵,其他七支合格。而被告亦自認於此批產品 ,僅造成一支有「硬度不足」之瑕疵等語。又根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提出之「證六:補助證明:(89年11月06日協議書)」所載,型號「 18─202─1」加工品共十七支,其中僅三支有瑕疵,其餘十四支合格。 而被告亦自認於此批產品,僅造成三支有瑕疵等語。是應可認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之瑕疵,於此批型號「18─103─1」加工品中有一支,於此 批型號「18─202─1」加工品則有三支。 ⒍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型號「18─103─1」加工品每支肆仟玖 佰柒拾貳元,型號「18─202─1」加工品每支貳仟叁佰柒拾伍元乙節, 已為被告所自認,應可採憑。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壹萬貳仟零玖拾 柒元。 八、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備位主張若本院認上開協議書未成立,且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短期時效,則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賠償 金額等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之賠款部分 ,已經本院認定兩造之賠償協議並未成立,且原告之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另八十九年間之賠款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之賠償協議並未成立,且原告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其中「偏 擺」及「尺寸不足」之瑕疵,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均未 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是此兩大部分,本院自應再就原告備位主張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審究。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在債務不履行(如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如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原告所請求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被告因加工所造成之產品瑕疵, 係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多次扣款後,尚應賠償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之退貨單 影本及索賠單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文書形式之真正,然否認其上所記載之 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查:觀諸上開退貨單影本及索賠單影本,其上縱有被告公 司人員之簽名,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告之退貨及知悉原告之索賠,尚難據以 證明被告已承認該批加工品有何瑕疵係被告所造成。再縱原告有對被告為多次扣 款,亦難證明該批產品存有何瑕疵。又原告亦自承該批加工品均已不存在,無從 送請相關專業單位為鑑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該批產品存有何瑕疵,即難認被告 之熱處理加工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原告所請求八十九年間有關「偏擺」及「尺寸不足」之瑕疵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產品八十九年間有關「偏擺」及「尺寸不足」之瑕疵,係被告 加工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產品縱有「偏擺」及「尺寸不足」之瑕 疵,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被告為熱處理時所致,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之此部分 熱處理加工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此兩大部分熱處理加工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依不完 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於法不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惟 被告復主張根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議記錄書所載,型號「18─ 103─1」加工品共三十支,其中僅一支有「硬度不足」之瑕疵,其他二十九 支被告已依約為熱處理加工,依每支「滲碳費」玖佰柒拾伍元、「調質費」肆佰 貳拾元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加工費用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又型號「18─ 202─1」加工品共十七支,其中僅三支有瑕疵,其他十四支被告已依約為熱 處理加工,依每支「滲碳費」肆佰貳拾伍元、「調質費」壹佰柒拾叁元計算,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加工費用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是原告共應再給付被告之加工費用 共為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被告乃以之與系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互相抵銷 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議記錄書所載,型號「18─103─ 1」加工品共三十支,其中僅一支有「硬度不足」之瑕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 工費,每支「滲碳費」為玖佰柒拾伍元、「調質費」為肆佰貳拾元;又型號「1 8─202─1」加工品共十七支,其中僅三支有瑕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工 費,每支「滲碳費」為肆佰貳拾伍元、「調質費」為壹佰柒拾叁元;及原告尚未 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加工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正。 ㈡而原告僅能證明上開型號「18─103─1」加工品中,僅一支有「硬度不足 」之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上開型號「18─202─1」加工品中,僅三支之 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前均已敘明。故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上開型號「18─10 3─1」加工品二十九支之加工費共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上開型號「18─ 202─1」加工品十四支之加工費用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故原告共應再給付被 告之加工費用共為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㈢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 之加工費用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與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互相抵銷,為有理由 。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壹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53292)。 十、從而,原告依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協議記錄書之約定及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律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