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高爾夫球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高爾夫球會員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三張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爾夫球證之使用人更改為「蔡淑莊」,編號二、三所示 之高爾夫球證之使用人更改為原告所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會員證買賣契約書,並由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寶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元擔任見證人,恆建公司以每張會員證一年 期附買回條件計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將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三 十張售予原告,由原告取得該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所有權。雖恆建公司依會員 證買賣契約第五條所定之買回條件,於原告購買恆建公司之會員證一年內,其 所有權依每張六十萬元加計期間利息(年息百分之八),得分次分批陸續向原 告買回,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阻難,惟恆建公司於一年期滿後,未依契 約之買回條件將會員證買回,恆建公司已喪失向原告買回會員證之權利,該等 會員證應確定屬於原告所有。 (二)原告既自恆建公司購得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三十張,則恆建公司基於高 爾夫球場會員證會員地位對全球寶通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即由全部移轉予原 告,該會員關係自存在原告與全球寶通公司之間,而原告為法人組織,無法使 用球場權益,均須另指定原告職員或其他指定之人為個別、具體會員證之使用 人。茲因原告持有之編號UFX00000000號會員證之原指定使用人胡 鐸清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擬另指定使用人,請求全球寶通公司將辦理更名 手續,詎全球寶通公司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全球寶通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以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上開訴訟進行中,全球寶通公司辯稱其公司經營權已轉讓與被告啟寶開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不知全球寶通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 以致承審法院亦未進行調查,嗣經原告查證「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確已更 名為「啟寶球場」,原告為維權益,乃發函通知被告應辦理會員證指定使用人 手續,惟被告集團之母公司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竟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通知被告切勿辦理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更名事宜,是原告有提起確認前揭法 律關係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辦理高爾夫會員證更名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會員證買賣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楊明廣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啟總字第一一○四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員證買賣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楊明廣律 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啟 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啟總字第一一○四三號 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查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引起市場風潮,肇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第一高爾夫球場以當 時最高價出售其會員證,此後造成其他球場會員證價格高漲,並使「高爾夫球場 會員證」成為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可作為投資工具之商品,是「高爾夫球會員證 」除表彰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得以在「特定球場打球、使用球場設備」之繼續 性權利外,並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會員證本身即為可轉讓之標的,自與單純之 會員證明文件不同。從而,受讓人將讓與人之會員證出示與球場,即生權利讓與 之效力。反之,對球場而言,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主要價值,在於「特定球場打 球、使用球場設備」之繼續性權利,是除球場已不存在,無權利存在可言以外, ,為維繫會員證之價值,解釋上球場之經營權縱已轉讓他人,其受讓人對於已發 行之會員證,仍應承受對持有人使用球場之繼續性義務。否則讓與人任意將球場 經營權讓與他人,其已無球場可供會員證持有人繼續使用球場打球,但仍與會員 證持有人繼續存在「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法律關係,自非的論。 四、本件「全球寶通球場」更名為「啟寶球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啟阜建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啟總字第一一○四三號函所示,亦足 以認定被告已受讓該「球場相關設備及經營權及一切執照之全部權利」,是依前 項說明,原告既將其持有前全球寶通公司對外發行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等事實通 知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其僅承受全球寶通公司之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語對抗原告 。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高爾夫球證之使用人更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 編號 │ 會員證號碼 │ 原使用人 │ │ ├───┼────────┼──────┼───────────────┤ │ 一 │ UFX1–000099 │ 胡鐸清 │請求更改使用人為蔡淑莊 │ ├───┼────────┼──────┼───────────────┤ │ 二 │ UFX1–000101 │ 林書正 │請求更改使用人為原告指定之人 │ ├───┼────────┼──────┼───────────────┤ │ 三 │ UFX1–000114 │ 張義榮 │請求更改使用人為原告指定之人 │ └───┴────────┴──────┴───────────────┘